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年時被親生父親性侵9年,成年後被起訴要求贍養,判決大快人心

2020-09-05 董律聊法

案件經過

當父母老去,為人子女贍養父母,自古以來就是理所應當的事情。然而倘若為人父母對子女曾經實施過嚴重的犯罪行為,父母年邁時子女還有贍養義務嗎?近日,長寧區法院審理了這麼一起案件。

林萍在幼年時,曾經被親生父親林正性侵長達9年,這段悲痛的遭遇嚴重損害了林萍的身心健康。然而當母親逝世父親年邁衰老無人贍養時,卻將她告上了法院,要求她承擔贍養義務,每月支付3000元贍養費,日前長寧區人民法院審理了此案。

未成年被父親性侵,多年後被起訴要求付贍養費

林正與妻子蔡文育有兩子一女,分別是大兒子林敏,二兒子林立與女兒林萍。妻子蔡文於10多年前去世,此後林正便與大兒子林敏共同生活,但一年前大兒子也因病過世。

每月只有1000多元養老金的林正,不僅需要支付房租,已經90多歲的他還需要聘請護工24小時照顧。林正認為,兒子林立與女兒林萍均沒有給予過自己贍養費,而現在他無力承擔每月的醫藥費、生活費、護工費、房租等費用,因此請求法院判處林立與林萍每月向自己支付贍養費3000元。

兒子林立同意支付贍養費,但對具體金額提出異議。他認為自己每月僅有工資5000元左右,且即將退休,養老金不到3000元。而他本身也患有糖尿病等多種疾病,沒有能力承擔每月3000元的贍養費,但願意支付父親林正每月1000元。

從12歲到21歲,父親林正在9年的時間裡,多次對她實施猥褻、姦污。這段不幸的遭遇嚴重損害了林萍的身心健康,年紀輕輕的她不得不離家出走,在外獨自打拼,逃離父親林正的魔爪。此後林正也因犯強姦罪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10年。

在林萍看來,自己如今生活困頓,孤苦無依,很大一部分原因來自於自己所謂的父親。從來沒有給予過自己家庭溫暖的父親,年邁時竟要求自己對他盡贍養義務,支付高額贍養費。因此,林萍拒絕給付林正贍養費。

被性侵的女兒有贍養義務嗎?

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林立與林萍均為林正的子女,依法負有贍養生活困難的林正的義務。然而,被父親性侵的女兒也有贍養義務嗎?

長寧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林正已逾90歲,在大兒子林敏去世以後林正獨自一人生活,確實需要聘請保姆照料日常生活。但原告當前每月僅有1000元的養老金,無力承擔日常開支,要求子女每月支付贍養費具有合理性,但這也需要考慮子女的生活狀況和經濟承受能力。林立自願給付原告林正每月1000元的贍養費用,林正也表示同意,長寧法院依法予以準許。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林萍對林正是否應承擔贍養義務。

長寧法院認為林正在早年曾經對林萍實施過嚴重的犯罪行為,損害了林萍的身心健康,影響了林萍此後的一生。並且林萍目前患有較為嚴重的疾病,每月養老金不足3000元,自身生活比較困難。被告林萍考慮到自己曾經遭受的傷害、目前的身體狀況與經濟能力等,不同意支付原告贍養費合情合法。

據此,長寧法院判決林立每月支付林正贍養費1000元,駁回原告林正要求被告林萍支付贍養費3000元的訴訟請求。(文中均為化名)

法律分析

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從法律規定上來說,父母對子女有撫養的義務,子女在父母年老時也有贍養的義務,這種義務是無條件的。我國法律上也不支持解除親子關係。但在本案中,為什麼法律又支持女兒不贍養呢?

我國的法律規範存在法律規則和法律原則兩種,法律規則是採取一定的結構形式具體規定人們的法律權利、法律義務以及相應的法律後果的行為規範。在邏輯意義上是由假定條件、行為模式(可為模式、應為模式和勿為模式)和法律後果(合法後果和違法後果)三要素組成。

法律原則是為法律規則提供各種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指導性的價值準則或規範。按照法律原則產生的基礎不同,法律原則分為公理性原則(如法律平等原則、等價有償原則)和政策性原則(如憲法中的「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原則)。

通常來說,在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優先使用法律規則,但是也存在某些情況,不得不使用法律原則。

  ①「窮盡規則」。

  在通常情況下,法律適用的基本要求是:有規則依規則。「法律發現」的主要任務是法官儘可能全面徹底地尋找個案裁判所應適用的規則。當出現無法律規則可以適用的情況下,法律原則才可以作為彌補「規則漏洞」的手段發生作用。所以,從技術的層面看,若不窮盡規則的適用就不應適用法律原則。這可以表述為法律原則適用的一個條件規則:

