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翻供」的司法審查規則(觀點集合)

2021-02-06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公眾號(Legal_Information)


觀點一:審查被告人供述、辯解時應對移送的所有與之相關的案卷材料進行審查

無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上是否有罪,都存在趨利避害的心理,實際上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避重就輕,逐步供述其犯罪事實,並且伴隨著翻供和辯解的情形;實際上無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使在外界壓力下作出認罪供述,也通常會不時作出無罪的辯解。因此,全面、客觀地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尤其是全面、客觀地收集翻供和辯解的情況,一方面能夠反映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動態變化過程,另一方面能夠體現出翻供的時機和辯解的實質內容,既有助於準確地認定犯罪,也有助於避免冤枉無辜。


實踐中,有些偵查人員在製作卷宗時有選擇性地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訊問筆錄,不全面收集甚至不收集包含翻供和辯解情況的訊問筆錄,這種做法違背了全面、客觀收集證據的原則,不利於對供述和辯解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判斷。因此,應當注意審查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辯解是否均已隨案移送。

觀點二:審查被告人的供述、辯解應當在整個證據體系中進行,著重審查供述、辯解、其他證據之間的穩定性與一致性

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應當將之置於整個證據系統之中。從訴訟認識的思路來看,有關案件事實的認定是一個由點到面、由部分到整體的思維過程。偵查人員發現特定的犯罪行為相關的證據,然後,事實裁判者基於系統的證據重建過去發生的犯罪行為及相關情形。立足於這種哲學理念,「在特定的案件中,所有已知的證據都具有相互依存的關係;每個證據、行為和事件的重要性程度都取決於其他的證據、行為和事件」。

為確保最終的事實認定結果具有準確性,必須考察證據之間的關聯方式和一致性程度。簡言之,各項證據必須能夠相互協調,和諧共處,並且能夠彼此之間相互支持,證據之間不能存在矛盾。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不能與證人證言相矛盾,也不能與微量物證相矛盾,等等。各項證據之間必須顯示出明確的一致性。這就如同在填字遊戲中,某個字謎的答案是否具有合理性,取決於該答案是否符合特定的線索以及此前已經填好的相互交錯的其他答案。

基於上述分析,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具體講,可以先將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視為一個小型證據系統,在該系統中審查諸多供述和辯解的穩定性和一致性程度,確定哪些供述和辯解更加具有可信性;然後再將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視為一個大型證據系統,在該系統中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與其他證據的一致性程度和印證程度,進一步確定哪些供述和辯解更加具有可信性。如果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與其他證據存在矛盾和不一致,就應當作出合理的解釋。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江必新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

觀點三:被告人翻供的應審查供述、辯解與其他涉案證據之間是否相互印證

對於被告人而言,出席法庭接受審判是其行使辯護權的最重要的場合。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在訊問被告人時,通常會指出,被告人在偵查階段作出的供述是否屬實。有些被告人在庭前供述一致,但在庭審階段翻供,或者儘管在庭前曾作出供述,但多次翻供,在庭審階段仍然翻供;有些被告人在庭前多次翻供,但在庭審階段認真作出供認。面對被告人庭前供述與當庭供述存在矛盾的情形,必須審慎地進行審查,區分不同的情形作出合理的判斷。

1.被告人庭審中翻供的情形

基於趨利避害的心理,被告人即使在庭前一直作有罪供述,也可能在庭審中翻供。對於當庭翻供的情況,應當由被告人詳細說明翻供的原因,以便結合其他證據判斷其翻供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如果被告人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相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就可以採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

需要指出的是,由於實踐中偵查人員在製作卷宗時經常選擇性地收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僅僅收集記載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筆錄,不收集被告人翻供的筆錄。因此,此處所謂的「被告人庭審中翻供」的情形,必須建立在全面收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基礎上。如果無法確定偵查人員是否全面收集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就應當認真對待被告人的當庭翻供,仔細分析被告人翻供的動機,不能簡單地以被告人翻供不合案情和常理為由,無視其翻供的存在。

此外,如果被告人當庭翻供,並且提出庭前供述系偵查人員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就應當依法先行當庭調查。

總而言之,對於被告人當庭翻供的情形,必須結合全案其他證據審查其庭前供述和庭審翻供,從而去偽存真,準確地認定案件事實。

2.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但庭審中供認的情形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既有認罪供述,也有翻供情形,但在庭審中作出有罪供述,這種情況既可能是由於被告人真誠悔罪,也可能是由於感受到法律的威嚴。如果被告人當庭供述,且其在庭審中的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就可以採信其在庭審中的供述。

實踐中,被告人庭前翻供、庭審供認,還可能是基於以下動機:偵查人員可能在庭前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被告人供述,由於被告人存在較大的心理壓力,故當庭作出有罪供述。

因此,即便被告人在庭審中作出有罪供述,仍然需要將其供述與其他證據進行相互印證,不能僅僅以被告人庭審供認為由無視對被告人供述的印證。

3.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庭審中不供認的情形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在庭審中仍不供認,這種情況應當引起高度的警惕,如果沒有其他證據能夠與庭前供述相印證,就不得採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如果只有被告人翻供的口供,沒有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就應當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作出無罪判決,避免冤枉無辜。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江必新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

相關案例

1.被告人口供與其他同案犯相一致,在排除串供及非法獲取口供的情形下,該口供應當採信——張玉梅、劉玉堂、李永生販賣毒品案

【本案要旨】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當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並且完全排除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367號

2. 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先後翻供的事實認定要結合全案綜合分析——謝懷清等販賣、運輸毒品案

【本案要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偵查審判階段先後翻供,但沒有證據證實其以前所作有罪供述違背其自願性,翻供內容的合理性不足,不足以推翻有罪前供。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605號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八十三條審查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

被告人庭審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說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矛盾,而其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但庭審中供認,且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其庭審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存在反覆,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得採信其庭前供述。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對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的審查,應當結合控辯雙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辯解進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審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說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辯解與全案證據相矛盾,而庭前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的,可以採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覆,但庭審中供認的,且庭審中的供述與其他證據能夠印證的,可以採信庭審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辯解出現反覆,庭審中不供認,且無其他證據與庭前供述印證的,不能採信庭前供述。


深圳羅湖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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