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某與化州市公安局、茂名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審行政判決書
日期:2017-02-15
法院:化州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6)粵0982行初50號
原告翁某某(又名翁某2),男,漢族。
委託代理人梁某某,女,漢族。
被告化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吳校,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朱某某,化州市公安局幹警。
委託代理人陳某某,化州市公安局幹警。
被告茂名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黃果,該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李某某,茂名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長。
委託代理人劉某某,茂名市公安局法制科科員。
原告不服被告化州市公安局茂公化行罰決字(2016)第0123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於2016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茂公化行罰決字(2016)第0123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本院於2016年10月11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10月17日向被告發出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辦案廉政監督卡等。
於2016年11月29日在本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原告翁某某及其委託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化州市公安局的委託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茂名市公安局的委託代理人李某某、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2月2日中午,原告駕駛摩託車從化州市區返老家林塵鎮令村村委會轄下的坡咀村,到村邊的時候,摩託車壞了,原告就把摩託車推到曾某某所開的維修店修理,曾某某檢車後說需要電焊,但因為電焊的地方少,不願替原告維修,原告當即表示可以多給點錢,懇求曾某某幫忙修理,但曾某某不為所動並開始辱罵原告,原告指責其對顧客態度惡劣,曾某某一聽將手中的奶茶杯砸向原告,並用手指指著原告的鼻子破口大罵,原告下意識的撥開曾某某的手,曾某某發怒順勢用力推了原告一把,原告戴著的頭盔也掉至地上,原告推開扯住自己的曾某某,打算撿起頭盔,曾某某則抄起一件修車工具朝原告頭部打過來,原告來不及躲閃,被狠狠打了一下,眼前一黑,未及反應,頭部又被曾某某重重打了一拳,原告跌倒在地,曾某某並未停止毆打,原告無力反抗,最後被打至頭破血流,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後由在場的村民打電話報警,原告被救護車送至醫院搶救。
後經化州市公安局法醫鑑定中心鑑定為輕傷二級,化州市公安局林塵派出所接到報警後對該案進行了處理,認為原告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觸犯了《治安管理處罰法》,因此對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八日並處罰款伍佰元的處罰決定,原告不服,向茂名市公安局申請行政複議,茂名市公安局於2016年9月29日作出維持原處罰的決定,原告於2016年9月30日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
原告認為,原告只是和曾某某發生了口角,未對曾某某實施任何毆打行為,因為年事已高,對曾某某的瘋狂毆打連招架的能力都沒有,何來出手傷人?如果原告有機會和能力進行防衛,絕不會被曾某某毆打致右眼失明。
被告對原告的處罰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該具體行政行為應予撤銷。
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 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茂公化行罰決字(2016)第0123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原告提供以下證據:
1、身份證,證明原告人符合訴訟主體資格。
2、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書、立案告知書、破案告知書、證人證言、診斷證明、鑑定結論,證明被告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事實。
被告化州市公安局辯稱,
一、事實經過。
2015年12月2日下午,翁某2在化州市林塵鎮村委會北令村曾某某的摩託車修理店與曾某某發生爭執,進而其毆打曾某某至曾某某輕微傷。
在毆打過程中,曾某某推翁某2導致翁某2撞到修理店門口招牌受傷,經鑑定,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我局對此案立案偵查,於2016年5月31日對曾某某予以刑事拘留,並於2016年6月6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款 對翁某2處以拘留八日並處罰款伍佰元,但因翁某2患有疾病,化州市行政拘留所不予收押,因此我局對翁某2未執行行政拘留。
