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業海商律師提示
案號:(2019)滬72民初498號
案情簡介
A公司與巴西的C公司訂有買賣合同,約定由A公司出賣刀叉等餐廚用品總價364800美元。貿易條件為FOB上海,付款條件為買方預付15%,85%餘款見提單複印件後支付。2017年9月22日,B公司籤發了2票S2、S3已裝船提單。提單的正面記載,託運人應確保在開航前收到貨款;CY-CY(堆場至堆場),目的地需要正本提單,FOB,運費目的地到付。
提單項下貨櫃均於2017年11月6日卸船,8日被收貨人提取,23日空箱返還。
根據A公司舉證和陳述,包括本案兩票提單項下的貨物在內,A公司同期共分六票提單出運前述買賣合同項下總價為364800美元的貨物。按照出運的先後,提單編號依次為S1、S2(本案)、S3(本案)、S4、S5、S6。A公司陳述,最後三票提單的籤發日和到港日均晚於涉案提單,其貨款19012.80美元和20000美元已分別於2018年8月13日和28日收到,故已將正本提單交付收貨人。據A公司提交的該三票提單的複印件,其收發貨人、裝卸貨港等記載均與本案兩票提單一致。
B公司確認,案涉貨物已由收貨人提取。
問題聚焦
A公司的損失為什麼?
律師評析
關於A公司因B公司無單放貨遭受的損失,應結合反映涉案貿易情況的證據,全面考察。
涉案貿易系FOB出口貿易,買賣合同約定買方預付15%價款,剩餘85%見提單複印件後支付,故A公司應預收買方15%的價款,否則根本不應發貨。該15%的價款,即便A公司未收回,亦屬買賣合同項下本可以控制並避免的風險,不應由作為運輸承運人的B公司予以承擔。剩餘85%的價款,須在提單籤發後才由買受人支付,此時貨物已裝船出運,B公司在目的港憑正本提單交貨是A公司收回其貨款的重要保障。如B公司無正本提單即交付貨物,則與A公司貨款損失具有因果關係,應予賠償。
關於貨款19012.80美元和20000美元的歸屬,A公司認為是S4、S5、S6提單下的貨款。
而B公司則認為是收貨人已向A公司帳戶匯款19012.80美元和20000美元,且該兩筆匯款均註明了案涉提單的編號,表明與案涉S2、S3貨款的關聯性。
A公司的舉證及相關陳述表明,涉案貿易合同項下貨物出運共涉及六票提單,按出運的時間先後,涉案兩票提單系第二、第三票。A公司另主張上述兩筆匯款系針對案外的第四、第五和第六票提單項下的貨款。但A公司舉證未能充分證明該主張,收款水單中的附言信息均未能顯示與案外三票提單的對應關係,反而印證了B公司證據及其記載內容的真實性。即便認定其真實性和關聯性,進而認定收貨人確曾向A公司明確該兩筆匯款系針對案外的後三票提單的貨款,亦不足以否認,在B公司提供的匯款單證中,該收貨人曾主張該兩筆匯款系針對涉案兩票提單貨款的事實。換言之,述稱的收貨人向A公司主張,該兩筆匯款系針對案外貨款,卻又在B公司的證據中,主張該兩筆匯款系針對本案貨款,此種可能性尚不足以排除。在此情況下,又結合A公司陳述確認的事實(即後三票提單的籤發日和到港日均晚於涉案提單,收貨人明確匯款系針對後三票提單,故A公司將後三票提單正本交付收貨人),應根據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債務人的給付不足以清償其對同一債權人所負的數筆相同種類的全部債務,應當優先抵充已到期的債務……負擔相同的,按照債務到期的先後順序抵充……據此,因買賣合同約定85%餘款應在見到提單複印件後即予支付,故涉案提單貨款先於案外三票提單貨款屆債務清償期,在述稱的收貨人尚未支付涉案提單項下貨款的情況下,應將其兩筆匯款認定為涉案提單的貨款,優先抵充涉案貨款。
從另一個角度考慮,A公司作為專業從事進出口貿易的商事主體,應理性謹慎地保護自身權利,儘可能避免貿易風險。在時間靠前的涉案貨款尚未收回的情況下,即便收貨人表示匯款系針對時間靠後的其他提單,A公司也應通過全面了解涉案貨物的交付情況、行使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等方式暫緩所有未交付提單的交付,以儘可能擔保全部貨款的收回,防止、避免或減少損失的發生。A公司舉證並主張的涉案貨物交付日期為2018年6月和7月,C公司匯出上述兩筆款項的日期為同年8月,故即便按照A公司主張的交付日期,其亦完全有機會在收到該兩筆匯款時即了解到涉案貨物的交付情況,暫緩案外三票提單的交付,避免或減少相關損失。故A公司已收到的該兩筆匯款,不應計入A公司未收回貨款的損失,不應由作為運輸合同承運人的B公司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