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簡稱「《民間借貸新規》」)與修改前的規定(簡稱「《舊規》」)相比,核心在於大幅度降低了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引發借貸行業一片哀嚎。相反,有些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則比較淡定,認為《民間借貸新規》對金融機構利好。真的如此嗎?
一、《民間借貸新規》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為4倍一年期LPR
《民間借貸新規》第26條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該規定與此前網傳的《最高法關於修改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說明差不多,後者載明「將《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合同訂立當月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只是表述上略有調整。
第26條規定有兩個核心:
利率上限——4倍一年期LPR
LPR標準——合同成立時的一年期LPR
那麼,民間借貸合同什麼時候成立?一般情況下,合同自雙方籤署之後即可成立。比如,自然人與法人之間、自然人與非法人組織之間或法人與非法人組織之間籤訂的借貸合同,一般在雙方籤署後即成立,除非另有約定。但是根據《民法典》第679條之規定,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民間借貸新規》第32條第2款規定:「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因此,如果是2019年8月20日前發生的借貸行為,由於借貸行為發生時尚無每月公布的LPR,故以立案時的LPR為準。
二、《民間借貸新規》溯及至法院未受理的新案件
如果說下調利率保護上限的規定是一個炸彈,那麼《民間借貸新規》可溯及至法院未受理的新案件才是一個大炸彈。
《民間借貸新規》第32條規定:「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本規定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這一規定,可以說影響一大片。只要是2020年8月20日後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均適用《民間借貸新規》,而不論借貸行為發生於何時。
事實上,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家發改委聯合發布的《關於為新時代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明確:「抓緊修改完善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司法解釋,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堅決否定高利轉貸行為、違法放貸行為的效力,維護金融市場秩序,服務實體經濟發展。」該意見的下調利率信號已經非常明確,我們亦曾推送了《簡評最高院將大幅降低民間借貸利率保護上限》,建議債權人儘快起訴。
按照新舊規定分別計算,從24%下調至4倍LPR(目前為15.4%),晚一個月起訴,法院保護的利息少了8.6%。約定利率高於4倍LPR的民間借貸債權人,可以起訴而未起訴的,腸子悔青了沒?
另外,實踐中還有些債權人挺憋屈。張三在2020年7月22日獲得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下調利率保護上限的信息之後,立即委託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依據合同主張年利率24%。結果,我們的人民法院要求先進行訴前調解,硬生生被拖到《民間借貸新規》施行之後法院還未受理案件,張三氣到吐血……
三、借款人能否起訴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4倍LPR的利息?
《舊規》對利率採取「兩線三區」進行劃分。根據《舊規》第26條第2款、第31條,低於24%受保護,高於36%不受保護,而在24%至36%區間的,屬於自然債務。在24%至36%區間的利息雖然不受司法保護,但如果借款人自願支付的,借款人亦無權要求返還。
但是,《民間借貸新規》全部刪去了《舊規》第26條第2款、第31條,即利息超過4倍一年期LPR利率的,無法作為自然債務予以保護。在此情況下,即使借款人自願支付並且已經支付,借款人亦有權要求返還。
隨之而來一個更加麻煩的問題是,既然《民間借貸新規》適用於該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對於已經履行完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是否可以依據《民間借貸新規》起訴出借人要求返還已支付的高於4倍LPR的利息?如果可以,那麼今後可以預見將有一大波借款人起訴出借人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四、《民間借貸新規》真的對金融機構沒有影響嗎?
《民間借貸新規》下調利率保護上限,許多金融機構從業人員該規定不適用金融機構,理由一是金融機構是持牌的,有別於民間借貸,二是無論《民間借貸新規》還是《舊規》第1條第2款均明確規定:「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對此,我不敢苟同,金融行業「城門失火,殃及池魚」的先例又不是沒有。比如,《舊規》確實明確規定了「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法發〔2017〕22號)明確規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 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而在之後的司法實踐中,無論是最高人民法院還是其他各級人民法院,經常參照年利率24%作為金融借款合同利率保護上限。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355號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肅省分公司與慶陽市智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債權債務概括轉移合同糾紛案中,最高院認為,「一般金融借款合同約定的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只要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都應該肯定合同的效力。」
此外,《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要根據防範化解重大金融風險、金融服務實體經濟、降低融資成本的精神,區別對待金融借貸與民間借貸,並適用不同規則與利率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第332頁對該部分的解釋中明確:「因為金融借款利率比民間借貸利率低,因此,金融借款的總成本顯然應該低於民間借貸利率的上限。」
由上可見,即便銀行等金融機構持有金融牌照,但亦難以突破4倍LPR的限制。
五、融資租賃行業、保理行業會不會受影響?
如果說,銀行等金融機構是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機構,勉強可以不適用《民間借貸新規》(但在利率上大概率還是會參照適用4倍LPR),那麼融資租賃公司(金融租賃公司除外)、保理公司等可能受影響更大。雖然其業務不是民間借貸,但「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名為保理實為借貸」大家應該已經見多不怪。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檢索一番,融資租賃業務、保理業務被認定為民間借貸的案例並不在少數。因此,《民間借貸新規》施行之後,融資租賃行業、保理行業可能會面臨以下問題:
一是如果訴訟中相關業務被認定為「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名為保理實為借貸」,那麼案件將直接適用《民間借貸新規》,利率上限自然不得突破4倍LPR,而實踐中融資租賃、保理業務中利率高於4倍LPR的並不少見;
二是即使不被認定為借貸,根據《上海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關於進一步促進本市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典當行等三類機構規範健康發展強化事中事後監管的若干意見》(滬金規〔2019〕1號)文件的要求:「本市三類機構……7.不得超過有關行業監管制度規定的標準向客戶收取費用、利息;相關行業監管制度沒有具體規定的,向客戶收取費用、利息不得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間借貸利率的相關規定。」因此,融資租賃公司等也可能會受到《民間借貸新規》的約束。
三是融資租賃公司或保理公司還可能面臨承租人或保理融資申請人主動發起訴訟的挑戰,即承租人或保理融資申請人可能主動起訴至法院要求確認相關業務「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或「名為保理實為借貸」,進而要求返還已支付的高於4倍LPR的利息。
可見,《民間借貸新規》還可能反過來促使融資租賃公司、保理公司進一步加強業務合規,更加謹慎經營,以避免相關業務被認定為民間借貸。
作者:許建添律師/上海申駿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