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黨員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二)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三)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於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准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准。」
這是《黨紀處分條例》關於黨員犯罪受到刑罰的如何給予黨紀處分的規定。黨章第四十條規定,嚴重違紀、嚴重觸犯刑律的黨員必須開除黨籍。據此,為貫徹黨章要求,落實從嚴治黨,《黨紀處分條例》明確規定具有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的,應當開除黨籍:一是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含宣告緩刑)的;二是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三是因過失犯罪,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同時,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對於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准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准。
我們黨作為馬克思主義政黨,作為中國工人階級和中華民族的先鋒隊,必須要保持先進性和純潔性,黨內決不允許有違法犯罪分子的存在,決不允許黨員帶著黨籍蹲監獄。因此,黨員一旦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就應當清除出黨,給予開除黨籍處分。但考慮到現代社會生活的複雜性和犯罪成因的複雜性,黨員不可避免地要融入社會生活之中,有時意料不到,出於過失就可能會觸犯刑律,構成犯罪。對這些過失犯罪,有的表現的主觀惡性很小,而且與共產黨員的政治立場、政治態度、思想品質並無直接的內在的聯繫。因此,可能存在一部分犯罪黨員並沒有完全喪失共產黨員條件的情形。《黨紀處分條例》在對犯罪被判刑黨員如何給予黨紀處分作出規定時,既堅持了一般應當開除黨籍的原則,同時又考慮到實際情況,實事求是,留有餘地,允許對個別過失犯罪的黨員不開除黨籍,繼續留在黨內,但從程序上提出了嚴格要求,從而充分體現了原則性和靈活性的統一、從嚴要求和關心愛護黨員的統一。
01 對故意犯罪被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的黨員的紀律處分。刑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直接故意犯罪,另一種是間接故意犯罪。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主刑的種類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無期徒刑;(五)死刑。」根據刑法的規定,緩刑是指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規定一定的考驗期限,暫緩執行原判的刑罰。
根據《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只要是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的,無論是拘役,還是死刑;無論是實刑,還是緩刑,都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故意犯罪受到刑罰被判處刑法規定的主刑,表明黨員已經背離了黨的先進性和純潔性,喪失了黨員條件,也不能正確行使黨員權利,應當受到開除黨籍處分。
02 被單處或者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黨員的紀律處分。「剝奪政治權利」,是我國刑法規定的刑罰附加刑中的一種。它是剝奪犯罪分子參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根據刑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剝奪政治權利是一種性質比較嚴重的刑罰。它既可以作為主刑的附加刑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按照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主要適用於:(一)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二)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三)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分子。
中國共產黨是一個政治組織,黨員是政治組織的一員,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與黨的性質和宗旨不相符,與共產黨員的稱號顯然也是不相容的。因此,無論是單處還是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黨員,都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03 對過失犯罪被判刑的黨員的紀律處分。根據刑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過失犯罪。」過失犯罪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疏忽大意的過失犯罪,另一種是過於自信的過失犯罪。《黨紀處分條例》對過失犯罪黨員的紀律處分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即對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因過失犯罪而被判處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都是比較嚴重的過失犯罪,與黨的性質和宗旨不相符,喪失了黨員條件,而且需要在監獄服刑,已經不能正常行使黨員權利。因此,對這樣的黨員應當給予開除黨籍處分。另一種是可以不開除黨籍處分。
過失犯罪,雖然也能造成極其嚴重的後果,但其主觀惡性程度與故意犯罪畢竟不同。因此,《黨紀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管制、拘役的,一般應當開除黨籍。但為慎重對待和珍惜個別犯了輕罪的黨員的政治生命,體現黨組織對這些黨員的教育和挽救,也有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根據執紀實踐,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一般有五個前提條件:(一)因過失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處拘役、管制的;(二)政治上、工作上一貫表現較好。這一點應當由有關黨組織作出明確鑑定為據;(三)認真檢討並有悔改表現。這一條件體現了犯罪黨員對自己所犯罪行的正確認識、真誠悔悟和認真改過的實際行動;(四)在群眾中未造成惡劣影響;(五)未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這五個條件是必須同時具備的。
從程序上說,對於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應當對照處分黨員批准權限的規定,報請再上一級黨組織批准。就是說,把原定的處分黨員批准權限上收一級。個別可以不開除黨籍的,只能降低一個處分檔次,必須給予留黨察看處分。關於對其留黨察看處分如何執行的問題,根據執紀實踐,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在服刑期間,因為不具備過黨的組織生活的條件,也不適宜過黨的組織生活,所以,應當暫時停止過黨的組織生活,留黨察看處分在其服刑期滿時開始執行,留黨察看期限從刑滿之日起計算;被判處管制的,管制期間也不適宜過黨的組織生活,留黨察看期限應當從管制執行完畢,宣布解除管制之日起計算。被宣告緩刑的,在緩刑考驗期間,也應停止過黨的組織生活,留黨察看處分在其緩刑期滿時開始執行,留黨察看期限從緩刑期滿之日起計算。
來源:中國方正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