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件中,對「國家稅收損失」有兩種界定方式:
一是「宏觀界定式」,即把ABC作為整體,把三家公司的增值稅進項、銷項分別加總在一起,以此作為評判國家稅收是否受到損失的基礎,再根據虛開後各主體實際納稅情況,與前述合併計算的結果相比,以此認定國家稅收是否受到損失。持該觀點的人通常認為:虛開均沒有真實交易,而沒有真實交易就不會產生納稅義務,沒有納稅義務則國家稅款亦不會遭受損失。本案承辦法院也在一定程度上採納了這種觀點:如A公司有留抵稅額183萬元、C公司有留抵稅額39萬元,B公司有銷項稅額222萬元,儘管本案A公司與B公司、A公司與C公司之間存在虛開行為,但從ABC整體進銷項稅統一考量,未給國家造成稅收損失。
二是「微觀界定式」,即只考慮特定被告A公司的納稅義務,將A公司因違反自己的納稅義務,而少給國家繳納的稅款,界定為國家稅收所遭受的損失。
從本案二審判決書中可以看出,法院在界定B公司是否給國家稅收造成損失時,採用了「微觀界定式」標準;而在界定C公司給A公司的虛開是否造成國家稅收損失時,又採用了「宏觀界定式」標準,並得出了「A公司讓C公司為其虛開發票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的結論。其實質是在同一案件中混用了「宏觀」「微觀」兩種界定標準,對A、C兩公司完全相同的行為,作出了性質截然相反的認定。可見,「國家稅收損失」界定不清,已給虛開專票罪在司法實務中的認定造成很大混亂。
造成上述情況的表面原因雖是刑法對虛開專票罪中「國家稅收損失」未予明確,造成這種情況的深層次原因則是刑法學界對增值稅的運行機理仍不清晰。
筆者贊同第二種「微觀界定式」界定標準,即:在評價某個責任主體是否給國家稅收造成損失時,只以其自身的納稅義務與其實際繳稅款兩者相比較,以此認定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筆者以下將從增值稅的運行機制開始,逐步加以分析論證:
1.法律人陌生的「抵稅權」的交易
對於從事法律行業的人而言,真正的困惑恐怕源於:這種交易為什麼會發生?增值稅抵扣鏈條的功能是「上遊交稅、下遊抵扣」,即:B公司之所以能抵扣222萬元增值稅款,是因為A公司交了的222萬元的稅錢。可問題接著來了,為什麼A公司能以9%的獲益,而為B公司承擔17%的稅錢?其實,本案A、B、C公司之間是在進行一種「抵稅權」的交易。
對於企業而言,交稅就意味著經濟利益的流出,而能抵減納稅義務,變相等於經濟利益流入;A公司和C公司由於其經濟模式特殊情況,手裡長期持有大量的增值稅進項稅無處使用,而B公司卻面臨有大量銷項稅無法消化即將納稅的情況。A公司手裡的增值稅進項,在本案中就成了交易對象「抵稅權」。既然「抵稅權」能給B公司帶來抵扣的經濟利益,那他就是有價格的。A公司對自己手裡抵稅權的報價是9%;C公司對自己抵稅權的報價是5%;您也可以這樣理解,A、C兩家公司,正是以虛開專票這種違法方式,把自己手裡的抵稅配額最終調劑給B公司;或者說,A、C兩家公司,以虛開專票這種違法方式,將自己手裡富裕的進項稅抵稅權,最終通過B公司之手得以變現。這就是本案違法交易得以發生的增值稅原理。
2.增值稅的進銷項抵扣,只在同一納稅主體內部發生
如二審判決所述:「但A公司讓C公司為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為彌補其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給B公司所致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不足,該部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不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可不計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數額中」。前述法律語言如果翻譯成稅法語言則是:B公司的增值稅進項與A公司的增值稅進項,具有刑法上「目的」與「手段」之間的牽連關係,因此不作刑法上的重複評價。由於對牽連關係的判定,屬於法官自由裁量權範圍,筆者對此不作討論。以下僅是從稅法角度,對增值稅抵扣鏈條作以說明。
對於B公司而言,本應繳納增值稅222萬元,但其通過虛開發票的方式以138萬元的票點代價,從A公司處取得了抵扣222萬元的憑證,抵免了全部納稅義務;而此時的A公司,其增值稅銷項222萬元,手裡的進項只有183萬元,無法全部消化銷項稅;按照稅法的規定,此時的A公司應向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款39萬元(222萬元-183萬元),而不是再找他人為自己虛開。換言之,從稅法角度看,A公司的銷項稅只與A公司的進項稅有關,B公司的進項稅只與B公司的銷項稅有關,B公司的進項稅與A公司的進項稅在稅法上的關係是:沒有關係。
