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階段如何有效排除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2020-11-09 丹柱律師


文/顏毅豪律師

廣東丹柱律師事務所刑事部主任、專職律師


非法證據,與「合法證據」相對稱,顧名思義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的證據,是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的程序違法而不具有可採性的證據材料。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主要是指:法定人員以外的人非法收集的證據材料,如兩名輔警收集的訊問筆錄;非經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典型的如: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物品,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法取得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證人陳述和證言;以及未經法定程序在法庭上出示並查證屬實的證據材料。這都屬於廣義上的非法證據。


對非法取得的證據予以排除的規則,叫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並非所有不合法取得的證據都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只有採用嚴重侵犯人權的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和違法取得若採信將嚴重損害司法公正的物證、書證,才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故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的對象是狹義的非法證據,僅指向言詞證據和物證、書證。

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確立於2010年,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國家安全部聯合頒布的《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死刑案件的證據規定》(以下簡稱《兩個證據規定》)為標誌,首次明確了對非法言詞證據和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應當予以排除的規定。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兩個證據規定》的主要內容,從立法上確立了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

此後,一系列的司法解釋的頒布,如《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的規定》,《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庭前會議規程(試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試行)》(以下簡稱《三項規程》)的頒布實施,共同撐起了具有我國特色的非法證據排除制度。


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是一個很廣泛的話題,本文僅針對審判程序中如何有效排除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展開討論。


一、如何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


1.申請排非的時間節點


根據2018年頒布施行的《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第九條的規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也就是說,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若要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的,一般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

若開庭審理前沒有提出排非申請的,依據該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庭審中也可提出,但必須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對證據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將中止庭審,啟動庭前會議,審查證據的合法性問題。

若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是在庭審中發現的,根據《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調查。


此外,一審程序中沒有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的,也可在二審程序中提出。若有「一審人民法院沒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或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一審庭審後才發現涉嫌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啟動排非程序。

正如(2014)渝二中法刑終字第00012號一案的裁判要旨所述:非法證據排除申請原則上應當在一審程序中提出,但辯方在一審結束後才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或確有正當理由無法在一審中提出而在二審期間提出的,法院應予審查。檢察機關承擔取證合法性的證明責任並承擔舉證不力的不利後果,檢察機關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取證合法性的被告人庭前供述應當依法排除,檢察機關不能提供證據排除被告人庭前受脅迫的可能,從而證明被告人供述自願性的庭審供述,亦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2.申請排非的形式


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撰寫書面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其中,《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的撰寫,要寫明:申請人,申請排除的訊問筆錄,申請的理由及相關法律規定。


此外,還必須提供線索或者材料,連同《非法證據排除申請》一併遞交審判案件的人民法院。實務中附隨的線索或者材料有: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製作的會見筆錄,《提訊證》,相關的訊問筆錄,體檢表等材料。以筆者成功辦理的排非案件舉例,由於被告人稱該非法訊問筆錄是在酷寒環境下偵查人員讓其僅穿內褲的情況下收集的,所以筆者還調取了相應時間段該地的氣溫記錄情況,以佐證被告人所述的真實性。

具體附隨哪些材料,視具體案件具體情況而定,沒有通用的標準,只要提交的材料能佐證申請排非的理由、引起審判人員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懷疑即可。


二、庭前會議如何使得審判人員相信供述系非法取得或者懷疑供述系非法取得的


遞交《非法證據排除申請》和提供相關的線索或者材料後,人民法院對於供述的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一般會召開庭前會議進行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排非程序的啟動,並不意味著一定能排除非法取得的供述,啟動僅僅是第一步,在庭前會議中,審判人員會給公訴人或者偵查人員舉證證明供述取得合法性的機會,也會聽取被告人對非法取證過程的陳述及辯護人的意見。簡而言之,即便法律規定了由公訴人或者偵查人員舉證證明取證合法性,我們也不能掉以輕心,必須有相應的應當措施。


