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年砥礪前行
四十年初心不變
為紀念廣東省律師協會成立40周年,回顧廣東律師40年來的光輝歷程,中共廣東省律師行業委員會、廣東省律師協會將對40年來為廣東律師行業作出傑出貢獻的律師、律師事務所以及行業管理者進行隆重表彰,並向社會和公眾進行廣泛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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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件被列為2015年惠州市經典案例之一,被中國教育臺《法治天下》欄目專題報導。該案件具有特殊性,其審判具有指導意義。
以下為廣東律師40年40案評選——候選案例
《爬上車拾廢品摔死案》
辦案律師:
林志暉
本案的爭議焦點、難點在於受害者是「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保險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此,保險公司認為,本案發生時陳某在涉案車廂上,且無證據證明在掉落過程中再次與車輛本身發生二次碰撞,故其在事故發生時尚在車上,應屬本車人員,不屬第三者的賠償範圍。況且惠州市中院內部會議紀要明確第三者的認定範圍,指被保險機動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括機動車本車人員,車上人員被拋出車外傷亡的,不宜認定為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一書:「『車上人員』與『車外人員』的區別是比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擊等原因導致車上人員脫離本車的,不存在『轉化』為第三人的問題,上述人員仍屬於『車上人員』不應由交強險予以賠償」。
林志暉律師作為陳某家屬的代理律師認為,陳某自始未處於乘客位置,其僅爬上涉案車尾箱上撿拾垃圾,並未與車輛構成一體,因此不屬於「車上人員」,涉案車輛的投保的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承擔先行賠付的責任。具體理由為:一是從現有的司法實踐來看,界定受害人是否屬於「車上人員」,主要有兩種界定:第一種界定是當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是否處於車內密閉空間的正常載客的位置,若是處於密閉空間以外的車體部分,雖在車上,卻不屬於通常觀念上「車上人員」;第二種界定是受害人在受到傷害的瞬間,其身處於車內密閉空間還是車外,若受到傷害的瞬間是在車外,則受害人受傷的位置與車體的位置,是相互獨立的空間位置,故受害人應認定為不屬於該車的「車上人員」。二是從車上人員的範圍及構成要件分析,車上人員一般包含司機、售票員、乘車人。乘車人既包含購票上車人員,也包含減免票的人員(如殘疾人、小孩等),而乘車人需滿足兩個要件:即主觀上有乘坐該車的主觀意圖,客觀上有訂立客運合同即購買車票並處於乘客位置的行為。本案中的受害者陳某不符合乘車人的構成要件,因此他不屬於「車上人員」。 三是從立法目的看,《交強險條例》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補償,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損害的人員應儘量納入「第三者」範圍。本案中稱陳某系「車上人員」的法律指導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車上人員』與『車外人員』的區別是比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擊等原因導致車上人員脫離該車的,不存在『轉化』為第三人的問題,上述人員仍屬於『車上人員』不應由交強險予以賠償」。但是本案中的受害者自始不屬於「車上人員」,即意味著並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指導意見,當然本案也就不存在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人的問題。
最終,該案件經一審、二審法院判決,支持了辦案律師認為的「陳某在被保險車輛(即皮卡車)車尾廂撿廢品摔下死亡,其並未處在該車密閉空間內正常載客的位置,而是處在車輛整體的外部,不能認定為『車上人員』,其應屬「第三者」的範疇。」觀點,即本起事故屬於交強險以及第三者商業險予以賠償範圍。
該案件屬於特殊的交通事故案件,2015年查遍廣東省和全國案例發現該類型的案例少之又少,而當時在惠州市法院系統公開的判例中並未發現該種情況的案件,尚屬首例。經一審、二審法院判決後,該案件被列為2015年惠州市經典案例之一,被中國教育臺《法治天下》欄目專題報導,被惠州日報之東江時報、南方日報等報導,報導還被轉載於新浪網、搜狐網和金投網等各網站。因此,該案件具有特殊性,其審判具有指導意義。
資料來源 | 惠州市律師協會
編輯、排版 | 銳銚
校對 | 宣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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