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關係的特徵與特殊情形處理

2020-12-14 檢察日報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指實行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刑法因果關係決定了某一危害結果是否可以在客觀上歸責於行為人的行為(行為人對該結果承擔責任),意義重大,而我國刑法理論界對刑法因果關係的認識存在分歧,因此有必要展開探討。 

    刑法因果關係的特徵 

    刑法因果關系所具有的特徵,影響對因果關係的判斷與認定。 

    1.時間順序性。原因(行為)在前,結果在後。一旦查明了危害結果的發生時間,就不能將結果歸因於結果發生之後實施的行為。 

    2.複雜性。刑法因果關係不僅存在一因一果的情形,有時也表現為一因多果、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 

    3.相對性。刑法因果關係判斷的兩個階段(因果構造)是:首先,針對結果,確定是哪個或哪些行為所致(可歸因的行為)。然後,針對該行為或該數行為,確定是否歸責(可歸責的行為)。刑法因果關係是事實因果關係和法律因果關係兩個層面的結合。 

    4.確定性。結果確實是由行為所引起。如果因果關係無法查明,應堅持「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否定因果關係的存在。 

    5.特定性。因果「關係」是行為與結果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行為是指實行行為,比如,為了早日繼承財產而勸說被繼承人乘坐飛機或者雨天散步,希望其發生交通事故或遭雷擊。即使造成死亡,由於勸說行為不是殺人的實行行為而直接出罪。 

    6.現實性。刑法因果關係探討的是已發生的行為與結果的關係,是現實且具體的。危害結果是指現實具體的結果。比如,某罪犯即將被執行死刑,被害人家屬衝破障礙,自己扣動扳機殺死了罪犯。不能以罪犯要被執行死刑為由,否定家屬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7.客觀性。刑法因果關係是行為與結果的關係,屬於犯罪客觀方面的內容,行為、結果及其關係都具有客觀性。因此,刑法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堅持客觀說立場。比如,甲以傷害故意對乙實施了一般只會造成傷害結果的行為,但甲沒有料到乙是特殊體質的人,結果造成乙死亡。甲的行為與乙的死亡結果之間應存在刑法因果關係,即死亡結果客觀上歸責於甲的行為。當然,行為人最終是否要對結果承擔刑事責任,還要進行責任判斷。犯罪成立的判斷應體現層次性,順序是先客觀不法,後主觀責任。刑法因果關係屬於客觀不法的範疇,主觀責任方面可以排除甲對死亡結果的認識可能性,因此僅成立普通的故意傷害罪,而不是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 

    8.個罪行為特徵(因果構造)的特殊性。有些犯罪的因果關係表現為特定的發展過程。比如,詐騙罪的因果構造為: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被害人認識錯誤——處分財產。假如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被害人識破真相,沒有陷入認識錯誤,而基於對行為人的可憐交付了財物,該結果與欺騙行為之間就不符合詐騙罪的因果構造,不能將結果歸責於詐騙行為,行為人僅成立詐騙罪未遂。另外,有些犯罪的結果與行為之間必須具備「直接性」要件。比如,被強姦的婦女羞憤自殺;美貌女子被潑濃硫酸,難以接受毀容打擊而自殺等。這不能讓行為人承擔強姦罪「致使被害人死亡」、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的刑事責任(強姦罪可以評價為「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結果加重犯)。 

    因果關係的特殊情形及處理 

    1.被害人疾病或特殊體質的處理。犯罪行為過程中通常存在介入因素,如被害人行為、第三者行為、自然或社會因素,這時需要考慮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危險性大小,介入因素本身的異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是否行為人的管轄範圍等。筆者認為,介入因素一般是實施犯罪行為後,產生、出現或加入的情況。被害人的疾病或特殊體質不屬於介入因素,而是行為時存在的特定條件或環境。這種情況下導致結果發生的,應肯定存在刑法因果關係。因此,刑法因果關係的判斷,不在於介入因素本身是否有通常性或異常性,而是該因素出現於行為之後、結果發生之前的特定時空時,是否有通常性或異常性。有通常性的,可以認定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因果關係;是異常性的因素,則否定刑法因果關係的存在。 

    2.競合的因果關係的處理。這是指行為單獨可以導致結果發生的情形。筆者認為,應區分行為的性質或類型:其一,數行為可以疊加發揮效果,都不會立即導致危害結果,但合力使結果提前發生。這屬於「多因一果」,但不管能否查明行為先後,都肯定各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因果關係,成立犯罪既遂。其二,無法疊加發揮效果,有的行為不立即導致危害結果,有的行為立即導致結果。比如,投放足夠劑量的毒藥,被害人服用後、藥性發作前,被他人開槍射死。刑法因果關係具有現實性的特徵,死亡結果實際上是由開槍者造成的,開槍者構成故意殺人罪既遂。投毒者事先著手實施了足以致人死亡的投毒行為,只不過因其他行為人開槍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發生毒死他人的結果。死亡結果不能歸責於投毒者,投毒者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其三,無法疊加發揮效果,數行為都可立即導致危害結果的。比如,被害人頭部、心臟中槍的致命射擊。先行為肯定是致死原因,構成故意殺人罪既遂;後行為是不能犯,射擊的是先行為已經殺死的人的屍體,因此後行為與死亡結果不具有刑法因果關係。這種情形下,查明行為先後至關重要:能夠查清先後的,肯定先行為的刑法因果關係,否定後行為的因果關係;恰好同時發生的,都肯定刑法因果關係;無法查清先後的,應根據「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都否定刑法因果關係。 

    3.重疊的因果關係的處理。這是指行為單獨不能導致結果發生,合力才導致結果發生的情形。比如,甲、乙分別向丙的食物中投入致死量50%的毒藥。筆者認為,對此都應否定刑法因果關係。由於單獨投放致死量50%毒藥的行為不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各行為人的行為與死亡結果不具有刑法因果關係。也就是說,該情形只滿足了刑法因果關係判斷中的第一個階段(事實因果關係),卻沒有滿足第二個階段(法律因果關係)。因此,各行為人僅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而以下兩種情形中,對刑法因果關係的判斷有所不同:其一,如果甲、乙是共同犯罪,無疑都具有刑法因果關係,構成故意殺人罪既遂;其二,不是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如果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的投毒行為知情的,對前行為人否定刑法因果關係,對後行為人則認定存在刑法因果關係。(作者為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講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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