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批准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行為的合法性審查

2020-11-05 狄城普法驛站

裁判要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可以依法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所在村基於城中村改造目的,由集體土地所有權人經過民主議事程序審議通過「交回整村範圍內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事項,後上報所在街道辦事處,街道辦事處審核後再向被訴行政機關報請批准。因涉案項目具備集體土地使用權收回的法定條件,故被訴行政機關作出批准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2020)最高法行申41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趙某某,男,漢族。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政府


再審申請人趙某某因訴山西省太原市萬柏林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萬柏林區政府)土地使用權批覆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晉行終19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趙某某申請再審稱:第一,居民委員會不是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人所在的彭村社區居民委員沒有處分涉案土地的法定權力。第二,若對涉案地塊進行城市建設,無論其是否為公共利益,都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而不能套用村鎮公益項目進行。綜上,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再審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趙某某以萬柏林區政府違法批准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為由,提起本案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條規定,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因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符合法定條件時,可以依法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申請人所在的彭村社區基於城中村改造目的,由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彭村居民委員會經過「四議兩公開」民主議事程序審議通過「交回整村範圍內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事項,後上報所在街道辦事處,街道辦事處審核後再向萬柏林區政府報請批准。因涉案項目具備集體土地使用權收回的法定條件,故萬柏林區政府作出批准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趙某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趙某某的再審申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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