1.庭前會議前會見被告人並進行庭前輔導


庭前會議若是審查證據取得合法性的,被告人是要到庭的,審判員會要求被告人陳述被非法取證的過程。於是,庭前會議之前,一定要會見被告人對其進行必要的庭前輔導。


鑑於大部分被告人不熟悉非法證據排除程序,所以,在會見中,要首先告知其庭前會議的時間,審查的事項,相關的程序,審判人員關注的焦點。然後,可讓他再一次仔細閱讀《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確認申請中書寫的事項是否與其經歷的一致,並讓其模擬陳述被非法取證的經過,為其梳理陳述的過程(注意:是為被告人梳理陳述的方法、過程,並不是代其梳理陳述的內容,一定不能作假!),並告知其陳述中可適當加入悲憤的情緒,以達到打動審判人員的效果。


2.預判公訴人可能提供的證據材料或者說辭


庭前會議之前,辯護人必須進行準備,如根據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的內容,預測公訴人可能提供的證明取證合法性的證據材料。如:訊問時的錄音錄像,偵查人員提供的旨在證明取證合法性的《情況說明》,體檢報告等。預想當公訴人提供上述證據材料時應如何應對。


還是以筆者成功排非的案件為例,庭前會議之前,筆者預測公訴人很有可能會提供偵查人員出具的《情況說明》,於是提前準備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其中第一百零一條第2款規定了「公訴人提交的取證過程合法的說明材料,應當經有關偵查人員籤名,並加蓋公章。未經有關偵查人員籤名的,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上述說明材料不能單獨作為證明取證過程合法的根據」。所以當庭前會議公訴人提供偵查人員出具的《情況說明》時,先從形式上審查該《情況說明》是否經偵查人員籤名並加蓋公章,在確認形式合法後,再引用該條法律規定說明《情況說明》不能單獨作為取證合法的依據,要求公訴人繼續舉證。


若公訴人提供了訊問時的同步錄音錄像,我們也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該同步錄音錄像進行審查:(1)看案卷中是否有同步錄音、錄像(包括訊問、詢問的同步錄音錄像)的記錄;(2)同步錄音錄像是否和訊問筆錄存在根本性的矛盾;(3)同步錄音錄像是否是全程的,是否使用了畫中畫(看記錄人員是否在敲打鍵盤,是否有聲音);(4)回答和記錄是否是同步進行的;(5)看訊問、記錄和錄製是否有分離現象;(6)審查同步錄音錄像中被訊問人在籤字之前是否核對了筆錄,錄像是否出現讓被訊問人籤署了多份筆錄的情形;(7)審查訊問的問話時間、地點、人員、方式等是否與訊問筆錄記載的相符;(8)審查同步錄音錄像中偵查人員或者調查人員有沒有暴力取證、威脅、欺騙或疲勞審訊等行為。


若同步錄音錄像出現了上述問題的,我們一定要明確指出,說明同步錄音錄像不能證明取證的合法性。


3.抓住公訴人舉證不能的證據材料,要求法院予以調取


有些證據材料,公訴人明明可以提供卻不提供,這時,辯護人應該乘勢追擊,要求法院予以調取。如被告人在看守所的體檢記錄、看病記錄,若這些記錄沒有問題的,公訴人勢必會調取以證明偵查人員沒有刑訊逼供的行為,公訴人不提供的,那肯定是這些記錄上有問題,辯護人一定要申請法院調取。若體檢記錄、看病記錄上真的記載了被告人被刑訊後留下的痕跡,則直接證明了刑訊逼供行為的存在;若體檢記錄、看病記錄因遺失等藉口而不能調取的,也能增強審判人員的內心懷疑。


4.整理歸納所有的線索或者材料,拋出所有的疑點


實務中,要完全證明供述系非法取得的,很難。即便如張玉環案被平反後,要證明偵查人員刑訊逼供的,仍存在取證上的巨大困難。實務中排除非法取得的供述的,裁判理由多為「不能排除非法取證的可能」。所以,辯護人得多從案卷中發掘可疑之處,予以整理歸納,庭審時一一列舉出來。


如:要說服審判人員相信被告人當時確是遭受了酷寒的,則可核對被告人的籤名,審查籤名是否與平常的不同(如筆劃之間是否有停頓、不順暢)。若要證明是違法所外訊問的,則可以對比所有訊問筆錄,查找該次違法所外訊問筆錄的不同點。在筆者辦理的案件中,就曾出現了違法所外訊問的筆錄是列印出來的,而其他在看守所訊問製作的筆錄都是手寫的,筆者在了解該看守所不具備列印設備後,在庭前會議中指出該不同點,公訴人當庭無法解釋,最終審判人員採納了筆者的意見對該份訊問筆錄予以了排除。


