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文件名簡寫:
1.《非法證據排除規定》=《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2.《死刑案件證據規定》=《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3.《防範錯案意見》=《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
4.《刑訴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5.《審判中心改革意見》=《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
6.《嚴格排非規定》=《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7.《排除非法證據規程》=《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規程(試行)》
8.《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最新非法證據清單
第一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 依據 | |
1 |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採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違背意願供述的,應當認定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 | 《刑訴法》第五十四條、《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一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九條、《刑訴法解釋》第九十五條 |
2 | 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 | 《防範錯案意見》第八條一款 |
3 | 對採取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 《審判中心改革意見》第四條 |
4 | 採用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 《嚴格排非規定》第二條、《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一條 |
5 | 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 《嚴格排非規定》第三條、《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一條 |
6 | 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 《嚴格排非規定》第四條、《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一條 |
7 | 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併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供述的。 | 《嚴格排非規定》第五條、《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一條 |
8 | 1.除情況緊急必須現場訊問以外,在規定的辦案場所外訊問取得的供述。 2.對於偵察機關沒有在規定的辦案場所訊問,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 | 《防範錯案意見》第八條二款、《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二十六條 |
9 | 1.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取得的供述。 2.對於應當對訊問過程錄音錄像的案件沒有提供訊問錄音錄像,或者訊問錄音錄像存在選擇性錄製、剪接、刪改等情形,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 | 《防範錯案意見》第八條二款、《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二十六條 |
10 | 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內容,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與訊問錄音錄像是否存在差異。存在實質性差異的,以訊問錄音錄像為準。(註:排除筆錄差異部分) | 《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
11 | 對於檢察人員在重大案件偵査終結前未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或者未對核查過程同步錄音錄像,或者錄音錄像存在選擇性錄製、剪接、刪改等情形,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 | 《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二十六條 |
12 | 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應當排除。 | 《防範錯案意見》第八條二款、《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二十六條 |
13 | 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的;(訊問筆錄沒有經被告人核對確認並籤名(蓋章)、捺指印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一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條 |
14 | 訊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一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條 |
15 | 訊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被告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一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條 |
16 | 訊問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二條 |
17 | 訊問人沒有籤名,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二條 |
18 | 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相關權利和法律規定,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二條 |
第二類 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 依據 | |
19 | 1.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2.對採取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 《刑訴法》第五十四條,《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一、二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審判中心改革意見》第四條 |
20 | 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 《嚴格排非規定》第六條、《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二條 |
21 | 處於明顯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藥物麻醉狀態,以致不能正確表達的證人所提供的證言,不能 作為定案的根據。 | 《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 |
