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為王,即在刑事案件當中,辦案機關更多地是依靠言詞證據來定案,即使存在一些客觀證據,但這些客觀證據也是作為言詞證據的輔助。案件的事實是要證據是建構的,法律事實概念的提出,指的就是,我們很難去追求客觀事實,因為過去發生的事實已經無法重現了,因此,我們只能通過證據建構法律意義上的事實,去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觀事實。
可見,也正是因為這種事實的人為建構性,法律事實在一定程度在具有主觀性特點。雖然口供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類型之一,但是,這種證據類型的主觀性最強,口供者或者誇大其詞,或者模糊不清,或者實事求是。三人成虎這個成語就表明,人多,不代表他們說的就是真相。
口供的審查,自然就是刑事案件的重要的一節。在冤假錯案當中,這甚至是決定性的。有的口供出現過有罪供述,但此後又翻供。這或許涉及刑訊逼供問題。而辦案人員一旦看到有罪供述,就很高興,終於有了被告人供認不諱的證據,在證據印證規則之下,就有了定罪的證據了。當然,通過刑訊逼供這種非法方法獲取的供述,即便這是出自當事人之口,因其是通過違背意願的方式獲取,不具備證據能力,即沒有證據資格,遑論證明力問題。
按照階段不同,供述,可以分為庭前供述和當庭供述。這兩種供述都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只要他們是被告人自願說出來的。刑事訴訟法也規定,即便翻供,只要有合理解釋,翻供也會被採納。如果不合理,那就看哪一份供述能夠與其他證據形成印證了。按照直接言詞原則,當庭供述應該優先。這也是審判為中心訴訟制度的應有之義。雖然強調了這一點,但是在司法實務當中,或許庭前供述還是具有優先性。
庭前供述,是以一份份的偵查筆錄形式體現出來。在這裡,就要提出偵查筆錄與供述這兩種事務的區別,二者是不能劃等號的。這是我在一個講座中聽到的,此後,在我自己的質證意見中,我會說某某人的偵查筆錄什麼內容,而不會說某某人的供述。
這是因為,庭前供述與偵查筆錄之間,還存在偵查人員這個主體。偵查筆錄是偵查人員製作的,是對庭前供述的記錄。但是,偵查人員加入了自己的意思,一方面,偵查人員可能不會如實記錄,另一方面,即使如實記錄,偵查人員也是按照自己的意思進行歸納總結。
也許有的觀點會認為,偵查筆錄最後會被當事人進行核對籤字。這是沒有問題的規定。問題是,偵查人員讓當事人來不及核對或根本沒核對,就籤字了,這也是存在的,就造成偵查筆錄沒有如實記錄當事人的庭前供述。被告人在庭上都覺得很奇怪,自己明明沒有說過那樣的話,這甚至是偵查人員進行誘供的結果,偵查筆錄卻記錄了。被告人當庭供述與筆錄不一樣,這談不上翻供,因為筆錄上的內容都不是他的庭前供述,又怎麼談得上翻供?翻供,至少要確保筆錄的內容是自己說過的話吧。
偵查筆錄,是辦案人員按照自己的想法建構了一個犯罪故事。且不說欲加之罪,何患無辭,至少,要扣一個莫須有的事實、罪名,這是輕而易舉的事情。比如,被告人否認自己受賄,也的確沒收錢,但是兩個證人筆錄都說行賄人給你送現金了,那麼,這就是證據印證,足以定案了。
我自己辦理的案件中,如安徽蚌埠吳統禮詐騙案,主犯的確在一直欺騙吳統禮,吳統禮是被害人,被作為詐騙罪的幫助犯起訴,證據之一是吳統禮的筆錄出現「我明知道主犯的身份是假的,我還跟他幹,就是為了把錢要回來」。這句話是明顯不成立,也不可能得到吳統禮始終被詐騙、欺騙的事實的印證。吳統禮無論在會見,還是在開庭時,都說這是偵查人員的誘供,即偵查人員說,你跟他幹,就是為了把錢要回來。
可惜的是,在審查起訴時,檢察院不質疑偵查筆錄本身的如實記錄問題,以為多人都提到了,那就是事實。在又沒去跟證人核實的情況下,事實很容易就被掩蓋了。這種不如實記錄的情形很隱蔽,很難發現,又不是刑訊逼供。這時候,訊問錄音錄像其實是最能證明筆錄有無如實記錄問題。本來先調取錄音錄像,然後看完這些視頻,才能確定有無不如實記錄情形,但是,有的辦案人員直接拒絕調取錄音錄像的請求,認為這本身就是不啟動排除非法證據的組成部分。
其實,按照排除非法證據的規定,該錄音錄像而沒有錄音錄像,也應當進行排除相應的筆錄,簡單的偵查說明不能證明偵查的合法性,公訴機關沒有完成舉證責任,法庭應該排除相應的證據。法院考慮的問題或許是,一旦不如實記錄的情況披露出來,那會引出來偵查行為違法的問題,而不是簡單的證據審查問題。這也是偵查中心主義下,審判機關較少宣告偵查行為違法的體現。
因此,當偵查筆錄與庭前供述不是那麼一回事,偵查筆錄的內容有時候會阻礙事實真相的發現,這是要引起警惕的。
作者:黎智鵬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