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際生活中,協議免責,是指當事雙方協商一致,達成免除一方或者雙方責任的結果的行為。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那麼,合同免責條款有哪些?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特徵有哪些?
下面由王觀濤律師為大家進行相關解答:
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內容是多樣的,在我國,大體上主要有以下幾類:
1、減免自己責任,逃避經營者應盡義務。經營者通過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直接規定或者行業慣例減免自己責任,如「商品售出概不退換」、「打折商品不三包」、「限制最高額賠償」等。
2、權利義務不對等,任意加重消費者責任。在許多的格式合同中,這種顯失公平的條款表現尤為突出,如規定「有效期」。
3、排除、剝奪消費者的權利。有的經營者通過格式條款,事先擬定消費者放棄權利的條款,以此為自己免責,如在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中的要求相對人承諾和保證不向公司索賠。
4、利用模糊條款,掌控最終解釋權。承認商業企業擁最終解釋權,實際就意味著承認商業企業既是行為的當事人,也是行為發生糾紛時的裁決人,這是商業企業普遍使用的一種非常不公平的霸王條款。
我國《合同法》對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的規定,實際上主要針對的是消費者合同的情況。
1、免責條款具有約定性,是合同的組成部分。這與法律規定的某些特別免除責任的事由,如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履行不同。後者是法定的,而非約定的。因此,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任何企圖援引免責條款免責的當事人必須首先證明該條款已經構成合同的一部分,否則其無權援引該免責條款。
2、免責條款是條款製作人事先擬定的。只有在責任發生前由當事人一方擬定且生效的免責條款才能導致當事人責任的減輕或免除。若是在責任產生以後,當事人之間通過和解協議而減輕責任的,它屬於當事人對其權利的處分行為,與達成免責條款有本質的區別。
3、免責條款旨在免除或限制當事人未來所應負的責任。從理論上講,區分限責條款與免責條款有一定的意義。一般情況下,各國法律對免責條款的有效條件比限責條款的有效條件要求更為嚴格,並且對限責條款的解釋具有一定的靈活性。由於免責條款和限責條款都是為了排除當事人未來的責任,因此,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合同法》對這兩種條款未作嚴格區別,一概統稱為「免責條款」。
4、免責條款必須是明示的條款,不允許以默示方式規定,也不得以推定的方式確認其存在。以格式合同方式訂入的免責條款,不僅涉及當事人的責任狀態,而且其訂入沒有經過當事人的具體談判協商而成立,基於民事領域的公平和正義的基本原則,法律對格式合同的免責條款有更嚴格的要求。
1、免責條款具有約定性。免責條款是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的合同的組成部分。這是與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或者履行不完全時免除責任是不同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意思自治的原則在合同中約定免責的內容或者範圍。
2、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具有免責性。免責條款的目的,就是排除或者限制當事人未來的民事責任。
3、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任何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責都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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