22 | 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除外。 | 《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 |
23 | 詢問證人沒有個別進行的;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六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三條 |
24 | 書面證言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的;(沒有經證人核對確認並籤名(蓋章)、捺指印的書面證言;)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六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三條 |
25 | 詢問聾、啞人,應當提供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員而未提供的;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六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三條 |
26 | 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證人,應當提供翻譯人員而未提供的。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六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三條 |
27 | 詢問筆錄沒有填寫詢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詢問的起止時間、地點,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七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四條 |
28 | 詢問地點不符合規定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七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四條 |
29 | 詢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證人有關作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七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四條 |
30 | 詢問筆錄反映出在同一時段,同一詢問人員詢問不同證人,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七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四條 |
31 | 1.依法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其庭前證言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後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3.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4.未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出現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無證據印證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 《防範錯案意見》第十三條、《刑訴法解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十五條第三款 |
第三類 物證、書證 | 依據 | |
32 | 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者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三條第一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九條第一款 |
33 | 物證的照片、錄像、複製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徵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條第二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八條第一款 |
34 | 書證有更改或者更改跡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書證的副本、複製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內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八條第二款 |
35 | 對物證、書證的來源、收集程序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七十三條第三款、《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九條第三款 |
36 | 1.偵查機關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2.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 《嚴格排非規定》第七條、《審判中心改革意見》第四條、《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三條 |
第四類 鑑定意見 | 依據 | |
37 | 鑑定機構不具備法定資質,或者鑑定事項超出該鑑定機構業務範圍、技術條件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
38 | 鑑定人不具備法定資質,不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或者職稱,或者違反迴避規定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
39 | 送檢材料、樣本來源不明,或者因汙染不具備鑑定條件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六項 |
40 | 鑑定對象與送檢材料、樣本不一致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五項 |
41 | 鑑定程序違反規定的;(鑑定程序,方法有錯誤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五項、《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
42 | 鑑定過程和方法不符合相關專業的規範要求的;(違反有關鑑定特定標準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六項、《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七項 |
43 | 鑑定文書缺少籤名、蓋章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七項、《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八項 |
44 | 鑑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沒有關聯的;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第八項、《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
45 | 違反有關規定(鑑定規定)的其他情形。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五條第九項、《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九項 |
46 | 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刑訴法解釋》第八十六條 |
第五類 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 依據 | |