非法證據的存在,是對司法公平正義的徹底破壞。正如義大利著名的法理學家、刑罰改革者貝卡利亞所言:「在痙攣和痛苦中講真話並不那麼自由,就像從前不依靠作弊而避免烈火與沸水的結局並不那麼容易一樣。


我們意志的一切活動永遠是同作為意志源泉的感受印象的強度對稱的,而且每個人的感覺是有限的。因而,痛苦的影響可以增加到這種地步:它佔據了人的整個感覺,給受折磨者留下的唯一自由只是選擇眼前擺脫懲罰最短的捷徑,這時候,犯人的這種回答是必然的,就像在火與水的考驗中所出現的情況一樣。


有感性的無辜者以為認了罪就可以不受折磨,因而稱自己為罪犯。罪犯與無辜者間的任何差別,都被意圖查明差別的同一方式所消滅了。」故而,即便非法證據排除一直是司法實踐的難點,我們也必須傾力而為,將這類非正義的證據材料,革除於法庭之外!



作者介紹


作者:顏毅豪律師

廣東丹柱律師事務所刑事部主任、專職律師


華中科技大學法律碩士,廣東警官學院法學學士。具有多年的從警經歷,善於從司法機關的角度切入分析案件,準確把握司法工作人員的辦案心理,抓住重點進行有效辯護。執業以來,以「依法辯曲直,仗義論是非」的執業理念,秉承當事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以及奉行「精準化有效辯護」的辦案宗旨,辦理了多起經得住歷史檢驗的案件。其中諸多案件為當事人爭取到撤銷案件、取保候審、不予起訴、宣告緩刑、改變定性等良好結果,最大限度地維護了當事人的權益,深得當事人及家屬的信任與好評。

