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房屋徵收拆遷補償,市縣級人民政府是組織實施徵收的法定主體

2020-12-11 律葉清風

在實踐中,土地徵收過程中較為常見的問題是,行政機關片面追求行政效率而犧牲正當程序,甚至不做法律文書就進行強制清除,給當事人依法尋求救濟造成困難。

那麼,房屋被強制拆除後,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在沒有確鑿證據證明是誰拆除了自家房屋的前提下,到底誰應當承擔被告是否適格的舉證責任?被告到底是否應當承擔法律後果呢?


首先,在現實生活中,行政機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後,不按法律規定程序,沒有下達任何法律文書,直接拆除房子,然後讓老百姓舉證是誰拆的,讓老百姓去判斷誰應該是適格被告,是相當困難的。

其次,由原告對行政行為是否做出,以及被告是否適格去承擔完全的舉證責任,相當有難度,背離了行政訴訟法制定的初衷和立法宗旨。

第三,權力之所在即職責之所在!

根據法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為組織實施徵收工作的法定主體,應當加強監督管理,規範徵收程序,理應掌握徵收過程發生的相關情況,更何況是清除房屋等附著物涉及被徵收人重大利益核心問題,相對於信息嚴重不對稱的被徵收人,由當掌握更多線索的徵收主體承擔舉證責任,更加符合舉證責任分配的經濟原則和效率要求,因此,徵收主體僅否認強制清除行為並不能免除其應以盡的法律責任,仍應當就該強制拆除行為的實施主體作出合理說明,否則將承擔不利推定的法律後果。

所以,強制拆除房屋這個舉證責任,不應當由原告來承擔,原告僅承擔初步的舉證責即可。

事實上,作為法定的徵收主體,老百姓的房子在徵收過程中被拆了,作為權力部門、監督部門應當掌握和知道情況,否則要承擔不利推定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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