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被忽悠買到「泡水車」?法院告訴您二手車商的死穴在哪
見圳客戶端•深圳新聞網2020年6月8日訊(深圳特區報記者 田語壯 通訊員 胡廣文 鄭樂琦)俗話說:「二手車的水深到看不到腿。」尤其是在多雨、多颱風的深圳,買二手車遭遇商家隱瞞「泡水車」的風險更大。一旦被二手車商買到「泡水車」怎麼辦?在暴雨頻發的本周,南山法院拿出審結的一起典型案例,告訴你不良商家的死穴在哪。
皆大歡喜購車,做保養意外揭開交易「內幕」
2016年5月16日,丁某貴(原告)在深圳市某婷二手車交易有限公司(被告)全款購買了一輛二手銀灰色VOLVO S60,涉案車輛出廠日期為2012年8月1日,裡程數6.4萬公裡。購車款共計184500元,並籤訂了《車輛銷售協議》及補充條款。
2016年5月17日,丁某貴將車輛過戶至兒子丁某飛的名下。
2016年5月23日,丁某貴購買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保險,共花費7772元。後涉案車輛退保,該保險公司退還保費4240.85元。
2016年5月23日,丁某貴開車至沃爾沃4S店內做保養,4S店的維修師傅告訴他,該車曾因泡水於2014年4月21日在4S店內清洗髮動機、拆裝內飾,共花費15290元。
「泡」水、「涉」水,二手車商周旋於文字
原告丁某貴認為,深圳市某婷二手車交易有限公司在銷售涉案車輛時未告知自己這輛車為「泡水車」。丁某貴於是便向消協及產品質量監督局投訴該欺詐行為,並尋求深圳都市頻道幫助,都市頻道路路通欄目邀請專家初步判斷,波箱蓋及線束已經氧化,內飾地面存在泡水痕跡,可以確定該車泡過水,該類車輛將會維修不斷或大修甚至需要更換零件。
因此訴請法院判決:解除雙方於2016年5月16日籤訂的《車輛銷售協議》;原告退回購買的沃爾沃VOLVO S60車輛;被告退回全部購車款;被告按照購車款3倍賠償原告損失;5.被告賠償原告購車的保險損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而被告深圳市某婷二手車交易有限公司辯稱,車輛屬於現狀交易,車輛不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的「消費品」,車輛只是涉水,不存在泡水情況。
法院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還原真相
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依職權向保險公司調取涉案車輛的出險記錄,並向原車主李先生就涉案車輛的相關情況進行調查。出險記錄顯示,保險公司向法院出具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顯示涉案車輛進行了如下維修。1.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空氣濾芯、機油格、音響模塊、音響模塊匹配軟體;2.修理項目清單:全車座椅地毯清洗、發動機及波箱檢修清洗;3.輔料項目清單:發動機油。
原車主李先生稱,2014年3月30日晚深圳下大雨,行車途中兩車相匯時,對方車輛把路面的積水衝到李先生駕駛車輛的進氣口導致車輛熄火,李先生將車輛停放在原地,並未重啟。路過車輛繁多,衝擊積水到車輛上,但當時發動機並未進水,主要是車內腳下位置有進水,積水大約有十幾分鐘的時間,只到輪胎一半左右,4S店直接將車拖走維修。2014年4月1日涉案車輛檢驗維修後,維修費用合計1萬多元。車輛維修後李先生並未感覺到車輛行駛性能與維修之前有異樣。2016年1月份,李先生更換了3個輪胎及進行小部件的維修,除此之外車輛不存在泡水或交通事故等情形。2016年3、4月份,李先生將涉案車輛開到4S店估價置換,估價為14萬元,便補差價置換了一輛新車,後續的轉讓及過戶均由4S店辦理。
爭議焦點:這三個問題到底如何解決?
爭議點一:丁某貴是否為適格原告?涉案車輛登記於原告兒子丁某飛名下。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原告並非本案適格主體。
爭議焦點二:涉案車輛是不是「商品」?被告是否存在欺詐行為?被告深圳市某婷二手車交易有限公司認為買賣二手車是現狀買車、交貨,涉案車輛不等同於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商品」。原告丁某貴認為,被告作為有經驗的車行,本身具有識別或檢測「泡水車」的能力,主觀上明知該二手車為「泡水車」,卻未履行告知義務,其行為構成欺詐。
爭議焦點三:到底應該怎麼理解「泡水車」?深圳市某婷二手車交易有限公司主張依據行業慣例,「泡水車」應當具備發動機進過水的情況,涉案車輛僅是涉水。原告丁某貴認為依據百度百科對「泡水車」的陳述,應適用社會公眾一般認識,即經過水浸泡的車子,一般是指引線被水泡過,進水深度超過車輪的三分之一,車身底部部件與水長時間接觸的機動車,這樣的車輛危險係數很大,電路容易短路、起火等。
法官視角:商家未盡如實告知義務,未履行約定
對於爭議焦點一,法院認為:車輛為特殊動產,其登記並非物權登記。本案中,原告系涉案車輛的出資人,其對車輛亦有相關權益,系本案的適格主體。
對於爭議焦點二,法院認為:原告購買二手車,登記性質為非營運,原告作為消費者,其購買車輛的法律關係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均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或理應具有二手車買賣的專業知識或常識,但在購買二手車時確實憑其自身的經驗,通過肉眼觀察及試車決定購車或否,並不追求該車輛是否曾經發生了泡水或重大事故。因此,在被告未對涉案車輛的過往進行調查的情形下,欺詐中「故意」的構成要件不能成立。雙方一致在《車輛銷售協議》以手寫方式約定「提車後,後果自負,如有重大事故,泡水車全額退款。」僅能視為被告同意在發生上述情形時按上述條款履行的承諾。
對於爭議焦點三,法院認為:一、被告作為從事二手車買賣的專業人士或單位,由被告對行業規則進行舉證義務符合證據距離原則的法律原則,而被告未書面舉證行業規則。二、被告作為專業的二手車交易公司,理應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在與丁某貴單獨就「泡水車」進行約定時,如果「泡水」特指必須浸泡到發動機的情形,也應明確告知其所理解的「泡水車」的含義,在雙方對該詞理解出現分歧時,應當以普通大眾的認知作為判斷,並做出有利於消費者的解釋,因此認定補充條款中的「泡水」,意指原告所理解的涉水或浸水。
判決結果:退款退車解協議
本案重審一審判決:一、原告丁某貴與被告深圳市某婷二手車交易有限公司籤訂的《車輛銷售協議》於2016年7月12日解除;二、被告深圳市某婷二手車交易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丁某貴返還購車款184500元,原告丁某貴向被告深圳市某婷二手車交易有限公司退回購買的沃爾沃VOLVO S60車輛;三、駁回原告丁某貴的其他訴訟請求。至於原告主張的保費損失,因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保費均是用於保障原告的行車安全,而由其自願繳納的費用,且原告已完全享受相關權益,故對其主張的該部分損失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重審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