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淘汰不合法」,單位雙倍賠償46700

2020-09-15 章律師說勞動法

【案例簡介】

武某2016年進入無錫某文化交流公司擔任銷售工作,公司規章制度和公司文件上都明確寫明了公司實行「末位淘汰制」,即規定公司對每年銷售額排公司最後兩名將視作不能勝任工作,公司有權直接單方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

2019年1月10日,文化公司公司公布了2018年度公司銷售額排名表,武某在2018年度公司員工銷售排名中最後一名。2019年1月15日,文化公司通知武某解除與其籤訂的勞動合同,理由是公司規章制度約定公司實行「末尾淘汰」制,武某不能勝任公司的銷售工作,排名銷售額最後一名。

武某認為公司的解除勞動合同違法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公司違反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賠償金。法院支持了武某的主張,判決公司支付武某賠償金46700元。

【律師解讀】

文化交流公司雖然通過民主程序制定額規章制度,規章制度也明確規定了公司實行「末位淘汰」制,但該「末尾淘汰」制只是簡單的以一年的銷售額排名作為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的依據,並未制定一套全面、合理的對職工的工作能力考核的標準,我們認為銷售額確實是考核職工工作能力的一個重要因素,但是職工否勝任其所在的工作崗位並不能簡單的單獨依據銷售額一個指標來進行認定。

退一步說,即使文化交流公司制定了完成的工作能力考核標準,經過考核能夠證明武某處於未位確實屬於不能勝任工作,也不能直接與勞動者解除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因此即使武某經考核被認定為不能勝任目前的工作,文化公司也必須根據法律規定先對武某進行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後經考核如果武某仍然不能勝任工作的,文化公司在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武某本人或者額外支付武某一個月的工資後,才可以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與武某的勞動合同並支付經濟補償金。

因此,對於企業以「末尾淘汰」、「競爭上崗」等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職工應該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律師建議】

作為勞動者,遇到類似情況,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判斷企業的行為是否合法,以便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1、首先看企業是否在規章制度中有對職工的崗位職責、對職工的考核標準等有明確的規定,企業是否將上述規定告知過職工並讓職工籤字確認。

2、其次看企業是否依照規定程序和標準對職工進行考核,是否對被認定為「不能勝任工作」的職工進行了培訓或者調整其工作崗位,再解除與職工的勞動合同。

3、企業是否有制度制定、相關考核、調崗、培訓過程中的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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