相關焦點

  •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研究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消除刑訊逼供的一種有效手段。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彰顯了程序正義價值理念,也標誌著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在我國刑事司法中得以正式確立,對有效規範刑事司法行為、防止冤假錯案、尊重和保障人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值得肯定。然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司法實踐中的運行並不樂觀,如何貫徹落實好該項制度面臨著諸多具體操作層面的問題。
  • 刑事訴訟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範圍和程序研究
    加強人權保障已成為實現刑事司法價值目標,彰顯司法文明進步,落實公民憲法權利的現實需要,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能夠有效遏制諸如刑訊逼供等偵查人員非法取證行為,以限制偵查權力,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加強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人權保障,實現刑事訴訟中的程序公正。
  • 被告人供述的印證和補強規則
    被告人辯解,指被告人關於自己無罪或罪輕的申辯與解釋。對於被指控犯罪者,根據刑事訴訟程序的不同,其法律稱謂亦有所不同。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稱其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後,則稱為「被告人」。據此,本文所指的「被告人供述或者被告人口供」,專指被告人庭審時當庭作出的言詞證據。
  • 五部委舉行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規定》發布會
    為落實中央改革要求,《規定》指出,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4.確立重複性供述排除規則。《規定》要求,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併排除。
  • 檢察機關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若干問題探討
    刑訴法並未就審查批捕環節非法證據的排除範圍做出規定,但《規則》第65條指出,對於涉嫌非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報請逮捕、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的依據。這一份認罪供述,被指是偵查人員威脅「不說的話就見不到你孩子」後,犯罪嫌疑人才配合做出的有罪供述,經審查,法庭認為這份證據因「非法取得」被排除,檢方不得在審理中宣讀該份供述。  案例4:2013年全國司法考試卷二刑訴法第68題: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屠某、沈某和證人朱某提出在偵查期間遭到非法取證,要求確認其審前供述或證言不具備證據能力。下列哪些情形下應當根據法律規定排除上述證據?
  • 75號咖啡|讓證據經得起檢驗——非法證據排除相關法律問題漫談(上...
    對採用引誘、欺騙方法獲取的供述是否排除,實際上目前仍未作出明確規定。原因是,引誘、欺騙並未對犯罪嫌疑人的身體或者精神實施強迫,未直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和意志自由權,且與偵查訊問策略沒有法定的區分標準。但這並不意味著引誘、欺騙獲取的供述一律不排除,畢竟《刑事訴訟法》作出了作出了宣示性規定,而且引誘、欺騙同樣可以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背意願作出供述。
  • 非法口供排除規則威懾效果實證分析
    根據學者的調查,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率幾乎達到100%,⑧被告人的當庭翻供率則將近20%,其中,被告人主張曾遭受刑訊逼供的案件佔翻供案件的34.5%。⑨按照上述比例計算,被告人申請啟動非法證據調查程序的案件數應佔全部案件數的7%左右。
  • 我國刑事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探微
    故筆者認為,言詞證據應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和鑑定結論。所謂刑事非法言詞證據排除規則,則是指在刑事訴訟中由於言詞證據的取得方式或程序及權限違法而導致其效力被排除,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規則。
  • 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有哪些,刑事案件證據目錄怎麼寫
    (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 刑訴法新看點:排除非法證據 不強迫自證其罪
    同時還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這是具有重大意義的改革,具有正面宣示作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尚新認為。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陳光中認為,這次修法把非法證據排除和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加進來,是相當大的進步。
  • ...與適用(二):貪官外逃,審判難逃——職務犯罪案件缺席審判程序漫談
    第二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逃到國外而是在境內,此時不適用於缺席審判程序,而應當儘量查明犯罪事實,大力抓捕犯罪嫌疑人。如果符合法定條件,也可以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第三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情況,兩種程序都可適用。對於在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僅針對他在境內的違法所得,可以通過適用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來沒收;如果既要對他定罪量刑,又要追回他在境外的違法所得,此時最好適用缺席審判程序。
  • 被告人翻供的司法審查規則(觀點集合)
    、辯解時應對移送的所有與之相關的案卷材料進行審查 無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上是否有罪,都存在趨利避害的心理,實際上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避重就輕,逐步供述其犯罪事實,並且伴隨著翻供和辯解的情形;實際上無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在外界壓力下作出認罪供述,也通常會不時作出無罪的辯解。
  • 被告人「翻供」的司法審查規則(觀點集合)
    ,逐步供述其犯罪事實,並且伴隨著翻供和辯解的情形;實際上無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在外界壓力下作出認罪供述,也通常會不時作出無罪的辯解。(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江必新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 觀點三:被告人翻供的應審查供述、辯解與其他涉案證據之間是否相互印證 對於被告人而言,出席法庭接受審判是其行使辯護權的最重要的場合。
  • 非法集資犯罪案件,如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
    非法集資犯罪案件客觀性證據主要包括三類:一是證明涉案公司組織架構及人員身份的證據。二是證明非法集資手段的證據,包括公司宣傳材料、投資理財合同等。三是證明涉案公司與集資參與人資金往來情況的證據。通過客觀性證據驗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實性,使兩者印證形成嚴密的證據體系。
  • 最新非法證據清單+證據審查百問
    第一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依據1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6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嚴格排非規定》第四條、《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一條7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併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
  • 論我國確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的必要性與完善路徑
    按照美國學者施樂辛格的解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法律實施官員(警察)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在刑事訴訟中將被排除或者導致證據不可採的證據規則。    非法證據,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進行分類。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從根本上體現了對普通公民合法權利的重視,具體而言,它體現了對公民自由權、隱私權、住宅權等基本人權的保護。在刑事訴訟中, 保護人權的第一層含義就是「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和保護有罪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以及辯護人的訴訟權利」。設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將刑訊逼供等非法取得的證據加以排除,使其不得進入訴訟程序,只有這樣才能制止偵查人員非法取證的行為,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
  • 刑事證據排除規則梳理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註: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採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願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 兩高一部一委:最新非法證據清單+證據審查百問
    >1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嚴格排非規定》第三條、《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一條6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嚴格排非規定》第四條、《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一條7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併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
  • 監察委行使職務犯罪調查權背景下,刑辯律師有效辯護的實現路徑
    實際上在《監察法》實施前,檢察機關行使職務犯罪偵查權時期,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十五條規定,對於特別重大賄賂案件的偵查期間,一般也是不允許律師會見的,律師接受委託後至案件偵查終結前的主要工作,是給委託的犯罪嫌疑人親屬提供法律諮詢。
  • 刑事證據排除規則梳理表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註: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採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願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