2016年6月14日化州市人民檢察院以社會危險性較小,無逮捕必要為由對曾某某作出不批逮捕決定,我局次日對曾某某予以釋放並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此案正在偵辦中。
二、對翁某2作出行政處罰的證據有:受害人曾某某陳述,曾某1證人證言,曾某2證人證言,孫某證人證言,曾某某傷情鑑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
我局對翁某2作出處罰決定所認證的事實能與現場勘驗筆錄、雙方的傷情鑑定意見、證人證言等證據互相印證,而翁某2的辯解不能與上述證據互相印證。
三、我局對翁某2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被告化州市公安局提供以下證據:1、受案登記表。
2、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
3、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曾某某)。
4、曾某某詢問筆錄。
5、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翁某2)。
6、翁某2詢問筆錄。
7、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曾某1)。
8、曾某1詢問筆錄。
9、曾某某傷情照片。
上述證據證明翁某2有毆打曾某某的行為。
10、鑑定文書,證明曾某某受傷情況。
11、鑑定意見告知書。
12、現場勘驗材料,上述證據證明翁某2與曾某某打架案現場狀況。
13、鑑定文書,證明翁某2受傷情況。
14、鑑定結論通知書。
15、立案告知書。
上述證據證明我局對翁某2被故意傷害案已立案調查。
16、拘留證,證明我局對曾某某刑事拘留。
17、拘留家屬通知書。
18、傳喚證。
19、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告知書。
20、曾某某詢問筆錄。
上述證據證明翁某2有毆打曾某某的行為。
21、傳喚證。
22、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
23、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
24、翁某2詢問筆錄。
25、證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
26、曾某1詢問筆錄。
上述證據證明翁某2有毆打曾某某的行為。
27、證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
28、曾某2詢問筆錄。
29、孫某詢問筆錄。
上述證據證明翁某2有毆打曾某某的行為。
30、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我局對翁某2作出行政處罰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義務。
31、行政處罰告知書。
2、暫不收押通知書。
上述證據證明我局對翁某2暫未執行拘留。
33、不予批准逮捕決定書。
34、不予批准逮捕理由說明書,上述證據證明翁某2有毆打曾某某的行為。
35、曾某1的詢問筆錄和證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證明證人曾某1在場和翁某2有毆打他人的事實。
36、孫某的詢問筆錄和證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證明證人曾某1在場和翁某2有毆打他人的事實。
37是翁某1的詢問筆錄和證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證明證人翁某1的妻子曾某1在場和翁某2有毆打他人的事實。
被告茂名市公安局辯稱,
一、行政複議案件辦理情況。
2016年8月5日,原告翁某2不服化州市公安局於2016年6月6日對其作出行政拘留8日並處罰款500元的處罰決定(因翁某2患病,化州市拘留所對其不予收押),向我局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並當面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身份證複印件等材料,我局依法受理,並通知化州市公安局提交複議答覆並將相關案件材料送我局審查,2016年8月18日化州市公安局提交複議答覆和案件材料。
經審查雙方提交的材料,我局於2016年9月29日作出茂公複決字(2016)23號《行政複議決定書》,決定維持化州市公安局於2016年6月6日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並於2016年9月29日將《行政複議決定書》郵寄送達原告翁某2。
二、對行政複議行為合法性的說明。
依據《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規定,我局依法受理、審查該行政複議案件。
經審查,我局認為,化州市公安局對原告翁某2的行政處罰決定,主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鑑於此,我局依法作出維持化州市公安局對原告翁某2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複議決定。
被告茂名市公安局提供以下證據:1、茂公複決字(2016)23號《行政複議決定書》,證明行政複議行為合法性。
2、送達回執(郵寄送達),證明行政複議行為合法性。
3、證人證言,是申請人的補充材料。
4、申訴書,是申請人的補充材料。
5、複議答覆書,證明行政複議行為合法性。
6、行政複議提交答覆通知書,證明行政複議行為合法性。
7、行政複議申請書,證明行政複議申請內容。
8、身份證複印件,證明行政複議申請人身份證明。
9、茂公化行罰決字(2016)0123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申請人被決定行政拘留。
