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品是否算貨值金額》一文列舉了某縣質監局在認定贈品是否應當計算貨值金額這一問題上所出現的三種不同意見。筆者認為,解決這一問題的關鍵在於必須要明確什麼是贈品以及贈品的形式。
一、什麼是贈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由此可見,贈與合同最顯著的特點是單務、有償。作為贈與合同標的物的贈品,通常理解為免費贈予物。由於在贈與合同中,贈與人在經濟利益上不純獲利益,而受贈人純獲利益,因此從價值平衡角度考慮,法律規定贈與人對贈與物一般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但是在商業贈與中,並不完全是經營者(贈與人)己方利益的真正減少和消費者(受贈人)己方利益的真正增加。只有在經營者確有證據證明在其會計處理上贈品價值是計入主商品營業利潤而不是計入主商品營業成本之中,才可以認為贈品屬於事實上的贈與關係。反之,則不能認定其屬於《合同法》中的贈與合同,而應當認定為買賣合同的從屬合同。在此種情況下,經營者對商業贈品應當承擔與產品同等的法律責任。
二、贈品的形式
贈品存在的形式有多種多樣,但商業贈品主要有以下3種形式:
1.生產商(或銷售商)在銷售某種產品(或商品)時,再免費贈送給消費者該種或其他種類的產品(或商品),其實際是經營者名贈實賣,逃避產品質量責任。因而,在因商業贈品存在瑕疵而致消費者利益受損時,受贈人的權益能否獲得有力的救濟已成為人們關注並且需要亟待解決的問題。附帶贈品誘使顧客偏離購物的本意,使之不去考慮商品的質量、性能和價值以及是否需要等本應考慮的因素。
2.生產商(或銷售商)在銷售某種產品(或商品)前,為達到某種目的、追求某種利益,免費贈送給消費者的某種產品(或商品)。
上述兩種形式均具備產品「加工製作」和「用於銷售」這兩個構成要件,其本質應當認定為產品。
3.在「贈品」成為贈品之前(也就是贈與物成型之前),即加工製作之前已確定了產品成型之後的用途或流向,在此種情況下,由於其加工製作的目的不是為了銷售,而是生產者為達到某種目的或追求某種利益,特別加工製作(或銷售商特別定製)贈送給事先確定的單位或個人的物品。因此,此種形式的「贈品」不具備「產品」的構成要件,不屬於「產品」的範疇。
根據《贈品是否算貨值金額》一文所列明的「對某酒廠生產的青梅酒進行抽檢」這一案情可知,本案中的「40箱贈品酒」既不是半成品,也並非為了贈與等特定用途而生產的。因此,雖然本案中的40箱青梅酒最終作為「贈品」贈與某食品公司,但該40箱青梅酒對某酒廠來講仍屬其生產的產品。
既然本案中的40箱青梅酒對於酒廠而言屬於其生產的產品,那麼,筆者認為,無論該批產品的流向有何不同,無論其稱謂(贈品、獎品、展示品等等)有何變化,對酒廠而言,均應依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對其生產的產品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綜上,筆者傾向於《贈品是否算貨值金額》一文中所載明的第一種意見。對於40箱青梅酒應當如何計算貨值金額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根據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一條「貨值金額是指當事人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數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產品)與其單件產品標價的乘積」之規定,雖然某酒廠在贈與「40箱贈品酒」時並沒有收取價款,但其價值依然存在。在確定其貨值金額時,應重點考慮以下幾個因素:1.與40箱青梅酒同批次產品的銷售價格。2.該類酒的市場銷售價格。3.該類酒的生產成本。無論什麼產品均會有生產成本。綜合分析本案,筆者認為:用與該酒同批次的銷售價格(出廠價300元/箱)乘以贈品數量(40箱)所得結果(1200元)作為贈品的貨值金額,較為合理適當。
由於在本案中,該酒廠沒有因「40箱贈品酒」而直接獲利,因此贈品的違法所得無法計算(或計算無據)。
綜上,筆者認為:本案中的40箱青梅酒的形式雖屬于贈品,但其實質仍屬於某酒廠生產的產品。但是否應當認定該酒廠的行為屬於「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還是應當重點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主觀故意,如果經調查認定,該酒廠在100箱青梅酒通過自行檢驗或者委託檢驗表明產品合格後出廠銷售的,那麼不能認定當事人存在「冒充」的主觀故意。反之,如果當事人對該批產品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後仍出廠銷售的,則可以依據《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對當事人實施處罰。
(作者單位: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 濟南市質監局市中區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