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遊戲裡面遊戲素材的抄襲量刑標準的考量,可以參考美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美國法)相關規定。」日前,在「網路遊戲著作權侵權與犯罪的界限」研討會上,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陳明濤以「美國法視角下的著作權定罪標準探討」為主題,介紹了美國版權保護的立法發展歷史、相關典型案例等內容。
美國的著作權法將網路遊戲當作計算機軟體作品進行保護,大的原則是「旨在直接或間接用於計算機以取得一定結果的一組語句或指令」。陳明濤認為,深入了解美國法視角下的侵犯著作權罪定罪標準,或許能給我國的著作權保護工作帶來啟發,細化到處理網路遊戲的著作權問題時,也能融會貫通。
美國立法趨勢越來越嚴
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體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三)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四)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陳明濤說,我國的版權刑事保護定罪量刑標準也在不斷完善。經過了3次司法解釋的補充和更新,雖然使版權入罪標準逐漸降低,但是「以營利為目」和關於銷售數額、金額的規定依舊是判斷入罪與否的關鍵。
再來看美國的侵犯著作權罪,陳明濤認為,要了解美國法定罪量刑的標準,首先需要了解美國法的發展歷程。
早在1897年,美國就把侵犯版權行為入罪,為了和民事侵權加以區別,刑事入罪以「故意」和「營利為目的」為界定標準,但絕大多數案件仍舊在民事領域判定。1982年,《盜版及偽造法案》出臺,版權入罪開始真正走入公眾視野。
進入20世紀後,隨著經濟和網絡的發展,版權侵權行為的複雜性逐漸增強。1992年,美國國會又通過了《版權重罪法案》,使得入罪標準從音樂作品擴展到所有作品,把強調「以營利目的」,進一步放寬為「有意獲取商業利益或私人財務所得」。
就在《版權重罪法案》公布兩年後,21歲的麻省理工學院學生拉馬奇亞通過學校的電腦系統,在BBS上匿名提供一些知名軟體以供公眾下載。很快,他的行為引起了校方和聯邦調查局的注意。經過調查,他的行為導致軟體企業100多萬美元的損失。隨後,拉馬奇亞被抓捕,美國政府以其觸犯了《無線電詐騙法》為由提出指控。然而,受理此案的聯邦地方法院卻認為,該案不應該適用《無線電詐騙法》,而是一種版權犯罪行為。但由於不符合現行入罪要件,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拉馬奇亞被宣告無罪。這一案件震驚了整個美國法律界,他們迅速展開立法行動,彌補這一法律漏洞。為填補漏洞,美國國會於1997年通過《反電子盜竊法案》,版權入罪可以不考慮獲利,只要造成一定損害量級就可以。對此,陳明濤說:「這與中國的規定差異明顯。」
陳明濤認為,拉馬奇亞案是美國歷史上不斷強化智慧財產權保護的一個縮影。他說:「總的來看,美國整個立法的趨勢是越來越嚴。到2000年時,美國通過新千年的版權法案,把反規避措施納入刑法當中。」
改變是創新發展的必然選擇
在陳明濤看來,目前我國對著作權侵權定罪存在起刑點較高、計算方式過嚴、懲罰力度不足的問題。
美國版權入罪並非以數量或金額為定罪關鍵,甚至盜版1本都可能構成侵犯版權輕罪。我國則會被傳播500本、5萬點擊、1000會員這樣的要求所牽制。陳明濤說:「在實踐中,如果權利人試圖證明行為人傳播500本作品,光公證費就高達百萬元,其他成本還沒有計算在內,維權難度可想而知。」
中國規定侵權作品按實際銷售價格來計算,若無法查清,則按照市場上的中間價計算。也就是說,若盜版書零售價為50元,實際銷售價格為10元,按照10元計算盜版金額。陳明濤認為,這樣就會導致,賣出盜版書的行為可能因金額低而未入罪,沒賣出的反而入罪。美國則規定,按照正常渠道的零售價格計算,即正版書的銷售價格,並且建議零售價格、批發價格、對權利人的經濟損失都可作為參照計算。
我國因版權犯罪的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50%以上一倍以下確定。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違法所得為1萬元人民幣,他的違法罰金可能是1萬元至5萬元,或者是非法經營數額1萬元至2萬元。美國則規定,違法所得超過1000美元的,罰金10萬美元;在零售價2500美元以內,罰金25萬美元。
陳明濤說:「高昂的犯罪成本會極大地抑制盜版行為。應當說,我國遵循了WTO《智慧財產權協定》最低保護標準,但這種保護現在已不是最佳保護。改變,才是我們創新發展的必然選擇。」(記者 袁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