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向債權人承諾以其全部資產為債務人債務的履行向債權人提供抵押擔保,但事後並未就相關財產辦理抵押登記,並根據抵押合同也不能明確具體的抵押物,應當認定抵押合同並未成立。
1. 戎利公司與中盛公司籤訂《戰略合作框架協議》,從中盛公司處採購煤炭。
2. 烏海久福公司與戎利公司籤訂《抵押擔保協議書》:為確保中盛公司在上述《戰略合作框架協議》項下義務的履行,烏海久福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包括所有動產和不動產)作抵押擔保。雙方還在協議中對抵押財產的保管、登記費用的承擔、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等問題進行了約定。
3. 另查明,對於《抵押擔保協議書》項下所謂的全部資產沒有辦理抵押登記,亦無法明確具體的抵押物。
4. 在《戰略合作框架協議》履行過程中,在戎利公司已支付相應購貨款的情況下,中盛公司及其指定的合作公司並未提供相應的煤炭。
5. 戎利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就烏海久福公司的全部資產享有優先受償權。法院並未支持其該項訴訟請求。
戎利公司對烏海久福公司的全部資產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在2015年1月1日的《抵押擔保協議書》中,烏海久福公司承諾以全部資產抵押,戎利公司明確全部資產沒有辦理抵押登記,亦無法明確具體的抵押物。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抵押合同對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抵押財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根據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補正或者無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本案中的抵押合同並不成立。故戎利公司關於其對烏海久福公司名下的全部資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9)京01民初61號
《物權法》
第一百八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運輸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併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一百八十八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 抵押合同對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抵押財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根據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補正或者無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法律規定登記生效的抵押合同籤訂後,抵押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拒絕辦理抵押登記致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抵押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債權人為了確保債權安全,大都要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實務中由於債權人對抵押制度的掌握不準,經常在抵押合同中約定「以公司或者個人所有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提供抵押」,以為如此約定即可以對抵押人名下的所有財產行使抵押權。其實不然。筆者曾結合最高院判例發表分析文章《最高院:借款企業將全部財產籠統抵押,但清單空白且未登記,債權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根據判例實務梳理,大家對於以無法特定的全部財產籠統抵押且未登記情形下債權人難以主張優先權基本無爭議。但對於抵押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可能轉換為其他責任的問題,尚不能達成一致認識。有觀點認為,抵押權因抵押物不特定未設立,法院應判決駁回債權人要求就全部財產優先受償的訴訟請求,也無向抵押人主張其他責任的權利。也有觀點認為,抵押人承諾全部財產抵押,因抵押物不特定抵押權未設立時,根據抵押人自願承諾以全部資產抵押的情形看,其意思表示可推定為是提供保證,法院可判定抵押人保證責任。因為保證責任的本意即是以其全部責任財產為主債權債務提供擔保的意思,如此判定並不會超出抵押人籤訂抵押合同時的意思表示範圍。兩觀點都不無道理。但實務中對上述觀點的取捨是結合具體情形予以認定的。
實務中主流觀點認為:籠統約定全部財產抵押,如根據合同(或附件)不能特定財產範圍,則應當認定抵押合同不成立,優先權主張更無從談起。至於此情形下能否將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約定解釋為保證責任,不能當然推定而是應當嚴格限制。如果抵押約定中僅是財產範圍約定不明,對於登記辦理、登記手續費承擔等與抵押意思表示高度關聯的行為都有明確約定,此時草率的認定抵押人有提供保證的意思不妥,另外抵押權人在訴訟中如果明確堅持主張抵押優先權,法院審理過程中過度幹涉當事人訴權選擇硬性認定當事人之間存在保證關係而非抵押關係也不妥。因此,對於此情形下能否認定抵押人為保證人,法院應當從主、客觀兩方面進行分析認定。一孔之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