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16)黔03民終39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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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事實:
2007年,原告與東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XX小區X棟1102號房屋一套,並辦理了房屋按揭貸款。
2009年,原告、被告登記結婚。
婚後,因家庭瑣事時有吵打,導致感情惡化。
2009年8月,原告與被告籤訂《協議》一份,就1102號「房屋所有權分割一事」達成協議,協議載明:該房產系2007年以按揭方式購得準備結婚用,按揭期限為20年;房產首付8.3萬元由甲方(原告)支付,甲、乙雙方共同出資3萬元共同進行裝修;該房產商業貸款部分共計人民幣27萬元,裝修3萬元債務共計30萬元由甲、乙雙方進行結婚登記之日起共同承擔償還責任;雙方進行婚姻登記後,該房產辦理產權時,房產證上需登記甲、乙雙方的姓名;
甲、乙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任何一方產生過錯(如經常酗酒、行為或精神出軌、未盡撫養、扶養義務、夫妻義務、故意隱瞞經濟收入、無故夜不歸宿、使用家庭暴力)即視為自動放棄該房產所有權,淨身出戶,由無過錯方取得該房產所有權。
至今,原告、被告未取得該房屋產權證書。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離婚態度堅決,被告表示同意離婚。
■ 原告起訴請求:
1、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2、確認1102號房屋一套系原告婚前個人財產;
■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中,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對原告的離婚訴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房屋1102號房產系原告婚前購買,但原告、被告在婚前籤訂《協議》明確約定對該房產產生的債務結婚登記後由雙方共同償還,並約定雙方進行婚姻登記後,該房產辦理產權時,房產證上需登記原告、被告雙方的姓名,表明雙方協議將該房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
原告、被告在《協議》中約定在婚姻存續期間,任何一方產生過錯(如經常酗酒、行為或精神出軌、未盡撫養、扶養義務、夫妻義務、故意隱瞞經濟收入、無故夜不歸宿、使用家庭暴力)即視為自動放棄該房產所有權,淨身出戶,由無過錯方取得該房產所有權。該條款系雙方為維護婚姻家庭關係而作出的感情性質的約定,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據此主張該房產由其單獨所有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查明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對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存在明顯過錯。故對夫妻財產的分割,應體現適當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目前,1102號房產原告、被告未取得所有權,其使用權歸被告為宜,原告與東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的權利由被告享有,原告與銀行未償還的借款本息由被告承擔。綜合考慮該房產目前雙方的協議價格、因購買該房產向銀行所負債務以及其他共同財產的分割等情況,被告酌情應對原告予以適當貨幣補償。
■ 一審法院判決:
1、準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2、涉案1102號房屋的使用權由被告享有;原告與東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籤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項下的權利由被告享有。
3、原告與銀行籤訂的《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借款本息由被告承擔。
4、被告補償原告人民幣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