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隔近20年,10月17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的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簡稱「國徽法」,於1991年3月2日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十八次會議通過,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其間,2009年8月27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十次會議進行了首次修正)進行了第二次修正。新修正的國徽法進一步明確了立法目的和宗旨,擴大了國徽的使用範圍,規範了國徽的使用監管。
國徽法第二次修正,進一步明確了立法目的和宗旨。
在國徽法第一條所規定的「為了維護國徽的尊嚴,正確使用國徽」的基礎上,調整補充明確:「為了維護國徽的尊嚴,正確使用國徽,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弘揚愛國主義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本次國徽法再次修正,進一步擴大了國徽的使用範圍。
一是關於應當懸掛國徽的機構。在國徽法第四條所規定的縣級以上各級國家機關、外交部、駐外外交機構等的基礎上,補充明確新增設的國家監察機關(各級監察委員會)、「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機構、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機構」也應當懸掛國徽,刪去該條第二款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懸掛國徽」的規定,調整(由「可以」到「應當」)明確鄉鎮人民政府,也應當懸掛國徽。
二是關於應當懸掛國徽的場所。在國徽法第五條所規定的北京天安門城樓、人民大會堂,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會議廳、法院審判庭、出入境口岸的適當場所外,補充明確鄉鎮人大會場、憲法宣誓場所,也應當懸掛國徽。
三是關於印章應當刻國徽的機構。在國徽法第六條所規定的縣級以上各級國家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工作委員會、國務院各部委辦及機構、中央軍委辦公廳及機構、駐外外交機構等外,補充明確新增設的國家監察機關(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印章,也應當刻有國徽圖案。
四是新增規定官網使用國徽圖案。新增第七條規定,「本法第六條規定的機構應當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使用國徽圖案。」(第一款)即印章應當刻有國徽圖案的機構官方網站,應當在首頁顯著位置使用國徽圖案;並明確:「網站使用的國徽圖案標準版本在中國人大網和中國政府網上發布。」(第二款)
五是關於應當印有國徽圖案的文書、出版物。在國徽法原第七條所規定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家主席、國務院頒發的榮譽證書、任命書、外交文書,國家主席、委員長、總理、軍委主席、最高院院長、最高檢檢察長以職務名義對外使用的信封、信箋、請柬等,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最高院、最高檢公報以及國家出版的法律、法規正式版本的封面等基礎上,補充明確國家副主席、副委員長、副總理、國務委員、軍委副主席、國家監委主任以職務名義對外使用的信封、信箋、請柬等,也應當印有國徽圖案(第八條)。
六是明確顯示國家主權標誌物可以使用國徽圖案。新增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標示國界線的界樁、界碑和標示領海基點方位的標誌碑以及其他用於顯示國家主權的標誌物可以使用國徽圖案。」
七是將人民幣印有國徽圖案法定化。新增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發行的法定貨幣可以使用國徽圖案。」
八是明確相關證件證照徽章可以使用國徽圖案。新增第十條規定,「下列證件、證照可以使用國徽圖案:(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使用的工作證件、執法證件等;(二)國家機關頒發的營業執照、許可證書、批准證書、資格證書、權利證書等;(三)居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等法定出入境證件。」(第一款)「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的徽章可以將國徽圖案作為核心圖案。」(第二款)「公民在莊重的場合可以佩戴國徽徽章,表達愛國情感。」(第三款)
本次國徽法再次修正,進一步規範了國徽的使用監管。
一是進一步明確國徽及其圖案不得亂用。在國徽法原第十條所規定的國徽及其圖案不得用於「商標、廣告」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不得用於「(一)商標、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商業廣告;」不得用於「日常生活的陳設布置」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不得用於「(二)日常用品、日常生活的陳設布置;」重申國徽及其圖案不得用於「(三)私人慶弔活動,」「(四)國務院辦公廳規定不得使用國徽及其圖案的其他場合。」(第十三條)
二是新增國徽教育及國徽使用宣傳條款。新增第十五條規定,「國徽應當作為愛國主義教育的重要內容。」(第一款)「中小學應當教育學生了解國徽的歷史和精神內涵。」(第二款)「新聞媒體應當積極宣傳國徽知識,引導公民和組織正確使用國徽及其圖案。」(第三款)
三是取消懸掛非通用尺寸國徽的報批。在國徽法原第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在特定場所需要懸掛非通用尺度國徽的,報國務院辦公廳批准」的基礎上,調整規定「需要懸掛非通用尺度國徽的,應當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適當放大或者縮小,並與使用目的、所在建築物、周邊環境相適應。」(第十六條)
四是細化明確對國徽使用的監管。在國徽法原第十四條所原則規定的「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對國徽的使用,實施監督管理」基礎上,進一步細化補充規定,「國務院辦公廳統籌協調全國範圍內國徽管理有關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國徽管理有關工作。」(第十七條第一款)「各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國徽的製作和銷售實施監督管理。」(第二款)「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徽的懸掛、使用和收回實施監督管理。」(第三款)
(安徽蕪湖三山經濟開發區人大工委 丁桂華 滕修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