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保險狀態免責條款的不完全指引|辦案手記

2020-09-22 天同訴訟圈

本文共計4,725字,建議閱讀時間9分鐘

狀態免責,或稱危險狀態免責,是保險合同條款中常見的免責條款類型。區別於更為人熟知的原因免責條款,法院對狀態免責條款的效力認定長期以來多有分歧。游離於因果關係之外談免責是否不當加重了被保險人的責任?何種狀態免責易於獲得司法裁判的認可?作者在辦案過程中試圖發現狀態免責條款獲得司法認可的一般性特徵,為保險機構訂立更易於被司法裁判和社會公眾接納的免責條款提供思路。律師如何做好專業機構與司法裁判之間溝通的橋梁、彌合不同行業間的認知差異,也是辦案過程中應當著力做好的方面。


一、嘗試從保險業視角理解狀態免責條款

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的主要義務是承擔保險風險,即對因承保風險造成保險標的損失,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付保險賠償金(責任保險中,則以被保險人責任為承保標的);投保人則以給付保險費為主要義務。為實現保險費與風險承擔的一致性,現代保險業以精算原理為基礎,遵循大數法則,保險費率的計算很大程度上體現了保險產品的成本。[1]從保險行業可持續經營的角度看,免責條款對保險人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作出限制,明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範圍,對合理控制損失規模和防範道德風險起到必要作用。換言之,保險人通過免責條款與承保風險條款,以追求對保險賠償責任發生概率的合理控制。

依據免責事由的不同,可以將免責條款分為三類,一是原因免責,即因某些特定原因導致保險事故,保險人方可免責,通常表述為「因……導致保險事故的發生,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是狀態免責,又稱危險狀態免責,即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存在或處於某種特定危險狀態下,保險人即可免責,通常表述為「在下列情形中,無論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三是事故形態免責,即由某些特定形態事故造成的保險標的損失,保險人可以免責。[2]該種分類方法最早見於學者的成書之中,近兩年來亦有法院在裁判文書中使用,如(2018)冀01民終2435號、(2020)川3401民初3208號判決。

對於緣何設計狀態免責條款,伴隨社會交往的日益複雜,發生保險事故的「因果關係」或將越來越難以查明,如果經過合理計算,保險事故的發生與危險狀態之間具有較強的「相關關係」,據此釐定保費,訂立保險合同,在能夠證明保險人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前提下,保險人又能證明事故發生當時某種特定危險狀態的存在,可主張免除保險責任,或無須再證明該危險狀態與保險事故發生之間存在個案的直接因果關係。對於該種理解,有判決認為:「狀態免責條款的作用是為了讓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危險水平與締結保險合同時的危險水平大致相當,為維護對價平衡原則……若保險事故發生於該種危險狀態之下,應當無須證明保險事故是由該危險狀態所導致。」[3]另有裁判傾向於認為:「危險狀態免責條款不僅應當依照保險法關於適用免責條款的規定,還應受事故原因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的約束。」[4]本文認為,關於保險狀態免責條款一概有效或無效、可以或不能脫離因果關係的拉鋸意義不大,在具體個案中危險狀態免責條款能否對被保險人發生效力,有待於更加細緻的研判。


二、將狀態免責條款帶回司法語境中檢視

以一則常見的車輛損失保險為例說明。在A保險公司與B運輸公司的保險合同中,保險合同約定:「駕駛人在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或依法扣留、暫扣期間或記分達到12分,仍駕駛機動車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如果駕駛員在駕駛證超過有效期3個月時駕駛車輛上路,因避讓不當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5]

(一)檢驗保險人對格式條款是否盡到提示、說明義務


保險合同多為格式合同,因此免責條款作為格式合同的內容,需要在《合同法》39條與《保險法》17條的語境下經過檢視,即只有保險人向投保人恰當地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該等條款方才發生效力。本案保險合同對免責條款做出了重點標識,結合合同文本整體排布,法院認為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採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的規定,進而認定保險人對該等條款盡到提示義務。

關於說明義務,是指保險人應當對條款所指內容以及可能發生的結果,向投保人進行解釋和說明。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在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的情況下,不得駕駛機動車。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為免責事由的,在認定保險人履行了提示義務後,被保險人以保險人未盡說明義務主張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關於機動車輛上路行駛的規定,以及其他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應當認為投保人知悉規範所禁止的情形,因此在保險人能夠證明其履行了提示義務的情況下,一般認定該條款對保險合同雙方發生效力。

(二)狀態免責條款效力評價是核心要務

示例案件的再審法院判決認為:「駕駛證超過有效期不得上路的規定屬於國家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A保險公司只要履行免責條款提示義務即可,所以案涉爭議所涉及的免責條款合法有效。」對此本文認為,該案認定免責條款有效,僅檢視了《合同法》第39條所述提示、說明義務的履行情況,並沒有對該條所述「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檢驗標準進行檢視。

公平原則是免責條款內容合理的要求,內容合理是免責條款效力判斷的一個彈性條件,與《合同法》40條、《保險法》19條關於效力問題的規定,共同指向保險免責後果的正當性。對於危險狀態免責條款在個案中應當結合上述規定進行實質審查。

免責狀態應當為一種典型的、增加保險風險的危險狀態,且保險人應當對該狀態出現,與保險事故發生之間具有高度蓋然地關聯關係,進行充分的說明或舉證。換言之,免責條款更多為了解決保險事故中因果關係不明時,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問題,因此在參照《保險法》第52條第2款,可以嘗試從約定情形是否蓋然地增加了保險事故的發生風險的角度,對情形以及狀態免責條款的效力進行評價。