47 | 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八十九條 |
48 | 辨認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 |
49 | 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 |
50 | 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 |
51 | 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徵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 |
52 | 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 |
53 | 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 |
54 | 偵查實驗的條件與事件發生時的條件有明顯差異,或者存在影響實驗結論科學性的其他情形的,偵查實驗筆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二款 |
第六類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 依據 | |
55 |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經審查或者鑑定無法確定真偽的(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的);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四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八條 |
56 | 對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的製作和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異議,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提供必要證明的。(製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 《刑訴法解釋》第九十四條、《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二十八條 |
第七類 綜合 | 依據 | |
57 | 證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證據材料,沒有加蓋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檢舉揭發等的單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員沒有籤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一百一十條 |
58 | 對來自境外的證據材料,提供人或者我國與有關國家籤訂的雙邊條約對材料的使用範圍有明確限制的;或者材料來源不明或者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刑訴法解釋》第四百零五條 |
59 | 現場遺留的可能與犯罪有關的指紋、血跡、精斑、毛髮等證據,未通過指紋鑑定、DNA鑑定等方式與被告人、被害人的相應樣本作同一認定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防範錯案意見》第九條第一款 |
60 | 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過辨認、鑑定等方式確定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防範錯案意見》第九條第一款 |
61 | 1.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法律和本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 《防範錯案意見》第12條第一款、《刑訴法解釋》第六十三條 |
62 |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除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後果,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庭外調查核實的外,未經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 《防範錯案意見》第12條第二款 |
63 | 經人民法院通知,偵查人員不出庭說明情況,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 《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二十三條 |
64 | 控辯雙方補充和庭外調査核實取得的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根據。 | 《排除非法證據規程》第二十四條 |
65 |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案件處置的依據。 | 《監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 |
證據審查百問
(2020版)
物證、書證常見問題 | |
1 | 物證、書證的來源不可靠,關鍵物證收集的過程缺乏證據證實——如重要物證的提取過程無錄像等 |
2 | 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過辨認、鑑定等方式確定來源的 |
3 | 無物證原物、書證原件存放於何處的文字說明及調取人員籤字的 |
4 | 物證、書證無保存單位的公章,或僅蓋保存單位公章無提取時間、提取人籤字等 |
5 | 涉案同一物證、書證在不同文書中表述不一,可能影響判斷同一性的。如兇器在勘驗檢查筆錄中表述為單刃尖刀,在扣押清單表述為匕首,在檢材提取中表述為水果刀等 |
6 | 犯罪嫌疑人戶籍證明內容不完整,未調取附有照片的原始戶籍證明材料,並註明出自何處,由戶籍員或辦案人員籤名後加蓋各自所在單位公章 |
7 | 犯罪嫌疑人身份確認的書證,是公安機關從人口信息網調取的人口信息,未經犯罪嫌疑人籤名確認無誤,並由辦案人員籤名後加蓋辦案單位公章 |
8 | 扣押物品清單未詳細列明物品名稱和特點,或缺失偵查人員、物品持有人或見證人籤字的 |
9 | 毒品案件公安機關未調取犯罪嫌疑人與涉案人員之間的通話記錄、簡訊信息,或調取但無相關調取手續附卷的 |
10 | 依賴客觀證據定案的重要案件(如零口供毒品案件),手機來源認定,除常規辨認外,沒有對手機飾物、保存的簡訊和照片、親友的手機號碼、購機憑證、手機串號、手機盒等及時提取固定等 |
11 | 不具備物證、書證保管條件,證據在收集、保管、鑑定過程中可能存在受損、改變等情形 |
12 | 查獲的疑似毒品,未當場稱重、當場封存,並對封存和稱重過程錄像的 |
13 | 物證複製品、書證複製件與原件不符的 |
14 | 複製品、複製件未由二人以上製作,或者無製作人關於製作過程的說明、原件保存地點的 |
鑑定意見常見問題 | |
15 | 鑑定意見未附檢材照片的 |
16 | 鑑定意見的檢材來源,在提取筆錄、現場勘查筆錄中沒有證據來源的 |
17 | 鑑定意見的檢材保管條件不符合規定,可能影響檢材的 |
18 | 鑑定意見未附鑑定人和鑑定機構的資質證明的 |
19 | 鑑定人參與同一案件的現場勘驗、檢查(違反迴避規定)的 |
20 | 未將鑑定結論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的 |
21 | 對有可能判處死刑的毒品案件,以及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摻假或者系成分複雜的新類型毒品的案件,公安機關未對毒品含量及成分進行鑑定的 |
22 | 現場遺留的可能與犯罪有關的指紋、血跡、精斑、毛髮等證據,未通過指紋鑑定、DNA鑑定等方式與被告人、被害人的相應樣本作同一認定的 |
現場勘察、辨認筆錄等證據常見問題 | |
23 | 無見證人籤名的 |
24 | 見證人與案件及辦案機關有利害關係,如行使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等相關刑事訴訟職權的司法機關工作人員或者辦案單位的輔警、保安人員等 |
25 |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中未註明勘查中發現的物證是否提取以及提取的方式的 |
