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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勇(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公訴二處處長,全國模範檢察官,全國十佳公訴人,全國先進工作者)
深海魚導讀:本文主要實務解析了在沒有鑑定工業鹽成分以及鑑定不出工業鹽中有毒有害物質的情況下如何處理的問題。昨日文章是在鑑定出工業鹽中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情況下的定性。
生產、銷售工業鹽行為定性的析疑
昨天《刑事實務》發了《將工業鹽冒充食用鹽銷售應定何罪問題》一文,並提出兩種觀點,對該行為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進行了論證。但在實踐中,工業鹽問題非常複雜,情形不一,不是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與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二罪擇一關係,而是存在多種定罪的可能。
一、什麼是工業鹽?工業鹽有毒嗎?
「工業鹽」特有的名詞讓人感覺對人體健康威脅很大,但是否有毒有害應該以科學的鑑定為準,而非「工業鹽」還是「食用鹽」之類的名稱。根據工業鹽國家標準GB/T 5462-2003 以及食用鹽國家標準GB 5461-2000可以看出,食用鹽所規定指標有物理指標、化學指標、衛生指標、碘酸鉀指標、抗結劑指標,工業鹽國標僅有化學指標,但二者的感官指標和主要理化指標甚至數據要求都一樣。二者最大的區別在於對雜質的要求不同。工業鹽對雜質包含:水分,水不溶物,鈣鎂離子,硫酸根離子。食鹽對雜質要求增加了:氟,鋇,砷,鉛等對人體健康有影響的指標。也就是說,根據產品標準,工業鹽在出廠的時候,雜質中幾個重金屬的指標標準是不需檢測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工業鹽的成分和食用鹽的成分都是一致的,都是氯化鈉,本身不應該含有亞硝酸鹽。易言之,含有亞硝酸鹽的工業鹽本身也是偽劣產品,而絕非工業鹽本身應有之成分。
其實,過去利用鹽作為工業原料時,氯化鈉只有一種用途,就是食用鹽(食鹽)。只是隨著工業的出現和發展,才有了工業鹽一說。現在所謂的工業鹽也就是指的是原鹽,也有人稱之為粗鹽,本身不應該具有有毒有害物質。
從司法實踐看,近年來查獲的所有用於食品行業的工業鹽,大部分符合食用鹽國標中除碘酸鉀指標外的全部指標值。也就是說,很多工業鹽除了沒有添加碘以外,其餘方面未發現與食用鹽存在差異。
現在有的少數地方的司法實務部門,對工業鹽不加鑑定,直接依據包裝上工業鹽的名稱將其推定為有毒有害物質,很值得商榷。
二、對生產、銷售、使用工業鹽行為的認定
若在工業鹽中檢測出對人體有害的氟、鋇、砷、鉛等重金屬嚴重超標或者有亞硝酸鹽等物質,根據司法解釋規定,無疑可將其行為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但目前司法實踐遇到最多的都是工業鹽與食用鹽的區別僅僅是缺碘,則對其定性存在三種觀點:
(一)認為無論是否鑑定,可直接推定其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該觀點主要依據在於:《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食品生產者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關於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的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在食品生產中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GB2760—2011)》規定了食品添加劑的使用原則、允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品種、使用範圍及最大使用量或殘留量。該標準未將工業鹽列為食品添加劑。
兩高《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根據上述規定,可以得出結論:工業鹽不屬於國家允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屬於《食品安全法》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因此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材料」的構成要件。
甚至有觀點進一步認為,使用不加碘鹽醃製食品、銷售加工食品者也構成本罪,將大量使用粗鹽醃製鹹菜、鹽水鴨等醃製品的個體經營者入罪處罰。
(二)認為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1.不宜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除未添加碘以外,工業鹽與食用鹽無異,推定其有毒、有害的依據不足。如之前的「毒豆芽」案件中,由於《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GB2760—2011)》中將6-苄基腺嘌呤從標準中刪除,不少司法機關據此認定6-苄基腺嘌呤有毒、有害,對在豆芽生產過程中添加該物質的行為認定為犯罪予以刑事打擊,最終導致大量案件難以處理。
在處理工業鹽案件中,也不能僅憑GB2760—2011中未列有工業鹽,或僅從其名稱中含有「工業」字樣,就簡單推定其有毒、有害,而應該採用鑑定等方式,如果不能鑑定發現有毒有害物質則不應認定有毒有害食品。
(2)此前無論是兩高一部《關於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還是兩高《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十條都規定了推定為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形,如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等。這些物質對人體有害是一個常識性問題,任何具有正常認知能力的人均可以做出正確的判斷。生產經驗者將這些物質添加到食品中是對社會公眾人身健康的極大威脅,這些物質一旦被人食用必然會對人體健康帶來損害,只不過其損害結果未必馬上呈現,或者即便出現,由於目前科學、醫學的發展該損害結果與食用涉案物質之間的因果關係在也很難進行論證。但是工業鹽與上述物品沒有相當性,也沒有證據證實其有毒有害。
此外,還需要注意的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一共例舉了十三種情形,但是部分情形被司法解釋推定為「有毒有害」或者「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大量諸如「未按規定進行檢疫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的肉類製品」未被司法解釋吸收進推定範圍,這顯然是經過反覆權衡的結果。如果不經鑑定直接推定工業鹽有毒有害,就很難解釋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行為沒有被推定為有毒有害無罪。
因此,該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 在部分食用鹽需要加碘地區可認定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兩高《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三)屬於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為有效預防和控制碘缺乏病,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衛生部於2011年9月15日發布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用鹽碘含量》(GB26878-2011)。該標準規定,食用鹽產品(碘鹽)中碘含量的平均水平(以碘元素計)為20~30mg/kg,允許波動範圍為±30%。同時,要求各地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標準規定的範圍內,選擇適合本地情況的食用鹽碘含量平均水平。文件規定,屬於應當《食用鹽碘含量》標準實施範圍以內的地區,食用鹽中必須按規定添加碘。
根據衛生部的規定,銷售含碘的鹽是為了防治碘缺乏症,在需要加碘地區銷售不加碘的鹽符合「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的規定,可以認定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犯罪構成。
3. 生產、銷售用此類鹽醃、加工食品者原則上不構成犯罪。
有觀點認為,不僅生產、銷售非典鹽的行為可以構成本罪,生產、銷售用此類鹽醃、加工食品者也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但該意見存在明顯的法律依據不足問題。
國家對缺碘地區的食用鹽中必須添加碘有明確規定,但此規定僅是針對食用鹽本身。國家對醃製品及其他食品中是否需要添加碘以及碘含量並無明文規定。亦即在缺碘地區銷售、使用無碘鹽涉嫌犯罪,但將銷售添加無碘工業鹽或食用鹽的食品認定屬於犯罪行為於法無據。且一旦將此行為認定為犯罪,則可能導致打擊面的進一步擴大,舉例說明:個體戶甲從鹽販乙處購買工業鹽用於醃製火腿,飯店老闆丙明知甲銷售的火腿系工業鹽醃製,仍購買後將火腿作為菜餚輔料予以添加並銷售。若甲的行為認定為犯罪,則丙的行為亦可認定為犯罪,並極有可能導致打擊範圍的進一步延伸擴張。
(三)部分人員可能存在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競合關係。
最高檢《關於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以非碘鹽充當碘鹽或以工業鹽等非食用鹽充當食鹽進行非法經營,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現更名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如果行為人明知工業鹽將用於食品加工而生產、銷售的,屬於以工業鹽冒充食用鹽,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因此,該行為可能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與其他兩罪競合問題,需要根據犯罪構成和刑法理論予以甄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