3.虛開案件界定「國家稅收損失」應以「納入義務人」的視角,以其具體「納稅義務」為評判標準
在稅法的眼中,納稅義務都是具體的、是針對某個特定納稅義務人的。稅務機關不可能把全國所有企業的增值稅銷項、進項分別合計在一起,再按兩者的差額徵收增值稅;或者把全國所有企業的盈利、虧損分別合計在一起,按兩者差額徵收企業所得稅。同理,在本案中,如果我們把A、B、C三家公司的增值稅進銷項分別統計,並從合併後的角度去理解國家稅收損失,其實犯了同樣的錯誤。
那本案國家稅收到底是多少呢?對於B公司而言,本應繳納增值稅222萬元,其以虛開方式未繳納,國家稅收損失222萬元;對於A公司而言,其本應繳納增值稅39萬元,但其通過與C公司虛開發票的方式抵免了該納稅義務,國家稅收因此而損失了39萬元(其餘183萬元是其自有留抵進項)。本案國家稅收損失共計261萬元(222萬元+39萬元)。可見,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部分:A公司讓C公司給其虛開39萬元發票未給國家造成稅收損失的認定,嚴格地說,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通過前面的分析,我們也可以看出:對國家稅收損失的微觀界方式,落實到刑事司法實務中,就體現為「納稅義務人」和「納稅義務」兩個具體評判標準。在評判A公司是否給國家造成稅收損失時,應排除B、C兩公司的幹擾,只考慮A的納稅義務是多少,實際繳納稅款多少,其差額就是國家稅款損失。
筆者上述觀點不是主觀臆斷,而是確有驗證。從本案判決書中可以看到,C公司案發前已補繳稅款222萬元;對A公司雖表述為交稅務機關處理,但處理結果肯定也是補稅39萬元。在這裡,稅務機關使用了「補稅」這個稅法術語,表明這是A、C兩家公司應交未交的稅款。如按前述宏觀界定的理解,既然國家稅收未受到損失,那此刻的補稅,豈不成了重複徵稅?換言之,本案A、C兩家公司應補交的稅額261萬元(222萬元+39萬元),正是國家稅收所受到的損失。
本案國家稅收損失金額雖為261萬元,但終審判決所確定的虛開金額卻為222萬元,差額39萬元系C公司給A公司的虛開金額,法院基於AB、AC間的虛開具有牽連關係,而不作刑法上的重複評價。部分學者可能會據此得出:既為他人虛開、又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只算其中數額較大的一個的結論。需要注意的是,至少在本案中,我們得不出這樣的結論。原因是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使用了「可」字:「...(該39萬元)可不計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數額中」。而其中的這個「可」字,表明這是一種酌定處理,是法官對本案實際情況的「特事特辦」,不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這也從一個側面反映出法官在處理本案時是相當謹慎、用語極其嚴謹的。
4.界定「國家稅收損失」對虛開案件中主觀故意、行為定性以及刑法理論研究等都具有重要意義
筆者認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中「國家稅收損失」的界定,是認定和處理虛開案件的邏輯起點。一旦什麼是「國家稅收損失」界定清楚,其餘刑法諸要素的判斷即如順水行舟:A讓C給其虛開39萬元稅票的行為給國家造成稅收損失39萬元,A明知該行為會發生少繳稅款的危害後果,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因此具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直接故意;A基於該直接故意而讓C給開票的行為,則是刑法上另一個、獨立的虛開行為。
從另一個側面看,如對本罪「國家稅收損失」界定不清,至少會在刑稅銜接上出現極大的不順暢。對於C公司給A公司虛開39萬元稅款,稅務機關一定會要求A公司進項稅轉出,補繳稅款。但是,既然法院生效判決書中已認定A公司無騙稅目的、國家無稅收損失,稅務機關讓其補稅是否構成重複徵稅?對該39萬元虛開能不能予以行政處罰?可不可以加收滯納金?這些問題都會導致稅收徵管上的困局。
在刑法學界,對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屬於「行為犯」、「結果犯」還是「危險犯」長期存在著爭議和分歧,這是一個遠遠超出本文篇幅的話題。但是,基於筆者「國家稅收損失」之界定是本罪認定邏輯起點的觀點,明確界定「國家稅收損失」,可能有助於減少刑法學界對本罪「行為犯」、「結果犯」還是「危險犯」的不必要爭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