26 | 現場勘查人員拍攝的核心照片,無對該照片的細目說明,該細目說明未與鑑定意見的檢材來源、提取筆錄、現場勘查筆錄中表述的名稱保持一致的 |
27 | 辨認未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
28 | 辨認前讓辨認人見過被辨認對象的 |
29 | 辨認對象具有鮮明的獨特特徵,影響辨認結果的 |
30 | 辨認存在引誘、暗示的 |
31 | 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的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等重大案件的重要辨認過程,在製作筆錄的同時未進行錄音錄像的 |
32 | 犯罪嫌疑人辨認隱蔽性證據的過程未進行全程錄像的 |
33 | 未單獨組織辨認,夾雜在訊問、詢問過程中辨認 的 |
34 | 對於共同犯罪案件,多名犯罪嫌疑人放在同一組照片中進行辨認的 |
35 | 被辨認的人員、照片或物品數量不符合相關規定的 |
36 | 辨認屍體等物證未製作辨認筆錄的 |
37 | 辨認筆錄後附的辨認對象的照片,辨認人未在辨認出的人員或物證下簽字、捺印的 |
38 | 辨認筆錄無辨認人、見證人籤名,沒有記錄辨認時間、地點的 |
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常見問題 | |
39 |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不是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的 |
40 |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未對取證經過製作筆錄、清單的 |
41 | 電子數據不是以封存狀態移送的 |
42 | 電子數據檢查過程中,進入設備或提取、封存數據等過程沒有證據證實,未對檢查方法、過程和結果製作筆錄的 |
43 |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的筆錄、清單,缺少偵查人員、電子數據持有人(提供人)、見證人籤名或者蓋章的 |
44 | 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未註明電子數據的名稱、類別、格式的 |
45 | 可能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影響電子數據真實性的 |
46 | 視聽資料製作未載明製作人或者持有人身份及製作的時間、地點、條件、方法的 |
47 | 視聽資料是複製件的,未附有無法調取原件的原因、製作過程和原件存放地點的說明,製作人和原視聽資料持有人籤名或者蓋章的 |
言詞證據常見問題 | |
48 | 不能排除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可能的 |
49 | 不能排除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供述可能的 |
50 | 不能排除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可能的 |
51 | 前期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可能,後期不能證實供述自願性的 |
52 | 採用暴力、威脅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 |
53 | 訊問/詢問筆錄存在指供、誘供的 |
54 | 無合理、合法理由,在規定的辦案場所外訊問,如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後,偵查人員將其帶出看守所訊問的 |
55 | 詢問證人地點不合法,未在現場,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進行的 |
56 | 單人審訊或詢問的 |
57 | 訊(詢)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證人未單獨進行的 |
58 | 同一偵查人員在同一時間出現在不同地點對不同人進行訊問、詢問的 |
59 | 審訊人員未在筆錄上簽名的 |
60 | 提訊證上註明的偵查人員與筆錄中載明的偵查人員不一致的 |
61 | 訊(詢)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證人未通知法定代理人或適格成年人到場的 |
62 | 訊(詢)問女性未成年人時,未依法通知女性工作人員到場的 |
63 | 應當提供翻譯而未提供的 |
64 | 應當依法告知被詢問/訊問人訴訟權利而不告知,影響其行使訴訟權利的 |
65 | 訊問/詢問筆錄未訊問或記載細節問題的 |
66 | 筆錄製作時間過長,但沒有顯示提供必要的休息時間和保障飲食的 |
67 | 訊問/詢問筆錄存在大段的複製粘貼的 |
68 | 訊問犯罪嫌疑人依法應當同步錄音錄像而未進行的 |
69 | 訊問/詢問筆錄中載明要全程錄音錄像,並徵求被訊問/詢問人意見,但是實際上並未錄音錄像的 |
70 | 訊問/詢問筆錄記載的內容與同步錄音錄像存在實質性差異的 |
71 | 偵查人員在同步錄音錄像中言語失當的 |
72 | 同步錄音錄像不完整,未體現偵查人員向被訊問/詢問人告知執法身份、被訊問/詢問人權利義務,未體現被訊問/詢問人閱讀筆錄、籤字捺印等過程的 |
73 | 同步錄音錄像起止時間與訊問/詢問筆錄載明的起止時間不一致的 |
74 | 同步錄音錄像有間斷或不完整,有剪接、刪改痕跡的 |
75 | 提訊證記載的訊問次數、時間、人員與訊問筆錄不能一一對應的 |
76 | 訊(詢)問筆錄製作存在其他重大問題,嚴重影響證據效力的 |
發破案經過等材料常見問題 | |
77 | 未說明偵查機關如何得知案件發生,依據何種證據或線索、採取哪些偵查措施確定犯罪嫌疑人的 |
78 | 未說明犯罪嫌疑人的歸案情形,如抓獲歸案、自動投案、因形跡可疑或者其他情況的 |
79 | 案發經過與在案證據存在矛盾的 |
80 | 發破案經過和抓獲經過無辦案人員(抓獲人員)籤字和辦案單位加蓋公章的 |
81 | 發破案經過上簽字的人員不是案件承辦人員,抓獲經過上簽字的人員不是直接抓獲犯罪嫌疑人的人員等情形的 |
82 | 電話撥打110報警的,未附有110報警原始記錄的 |
83 | 數個電話共同報案,未載明號碼和撥打時間的 |
其他常見問題 | |
84 | 立案前扣除詢問通知書時間和立案後傳喚時間外,還有非法扣留犯罪嫌疑人的時間的 |
85 | 刑事拘留、逮捕起止時間計算不當的 |
86 | 拘留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未履行相關手續的 |
87 | 對犯罪嫌疑人拘留後24小時內未立即送看守所的 |
88 | 對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後未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的 |
89 | 無立案手續但採取技術偵查、扣押、凍結等偵查措施的 |
90 | 監視居住地點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
91 | 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後依法應通知家屬而未通知的 |
92 | 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沒有審批手續的 |
93 | 未依法傳喚,偵查人員以其他國家機關的名義進行訊問的 |
94 | 查封、扣押、凍結物品與案件無關的 |
95 | 扣押的財物不是犯罪嫌疑人本人財物,或者不是直接或專門用於犯罪的財物 |
96 | 法律文書中犯罪嫌疑人姓名、罪名有錯誤的 |
97 | 第一次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律師作辯護人的 |
98 | 符合法定情形但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犯罪嫌疑人提供辯護的 |
99 | 辯護律師在案件偵查終結前,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存在未聽取辯護律師意見或未記錄在案等情形的 |
100 | 移送審查起訴時,未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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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本文來源「蘇州市檢察院第四檢察部」,轉載自「第一法商觀察」微信公眾號,在此致謝!
編輯:朱 琳
排版:孫 麗
審核:劉 暢
投稿郵箱:sfalw2016@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