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者榮是一桶天下公司員工。
2015年9月18日,外公司的車輛進入公司處運輸貨物,期間該車輛裝運了公司的部分廢舊鋼材,王者榮以經手人的身份開具出門證,2015年10月23日公司對此事進行調查。
2015年11月4日,王者榮向公司提交一份辭職報告,內容為:由於個人家庭原因,不能在公司繼續幹了。
公司收到該辭職申請後由兩名管理人員籤字同意。
過了幾天,王者榮到公司人事工作人員王小妮處以查看有無遺漏內容為由要回辭職報告,一拿到辭職報告立即撕毀並衝入馬桶。
公司看到辭職報告沒了,便於11月16日向王者榮送達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解除理由為王者榮違規開具出門證,致使相關方違規進入公司運輸了公司廢舊鋼材數噸,給公司造成財產損失,違反公司管理規定,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和《員工手冊》第十二章第5.19條規定解除與王者榮的勞動合同,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2015年11月19日,王者榮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合同的賠償金28萬餘元,仲裁委駁回。王者榮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辭職行為屬形成權的一種,自到達公司時即發生法律效力,公司再行解除也不影響王者榮辭職的法律效力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合同的解除方式包括協商解除、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單方解除等情形。
本案中王者榮在2015年11月4日向公司出具辭職報告,辭職理由為個人家庭原因,且公司的部門負責人在該辭職報告上已經註明同意,因此王者榮的辭職行為已經得到公司的認可批准,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者單方辭職行為並不需要公司的同意,該辭職權為形成權的一種,自到達公司時即發生法律效力,因此雙方的勞動關係已經因王者榮的單方辭職行為而解除,王者榮事後撕毀辭職報告的行為及公司再行出具解除通知的行為,均不影響王者榮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
因此王者榮要求判決解除雙方勞動關係及支付經濟賠償金的訴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員工上訴:原件已經被我收回銷毀,我的辭職行為作廢了,是無效的
王者榮不服,向中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如下:
公司提交的辭職報告是複製件,原件已經被我收回銷毀了。我寫的辭職報告僅有主管和生產經理籤字批示,公司人事主管部門並未批准,該辭職行為不僅未完成,而且屬於無效的民事行為,不能證明我的辭職行為已經完成。公司無法提供辭職報告原件以及之後公司作出的解除與我勞動關係的行為也證明了公司是認可我的辭職行為作廢了,是無效的。根據民法的原則,後行為即公司解除與我的勞動關係有效。
二審判決:辭職的意思表示到達公司就生效了,衝入馬桶也不能起到撤回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並且勞動合同只能解除一次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王者榮於2015年11月4日向公司提交了書面辭職報告,其辭職的意思表示已明確到達公司處,公司在知悉其辭職表示後亦認可批准,並經部門相關負責人籤字同意。故依照上述法律之規定,雙方勞動合同關係已經王者榮行使單方解除權而告解除。
王者榮上訴主張其辭職行為無效,理由有四點:第一、辭職報告未經公司人事主管部門批准,其辭職行為未完成,屬於無效民事行為;第二、公司後續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應視為認可辭職行為已經作廢;第三、辭職報告經其本人收回並撕毀衝入馬桶,應視為其撤回了辭職的意思表示,撤回不需要對方同意;第四、王者榮之所以作出辭職報告系因公司欺騙,此後決定拒絕主動辭職。
本院認為,王者榮的各項主張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勞動者行使單方合同解除權,只需以一定形式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用人單位,即可達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無需用人單位的同意,本案公司已收到王者榮提交的書面辭職報告,公司對其辭職的意思表示也已明確表示知曉,故其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已經完成,無需再經用人單位人事部門批准;
勞動合同僅需解除一次,合同解除後,雙方勞動關係便已不復存在,公司嗣後再行出具解除通知的行為,並不影響在先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之行為的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本案中,王者榮的辭職意思表示已經做出且已到達公司,公司對其辭職報告亦予明確回復。在雙方勞動關係已告解除的情況下,王者榮再反悔要回辭職報告並將其銷毀,不能起到撤回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
王者榮主張其辭職是在受到上級領導誘導欺騙的情況下作出的不真實不自由的意思表示,但對該項主張,王者榮並未在庭審中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
綜上,王者榮的各項主張均不能成立,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勞動合同系勞動者單方解除並無不當,王者榮主張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公司支付其經濟賠償金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實難支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0)蘇03民終2027號(當事人系化名)
來源:勞動法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