10、行政複議申請其他材料,證明行政複議申請機關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認證質證,可作為本案查清事實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下午,原告翁某2在化州市林塵鎮令村村委會北令村曾某某的摩託車修理店請求修理師傅曾某某修理摩託車未果,從而雙方發生口角,繼而原告被修理師傅曾某某推倒跌傷,當場出現面部流血現象。
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屬下的林塵派出所接群眾報警後出警處理,於2015年12月2日14時、16時、18時分別對雙方當事人、證人作詢問筆錄,並作出《現場勘驗筆錄》及《翁某2被故意傷害案現場方位圖》、翁某2傷情照片。
雙方經被告下屬的林塵派出所委託到化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檢驗鑑定,原告翁某2為輕傷,當事人曾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因其社會危險性較小,化州市人民檢察院作出化檢偵監不批捕(2016)66號《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對當事人曾某某決定不批准逮捕。
當事人曾某某於事情發生的第二天(即2015年12月3日)到化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接受檢驗,化州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當天作出(化)公(司)鑑(法活)字(2015)192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鑑定曾某某左頸部三處表皮剝脫,左季肋區9釐米×2釐米腫脹,鑑定結論屬輕微傷。
2015年12月10日,被告化州市公安局作出化公(林)行鑑告字(2015)第1924號《化州市公安局鑑定意見告知書》,於2016年6月6日送達給原告,告知原告曾某某受到輕微傷的傷害。
被告化州市公安局於2016年6月6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款 作出茂公化行罰決字(2016)01234《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原告翁某2處以行政拘留八日並處罰款伍佰元,當天將原告送押化州市拘留所,因原告患有××,××傷殘範圍》第九條的規定,化州市行政拘留所對原告不予收押,因此,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對原告未執行行政拘留和罰款。
原告對被告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茂公化行罰決字(2016)01234《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認為被告化州市公安局聽信了假證人的證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原告於2016年8月5日向茂名市公安局遞交《行政複議申請書》,並提供數份欲證明證人孫某、曾某1不在現場的書證材料,請求撤銷茂公化行罰決字(2016)01234《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告茂名市公安局2016年8月8日向化州市公安局發出茂公復答字(2016)19號《行政複議提交答覆通知書》,告知被告化州市公安局,被告茂名市公安局於2016年8月5日已受理原告的行政複議申請,請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內提供行政行為的證據。
被告茂名市公安局於2016年9月29日作出茂公複決字(2016)23號《行政複議決定書》,決定維持茂公化行罰決字(2016)01234《行政處罰決定書》。
原告不服,原告認為只是和曾某某發生口角,未對曾某某實施任何毆打行為,2016年10月11日,原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茂公化行罰決字(2016)01234《行政處罰決定書》。
本院認為,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八十一條 :「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對鑑定意見進行審查。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鑑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鑑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鑑定意見複印件送達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本案作為認定原告傷害曾某某身體事實的證據(化)公(司)鑑(法活)字(2015)192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被告化州市公安局未能依法在收到鑑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原告,而是在鑑定人作出鑑定結論的6個月後才告知原告。
存在程序違法的事實。
被告化州市公安局未依法在法定的時間內將鑑定結果告知原告,剝奪了原告知悉權和申請復檢權,雖然原告被告知鑑定結論後,可依法申請復檢。
但,人體皮膚剝脫的損傷及軟組織腫脹的傷害,在長達6個月的時間後,無論是經過醫學治療或不經過醫學治療,對該損傷再行復檢,臨床上是失去現實意義的。
而鑑定結論未經原告質證認可,鑑定行為的合法性、鑑定結論的準確性、損傷事實的關聯性是未能知曉的。
也就是說,傷者曾某某人體受到的損傷是傷者自作傷還是他人致傷或者是原告所傷?該致傷人的事實未清。
但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對該未經質證的證據作為定案的依據,認定了原告傷害曾某某身體的事實。
這不僅是用作定案的證據程序違法,同時,也是認定事實不客觀、依據不足的現象。
