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1-21 14:14:59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塗永順 曾志初
【摘要】隨著社會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國民物質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現在家庭財產的範圍、構成及數量都發生了很大變化,呈現財產構成向多元化方向發展、財產數額顯著增加、投資性財產在家庭財產中所佔比例增大趨勢。相當一部分家庭財產中除了傳統意義上的儲蓄存款、房屋等,還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居住權等一系列新型財產,如何正確分割好夫妻新型財產給司法實踐帶來了新的難題,本文筆者擬就當前夫妻離婚時財產分割中遇到的一些疑難問題稍作探析,以期拋磚引玉。
【關鍵詞】共同財產 新型財產 分割
婚姻家庭關係中包括人身關係和財產兩個方面,其中人身關係是起決定作用的主要方面,財產關係處於從屬地位,不能脫離人身關係而獨立存在。作為婚姻當事人的雙方一旦離婚,將產生一系列的法律後果,首先它不僅導致婚姻關係的解除和終止,也引起夫妻人身關係、財產關係的消滅;其次還將由此產生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共同債務的清償,夫妻間互相幫助,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探望等一系列的法律後果。
一、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據此規定,離婚對財產分割的範圍,僅指夫妻共同財產,而夫妻個人財產、子女財產、其家庭成員財產均不再分割之列。
我國《婚姻法》沒有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定義,而是採取列舉式的規定。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①工資、獎金;②生產、經營的收益;③智慧財產權的收益;④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⑤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具體而言:1、工資、獎金:這主要是指夫妻一方或雙方的勞動報酬形式,因此立法將其提出來代表所有的勞動報酬均應屬夫妻共同所有。按立法本意,屬於勞動報酬性質的實物、津貼等也應包括在內。2、生產、經營收益:生產、經營的具體形式很多,除辦廠、設立公司、建立企業以外,還有承包、租賃、投資、個體經濟、與他人合夥經營等多種經營形式,但凡在婚後從事生產和商業活動的收入多應作為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智慧財產權是基於智力的創造性所產生的權力,它是法律賦予智慧財產權所有人對其智力創造成果所享有的某種專有權利。智慧財產權收益,是指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後而取得的報酬,或允許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專利權人轉讓專利權或許可他人使用其專利所取得的報酬、商標所有人轉讓商標權或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所取得的報酬。但是該收益依據《解釋二》第十二條規定:僅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而不包括尚未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和非財產性收益。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明確指明歸一方的除外;凡是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通過繼承和贈與獲得的他人財產,只要被繼承人、贈與人沒有特別指明死後的財產和贈與的財產歸夫妻一方,所繼承和受贈的財產全部都應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從立法角度講,該條屬於概括性規定,其目的是為了涵蓋《婚姻法》第十七條未列舉的其他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最高人民法院為了避免司法實踐中濫用該條款,作出司法解釋。《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基此,《婚姻法》及其《解釋二》通過列舉方式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只有在該範圍的財產,並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才能進行分割。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程序及分割原則
在離婚案件中,判決或調解離婚,解除了夫妻間的人身關係,自然要對夫妻財產進行認定和分割,除非沒有共同財產或當事人不請求且另一方也不提出。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直接關係到離婚雙方的切身利益。所以,在分割財產時應遵循分割的程序,並把握分割的原則。
1、分割程序 首先要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要以當事人提供為前提,法院不主動調查確定。夫妻財產分割僅限於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所以,在分割財產前,如果是"小家庭"與"大家庭"一起共同生活,還未分家的,那首先要進行分家析產,嚴格分清夫妻間共同財產、個人財產及大家庭共同財產,將夫妻間的共同財產區分出來。其次,進行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在分割夫妻間共同財產時,應遵循先調解,調解不成再判決,即應先由當事人雙方協商,拿出分割方案,再由法院進行審查確認;如果離婚雙方協商不成的,法院應先提出分割方案,儘量使當事人能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還是達不成調解協議的,再進行依法判決。
2、分割原則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了婚姻法分割財產的基本原則,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該條規定還不全面,在分割財產時,無論是當事人協商,還是人民法院判決,除了依此條規定,還必須把握其他一些原則。具體而言,有如下原則需要把握:
一是男女平等原則。《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具體而言,男女平等原則體現在夫妻財產關係上,就是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有平等的所有權,離婚時男女雙方有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對共同的債務、負有平等的清償義務,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不受收入多少、不因男女性別而有差異。
二是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婚姻法》第二條規定:"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跟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具體而言,因父母離婚必定對未成年子女今後的生活帶來一定的負面影響,為使子女能健康的成長,有一個相對較好的生活環境,在夫妻分割共同財產時給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適當多分一些財產,符合法律的規定。對於婦女,由於受經濟、傳統觀念的影響,在我國其獨立謀生能力和經濟收入,與男子相比均有一定的差距。同時婦女一般在家中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其雖未創造太多的財產,但其為家庭所付出的精力要遠遠大於對方,因此分割夫妻財產時對其應給予一定的照顧。
三是有利於生產和生活原則。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注意從有利於生產和生活的需要出發,不能損害財產的效用和實際價值。如對生產可以分給有經營知識和能力的一方,然後由該方給付另一方一半的補償,對於生活必需品應當考慮雙方和子女的生活需要,分給需要的一方等等。
四是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原則。《中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因此作為離婚原雙方當事人,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不得將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分割。同時在協議離婚分割財產時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而逃避共同債務;也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逃避應承擔的贍養、撫養義務等。
三、幾種新型財產的分割探析
隨著社會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國民物質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現在家庭財產其範圍、構成及數量都發生了很大變化,呈現財產構成向多元化方向發展、財產數額顯著增加、投資性財產在家庭財產中所佔比例增大趨勢。相當一部分家庭財產中除了傳統意義上的儲蓄存款、房屋等,還包括在一些企業的出資或者股份等。而一旦處理可能會涉及到夫妻以外的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問題,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問題也很多,筆者認為,對這類型的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時,仍要遵循以上程序與原則,再具體個案具體處理,下面筆者就財產分割中常見的幾個疑難問題作一些分析。
1、 投資性財產分割: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五條規定:"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按市值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據此在進行投資性財產分割時應注意下列幾個方面:
(一)爭議的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及其他股份必須是夫妻共同財產。因為這一類財產在現實生活中一般在一方名下,很少直接記載在夫妻雙方名下,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先分清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然後才能依法分割。
(二)這類財產的分割比較複雜,司法實踐應儘量爭取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只有在雙方分歧較大、協商不成時才由人民法院判決分割。
(三)對於法律法規限制轉讓的股票或者股份人民法院不宜進行分割,因為當事人手中的一些股份依據法律規定尚不能轉讓。比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經理應當向公司申報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並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因此,如果夫妻共有財產中的股份,屬於法律規定上述情形及其他依法不能自由轉讓的股份,必須按照有關法律辦理。
2、個人所有的房產增值部分在離婚時的分配:
一般來說婚姻房產可能基於人為因素和市場因素兩種原因增值。就第一種而言,最主要的人為因素有兩個,一是婚後裝修,二是婚後出租。在房產裝修的情況下,如果房產為甲男所有,則其行為性質依物權法理論應為添附。根據從物隨主物的原則,添附之物應隨房產屬於甲男所有。物權法規定:"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如果這種添附為甲男乙女共同出資,裝修增值部分中屬於乙女應得的份額,離婚時由甲男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折價補償給乙女,但乙女很難主張基於添附所產生的房產增值。在房產出租的情況下,依物權法理論所收取的租金應為法定孳息。根據物權法規定:"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如甲男乙女對租金收益分配無約定,依物權法理論應歸所有權人甲男所有。在以上兩種情況下,如乙女對房產裝修和租賃耗費了人力物力,則依照物權法理論和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推導出的結果將對乙女明顯不公。另一種是房產基於市場的原因而增值,情況則更為複雜,筆者不贅述。從目前城區基層法院審理的離婚訴訟案件中可以看到,夫妻一方將屬於個人所有的房產出租,租金收益因離婚時的分配而產生的糾紛比較普遍。中等以上城市市區房價、租金都比較高,地段較好的高層住宅的月租金都達到千元以上,租金收益所得在離婚時的分配自然成了雙方爭議的焦點。筆者認為,在婚姻關係中,雙方對一方所有房產的租金收益分配無約定時,可以確認非產權方可以取得對方房產出租的收益權;當雙方不能協商解決時,首先應考慮到大多數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分工可能有所不同,但都在為共同的家庭生活作貢獻這一公認的基本事實。通過以上法理對比分析,並結合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則,筆者認為,公正處理該類糾紛的思路是:雙方均不能舉證證明其承擔了房產出租的全部經營管理工作,就應推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為共同財產;非產權方舉證證明其對房產出租承擔了全部經營管理工作,應根據雙方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對房產出租貢獻力的大小決定租金收益在離婚時的分配比例,但不宜判決非產權方獲得全部租金收益;產權方舉證證明房產出租經營管理完全由已方實施的,與對方無關,租金收益就應歸已方所有。
3、 居住權在離婚訴訟案件中的運用
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離婚時,一方無房可居屬於生活困難,雙方可以協商或者法院可以判決有房一方以居住權或者所有權予以幫助。該司法解釋中的居住權主體是特定的,僅限於夫妻離婚後的生活困難方。但該解釋並沒有對這種居住權給出具體定義,也沒有確定給予生活困難方居住期限的相關處理規則,對居住權人能否將房產出租、居住權人有無修繕義務、房產受毀損或滅失時居住權人的權利是否受影響、居住權何時終止、居住權消滅的原因等問題均未涉及。婚姻法司法解釋對居住權原則性的規定在客觀上給法官賦予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離婚時由一方對生活困難方給予居住方面幫助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互扶養義務的性質不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互扶養義務是基於夫妻身份關係而產生的,是無條件的。但隨著離婚法律行為的發生,該義務隨即消除。而離婚時對生活困難方提供居住幫助並非這種法定扶養義務的延伸,它只是由原夫妻關系所派生出的一種責任,是有條件的。居住條件畢竟是自然人生存的基礎,住房又是一項最重要的生活資料,在人們的生活中佔有舉足輕重的位置。如果離婚後一方居無定所,經濟條件又非常有限,僅僅依靠個人的力量,住房問題是很難得到解決的。因此,離婚後不能妥善地解決居住這一關係到人的生存問題時,確實可以稱得上生活困難。"人們生活困難的問題應該是一個社會問題,由社會救濟、保障機制加以解決。而在社會保障機制並不健全的情況下,又必須尋求一個解決途徑,只好讓有關人員擔負起這項任務。
因此筆者認為,用判決設定居住權的條件是:一方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亦無其它收入來源,無住房而提出暫時居住的請求;另一方應有給予居住幫助的能力;生活困難方的這種獲助應僅限於離婚時。考慮到畢竟是從別人即另一方的房產中對生活困難方進行幫助,對居住的期限和解除條件等相關問題應儘量通過調解促使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減少離婚時設定的居住權在執行中的難度,以期達到案結事了的效果。判決以居住權給生活困難方提供幫助的,可以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附加某些條件。確定居住期限時應考慮當地住房制度改革的實際情況、救助方提供的房產的權屬狀態和面積的大小、生活困難方勞動能力的強弱和生活困難程度以及當事人締結婚姻時間的長短等因素,經過綜合判斷後再進行判決,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地保護當事人的權益,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4、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分割: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條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的權利。承包中應當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第十三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此,夫妻在共同承包經營的土地上從事養殖業和種植業,在離婚時有收益的一般應對半分割。沒收益的,對於土地承包經營權,應當平均分割給夫妻個人享有,以保證夫妻雙方都有田耕。
綜上,筆者認為,隨著我過經濟發展的加快,家庭財產的種類數量增長也隨之加快,建立規範的夫妻財產制度來確認夫妻婚前個人財產和婚後共同財產的所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分割等財產關係,不僅關係到婚姻當事人的利益,同時也影響到子女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對正確處理好婚姻關係解除後的當事人雙方關係也大有裨益。
【參考文獻】:
1、《處理新型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面臨疑難問題》,蔡梅風,2008年1月(中國法院網)
2、《試論離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處理》,餘文玲,2005年4月《人民司法》
3、《新類型離婚財產糾紛探析-評<婚姻法>司法解釋二》,周鴻燕,2006年1月《華南師範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
4、《民事裁判標準規範》,吳慶寶,2006年1月
5、《物權法論》,王利明,2002年7月版
作者單位:福建省永安市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