  「窮盡法律規則,方得適用法律原則。」

  ②「實現個案正義」。

  在通常情況下,適用法律規則不至於要進行本身的正確性審查。但假如適用法律規則可能導致個案的極端不公正的後果,那麼此時就需要對法律規則的正確性進行實質審查,首先通過立法手段,其次通過法官之「法律續造」的技術和方法選擇法律原則作為適用的標準。這樣,我們就可以把這個條件用反面推論的方式確立為如下規則:

  「法律原則不得逕行適用,除非旨在實現個案正義。」

  ③「更強理由」。

  在判斷何種規則在何時及何種情況下極端違背正義,其實難度很大,法律原則必須為適用第二個條件規則提出比適用原法律規則更強的理由,否則上面第二個條件規則就難以成立。在已存有相應規則的前提下,若通過法律原則改變既存之法律規則或者否定規則的有效性,卻提出比適用該規則分量相當甚至更弱的理由,那麼適用法律原則就沒有邏輯證明力和說服力。據此,我們可以得出如下的條件規則:

  「若無更強理由,不適用法律原則。」

在本案中,如果判決幼年時被父親嚴重侵害的被告承擔贍養義務,可以說是極不公正,嚴重違反社會正義。因此,法院可以引用公平正義的原則判決不承擔贍養義務。

被侵害的子女怎麼辦

如果父母嚴重不稱職,子女或者近親屬或者社區婦聯等組織可以採取以下辦法保護未成年人權益。

1、人身安全保護令,是一種民事強制措施,是法院為了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親屬的人身安全或確保婚姻案件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2016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正式施行,標誌著我國首次以國家立法形式建立了人身安全保護令制度。那麼,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的條件和措施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作出人身安全保護令,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二)有具體的請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臨家庭暴力現實危險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人身安全保護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請人騷擾、跟蹤、接觸申請人及其相關近親屬;

(三)責令被申請人遷出申請人住所;

(四)保護申請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一次,遭受家庭暴力的人可以向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要求法院限制加害人實施家暴行為。

2、剝奪監護權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父母離異後,其監護人資格不受影響,但父母一方或雙方作為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明顯不利的,法院可以取消一方或雙方擔任監護人的資格。父母因正當理由,不能親自履行監護職責的,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允許父母委託他人代為履行部分或全部監護職責,但父母仍是法定監護人。至於監護人的變更,我國法律規定,監護人死亡或喪失了監護能力;或者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給未成年人造成損害的,未成年人的近親屬可以向法院申請,由法院變更監護人,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監護人之間也可鑑定變更協議,更換監護人。

法院可剝奪父母監護權的七種情形

1、性侵害、出賣、遺棄、虐待、暴力傷害未成年人,嚴重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2、將未成年人置於無人監管和照看的狀態,導致未成年人面臨死亡或者嚴重傷害危險,經教育不改的;

3、拒不履行監護職責長達六個月以上,導致未成年人流離失所或者生活無著的;

4、有吸毒、賭博、長期酗酒等惡習無法正確履行監護職責或者因服刑等原因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致使未成年人處於困境或者危險狀態的;

5、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經公安機關和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等部門三次以上批評教育拒不改正,嚴重影響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學習的;

6、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情節惡劣的;

7、有其他嚴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誰可以申請撤銷不合格父母的監護權

1、未成年人的其他監護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

2、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

3、民政部門及其設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

4、共青團、婦聯、關工委、學校等團體和單位。

以上個人或機構均可申請撤銷監護權。

剝奪父母監護權後由誰撫養孩子?

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民政部聯合下發《關於依法處理監護人侵害未成年人權益行為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在緊急情況下,公安機關可以將未成年人帶離實施侵害行為的監護人,就近護送至其他監護人、親屬、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並辦理書面交接手續。民政部門應當設立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對因受到監護侵害進入機構的未成年人承擔臨時監護責任。

3、社區或者居委會或者其他組織介入或報警

《反家庭暴力法》

第十三條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女聯合會等單位投訴、反映或者求助。有關單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訴、反映或者求助後,應當給予幫助、處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單位、個人發現正在發生的家庭暴力行為,有權及時勸阻。

第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醫療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工作服務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福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發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接到家庭暴力報案後應當及時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關規定調查取證,協助受害人就醫、鑑定傷情。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體受到嚴重傷害、面臨人身安全威脅或者處於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並協助民政部門將其安置到臨時庇護場所、救助管理機構或者福利機構。

在《未成年人保護法》和《反家庭暴力法》中,包括學校、醫療機構、社區組織、社會福利救助在內的社會各方面,都被賦予了相應義務和責任。鄰居、老師、醫生等等,都應該清醒地認識到這份責任與義務,為保護兒童權益挺身而出。當個人力量無法阻止家庭虐童時,社區也應該承擔起相應責任,關注重點家庭、接受鄰居舉報、及時調解勸阻,關鍵時刻報警並尋求法律支持。社區的保護機制能聯合起所有正義鄰居的力量,不僅能夠更有效地幫助受益兒童,且更能在社區內形成保護兒童的輿論環境,對家庭虐童起到震懾和預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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