題述案例中,駕駛證超過有效期駕駛機動車,雖不符合駕駛規範要求,但僅以該情形出現,並不能當然地認為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增加,故以此作為事故免責條款的正當性有待商榷。在不須證明狀態與保險事故存在因果關係的情況下,保險人亦應當說明該狀態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有較強的相關關係。在保險業大數法則的研判中,如果一種情形被約定為免責情形,則該種免責情形與危險狀態的發生應當屬於在隨機現象的大量重複中,往往出現的、幾乎必然的規律。關於駕駛證過期問題,依據國務院法制辦出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釋解》:「規定駕駛證的有效期,主要是考慮證件本身的質量特點以及駕駛人照片反映駕駛人特徵的準確性等因素,與規定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的道理是一致的。」如果該規定主要為了行政管理的高效、便利,違反該規定與增加投保車輛發生損壞的風險相關關係極弱,很難認定該種狀態屬於使行車風險顯著提高的危險狀態,亦難以認定駕駛證超期與車損事故的發生存在關聯關係。

案涉免責條款中實則存在兩類免責事由,應當分類討論。一類是駕駛人暫時不具備駕駛資格的事由,如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計分達到12分;另一類是具備駕駛資格,但證件無法隨身攜帶或證件應當更新的情況,如駕駛證丟失、損毀、超過有效期。以上述提及的「約定狀態與保險事故發生風險存在蓋然性關聯關係」作為檢視標準,駕駛證超過有效期相比於「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或記分達到12分期間仍駕駛機動車」,其危險的增加程度、與發生保險事故的關聯性均顯著低下,甚至可以認定保險事故的發生與該狀態確無關聯,保險人既不用證明危險程度增加,也排除了因果關係的限制,或與現行法的利益平衡標準相違背。故以這類情形作為一種危險狀態免責條款,實則有失公平。為有效化解糾紛,從實質公平的角度出發,應對狀態、情形免責條款,結合個案案情進行實質審查。

(三)注意狀態免責條款的歧義與不利解釋

狀態免責條款作為爭議較大的特殊性質條款,對其解釋是狀態免責條款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司法實踐中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的重要途徑。[6]當保險人與投保人關於免責條款發生理解上的歧義時,應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確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了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與交易習慣解釋等合同條款的解釋方法,並以誠實信用原則作為解釋依據,亦應當結合相對方的認知水平解釋。在格式條款的締約語境下,無法確定通常理解時,「用語有疑義時,應對使用者為不利益之解釋」,依據《保險法》30條的規定,或將採用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保險機構免責範圍或僅能取相對狹義的解釋範圍。


三、如何寫成更易於獲得認可的狀態免責條款

1.規範情形具體明確

這亦是保險人對免責條款進行說明義務的延伸。描述免責狀態切忌做個「筐」,試圖在糾紛發生時,通過解釋的方法囊括多種情形。保險合同中關於免責狀態的表述最常出現的問題莫過於語義過於豐富、內涵可供拆解,從而使該免責條款沒有通過說明義務的檢視,或因為存在歧義做了不利於保險機構的解釋。如約定「在車輛處於危險狀態時,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在發生司法爭議時,保險人必然需要將案件出現的情形納入合同約定的「危險狀態」下,出現這類問題,或因為保險人在撰寫條款時因為擔心不完全列舉無法窮盡車輛可能處於的危險狀態,無法控制保險責任的範圍。從生效裁判中可以看出,司法雖一定程度上承認狀態免責條款的效力,但也期待保險機構在訂立合同時將具有關聯關係、典型性、多發性、可以合理預見的風險做明確列舉,避免發生爭議時「按需主張」的情形發生。裁判亦希望保險人對需要解釋的專業用語給出注釋,儘可能減少保險條款可供解釋的空間,彌合締約時合同雙方的認知差異,以平衡當事人雙方的利益。

2.條款外觀清晰顯著

這是對保險人提示義務的要求。免責條款的外觀須給人以該條款載有足以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印象,如果免責條款所在位置並不顯著、或者無法使人在翻閱保險合同時注意到該條款,則在糾紛發生時,法院傾向性認為保險人未充分履行提示注意的義務。

為此,對免責條款進行加粗、加黑或以區別於合同其他條款的不同字體印刷是必要的做法。同時注意過猶不及,相比於不予標註,整頁或全段均做重點標註的做法無法實現「突出」免責條款,引起投保人注意。

3.條款內容公平合理

以涉車保險為例,危險狀態免責條款原則上是一種足以影響行車安全的危險狀態,如果約定狀態與行車安全確無關聯,如駕駛證丟失期間駕車出險的,或在具體個案中約定狀態已經被證明與事故發生無關,如車輛因為尾氣排放標準不合格未通過年檢期間發生事故的,司法裁判往往認定狀態免責條款在該案中無效。在個案差別之下,如果僅依據合同文本內容和案情的相對一致性,一概承認狀態免責條款對締約人有效,可能違背一般保險消費者的生活經驗,影響公眾對於保險產品的理解與信心。

結語

狀態免責條款爭議由來已久,保險業、法律界和社會公眾意見分歧顯著。良好的狀態免責條款能夠合理限定保險範圍和賠付情境,使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更趨於公平合理,最大程度實現保險合同雙方的利益。妥善認定狀態免責條款效力問題期待與各位繼續討論。


注釋:


[1]張穎璐.車輛逾期未年檢,保險公司能否免責[J].中國保險,2017(03):58-59。

[2]王靜:《保險案件司法觀點集成》,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54頁。

[3]詳見(2019)渝民再134號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與何天洪等代位求償權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4]詳見(2020)閩08民終920號盧某1、盧某2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5]詳見(2018)贛民申708號龔賽花、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判決書。

[6]楊心忠等.保險合同糾紛裁判精要與規則適用[M].2016年12月底1版,第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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