案中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在傷者曾某某傷害原告的當天便對原告作出了詢問筆錄,從原告所有的筆錄看,均沒有記錄到原告有毆打過曾某某的行為事實。
即原告筆錄內容沒有支持原告傷害他人的事實。
傷者曾某某的檢驗行為,是傷者曾某某致傷原告身體後的第二天、也就是在離開原告的視線和公安機關辦案人員視線的情況下到鑑定部門接受檢驗鑑定的。
從檢驗時間和條件上不排除傷者有自作傷和非原告所致的他傷的可能性。
即被告化州市公安局認定的事實沒有排他性。
當原告被告知曾某某存有身體損傷的事實後,原告即表示不服,並提供了多份證人證言的證據(這些證據的證人直至本院庭審,仍到本院申請出庭作證,本案證人不出庭是本院不批准的行為),欲證明曾某某身體損傷不是原告所為的事實,同時遞交了《行政複議申請書》申請行政複議,原告提供的證據在行政複議時雖然未得到被告茂名市公安局的關注及採信。
但原告提供證人證言的行為和申請行政複議的行為,表明原告持否定(化)公(司)鑑(法活)字(2015)192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的態度,即表明原告不認可具有毆打他人行為的事實。
上述所述就是本案違反告知程序的(化)公(司)鑑(法活)字(2015)192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未能作為本案定案證據的客觀原因。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本案被告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茂公化行罰決字(2016)01234《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據不足。
本案沒有傷者曾某某被傷害的現場圖,案中有《翁某2被故意傷害案現場圖》。
該圖與現場的事實不符,現場468鄉道旁邊曾某某(案中書寫是翁某某,「翁」字應屬筆誤)摩託車修理店後某及翁A住宅的房屋後某是田野,非屬於案中被告化州市公安局所繪的「翁A住宅」。
此外,證人曾某1的證詞虛假不實,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
因摩託車修理店房屋後某是田野,非屬被告化州市公安局所繪的現場是固定建築物的事實。
該摩託車修理店房屋後窗戶外站人根本看不著屋內及屋前的事物。
證人曾某12015年12月2日的筆錄記述,從摩託車修理店後某窗戶看到原告翁某某與曾某某爭吵直至見到翁某某撞中了曾某某摩託車修理店門前的招牌後,才從曾某某修理店的窗戶處離開走到曾某某摩託車修理店門前看,這些事實是不成立的。
證人曾某12015年12月2日的筆錄證實,其是在原告翁某2撞中了曾某某摩託車修理店門前的招牌後,才從曾某某修理店的窗戶處離開走到曾某某摩託車修理店門前看的。
因為案情上,原告與傷者曾某某因修理摩託車事情引起糾紛,導致傷害行為發生的過程是止於原告眼部受傷之時。
所以,從證人曾某1該筆錄內容看,曾某1自己不在現場。
證人曾某12016年6月3日的筆錄記述,其從曾某某摩託車修理店的窗戶處,看見翁某2推著摩託車要求曾某某修理的行為,也看見翁某2將車推離修理店的行為,以及翁某2將車停在路邊的行為,包括翁某2走向曾某某的行為。
事實上,現場從窗戶處是看不著這些行為的。
證人該筆錄內容與前述筆錄內容不符,包括該筆錄陳述離開窗戶的時間以及離開窗戶所見的事實均與前述筆錄內容不同。
證人曾某2是傷者曾某某的父親,其證明原告與其兒子扭打在一起、扭打在地上,當辦案人員詢問證人有否見到曾某某還手打翁某2時,其說不清楚,年紀大了,眼睛模糊,看不清楚。
證人的表述,證明其所說的「扭打在起、扭打在地上」,應當理解為扭在一起,並沒有具體打的行為,否則,難以證人後某的說話理解前面的證言。
據此,證人曾某2的證言未能證明毆打的事實。
案中證人孫某,其筆錄內容證明原告有揮拳毆打曾某某的行為,該筆錄時間是2015年12月8日,是原告與傷者曾某某傷害發生後第六天採集的,查被告化州市公安局對孫某作此筆錄前,原告翁某2、傷者曾某某及其父親曾某2的筆錄,均沒有記錄孫某在場的事實,只有證人曾某1一個人的筆錄陳述到證人孫某在現場,因曾某1證詞虛假不實,其證據本院不予認定,而且,曾某1筆錄記述,是在原告翁某2被撞招牌後曾某1才離開屋後窗戶到屋前的,這事實證明曾某1在翁某2被撞到招牌後見到孫某,曾某1不能證明在翁某2被撞到招牌之前孫某已在現場的事實。
綜上,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孫某在傷害現場,證人孫某的證人來某不合法,其證人證言不能採信,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證據。
原告提供黃某、張秀清證言,證明證人黃某與證人孫某同在證人張秀清家裡包粽,原告這些證據證明孫某不在現場的事實與現場人未提及到孫某在現場的事實是吻合的,原告黃某、張秀清這些證據可採信。
被告化州市公安局提供的2016年11月10日調查證人曾某1、孫某、翁某2的筆錄,屬於訴訟後調查取證證據。
不能作為證明被告行政行為合法的證據。
被告茂名市公安局作出的茂公複決字(2016)23號《行政複議決定書》認定原告「提交的書面材料不能全面客觀反映案件事實,也不能據此否定辦案單位之前收集的證人證言的證據效力。」被告茂名市公安局對該事實的認定,未提供證據證明,屬於《行政複議決定書》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 第(一)、(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化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茂公化行罰決字(2016)01234《行政處罰決定書》。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化州市公安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戴檢偵
審判員鄧恆英
審判員葉春
二○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吳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