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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本案作為供用氣合同糾紛下的燃氣計量糾紛,在實踐中並不少見。燃氣計量表作為記錄用戶使用燃氣量的唯一依據,如果出現計量錯誤,會對燃氣公司和用戶就計量結果產生不一樣的看法,從而產生糾紛。
本案爭議焦點為是否應該按照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主張的依據燃氣表機械部分讀數計算燃氣費用,兩審法院均認為,燃氣公司作為燃氣供給方及民用IC卡燃氣表具的提供方,不僅是燃氣的供給者,還是每個燃氣用戶的燃氣表具的安裝、校對及日常檢測、維護的管理者,因此燃氣表具的質量及日常檢測維持與用戶無關;並且,因燃氣表具故障原因造成的電子顯示部分與機械計量部分不一致,燃氣公司又無證據證明其主張,即燃氣公司對主張按照機械部分的讀數收取燃氣費,負有舉證責任。
一、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
二、審理經過
上訴人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某供用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葫蘆島市龍港區人民法院(2013)龍民二初字第00098號民事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被上訴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過程:
原審法院查明:王某為葫蘆島市龍港區書香家園A區1號樓4單元602室住戶,2013年1月10日原告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至該住戶家中進行正常維護檢修過程中,發現該住戶家中的燃氣表存在問題,故予以更換,當時填寫維修業務工單。在該業務單上填有該住戶的地址、新表及舊錶的氣表品牌、鋼號等,在用氣量一項填有「新表0.6、舊錶9846」,維修內容一項填有「大廳核氣換卡,表不關閥換表,私接採暖爐」的內容,在該業務單上有維修員及用戶王某的籤字。
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提交用戶總購氣量表一份,用以證明書香家園A區1號樓4單元602室住戶在2008年1月27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間共購買燃氣共計656立。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稱在王某家換下的燃氣表是民用的IC卡燃氣表,該表分電子和機械兩部分,機械部分是對燃氣累計數量的顯示,電子部分是對剩餘燃氣數量的顯示,該燃氣表機械部分無故障,但電子顯示部分有故障,造成該表在取下電池後仍能正常使用,也就是電子部分不顯示,但機械部分正常走字。在該燃氣表上方粘貼有換表登記卡,上面記載了換表日期為2013年1月10日,表鋼號以及在維修員位置籤有「昂」字,在備註部分標有「表不關閥」,但無用戶籤字,在庭審過程中,經王某辯認,其對該表是由他家卸下的舊錶並無異議,但王某稱該表已從他家中卸走一年多,對於表上的數字是怎樣形成的並不知情,而且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認可該表存在故障,對於一塊故障表,即使機械部分標有數字,也不能按照這個數字主張用戶實際使用的燃氣數量。
原審法院認為,王某是葫蘆島市龍港區書香家園A區1號樓4單元602室住戶,從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處支付相應價款購買燃氣進行使用,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負責供給燃氣,雙方形成供用氣合同關係。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是否應該按照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主張的依據燃氣表機械部分讀數計算燃氣費用。
應從以下幾方面予以分析:
一、從用戶王某家中使用的燃氣表種類來看,該燃氣表為民用IC卡燃氣表,該表上部是機械計數部分,中部是電子顯示屏部分,下部是卡槽及安裝電池部分。IC卡燃氣表是預付費用方式使用的,即由用戶持燃氣卡至燃氣公司處購買燃氣,用存在燃氣卡中的燃氣充值到燃氣表內使用,購買燃氣使用完畢後燃氣自動切斷不能使用。從燃氣公司提供的用戶購買燃氣量表中可以看到自2008年至2012年期間,王某購買燃氣量為656立,因此,從正常情況來看王某使用燃氣量上限應為656立。
二、從燃氣公司的職能來看,燃氣公司作為提供燃氣、表具的服務單位,其應負責燃氣的供給、燃氣表的日常維護、校對、檢測、管理等,燃氣公司在安裝燃氣表時就應該選用合格的產品,安裝以後應該定期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維修,如果認為表不準,及時校正,如果沒有及時校正出現問題、產生損失應由燃氣公司來承擔,而不能轉嫁給消費者即王某身上。
三、關於燃氣表的計數問題,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稱本案所涉的燃氣表電子顯示屏處有故障,機械部分無故障,主張按照機械部分的讀數收取燃氣費,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對該項主張負有舉證責任,既然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認可該燃氣表是一塊故障表,那麼在存在故障的前提下,電子計數和機械計數哪個計數是準確的並不清楚。同時,該燃氣表於2013年1月10日由燃氣公司換走後,直至庭審時才提交至法庭,該表在換下時並沒有進行有效的封存,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的此項主張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不足,因此,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依據該表上機械部分的計數主張燃氣費用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採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駁回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74.00元,由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承擔。
原審宣判後,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理由是: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錯誤。本案原審中已經認定了王某家燃氣表的液晶顯示部分有故障,從而導致其聯通管理的閥門不能正常關閉,即不充值燃氣卡也可以正常使用燃氣,故不能認定王某購買了656立燃氣就說明其只使用了656立燃氣。另外,燃氣表分成電子液晶顯示部分和機械部分,並且兩部分分工並不相同,電子液晶顯示部分是燃氣卡充值後顯示的餘氣,機械部分顯示的才是該燃氣表使用燃氣的真實總量,所以計算使用立數應以機械部分為準。王某作為燃氣的使用人和受益人理應按照該機械錶顯示總量給付燃氣費。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王某口頭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二審法院應予以維持。因為我作為一個普通市民,只知道拿卡去買氣,我使用的每一立天然氣都是花錢在燃氣公司買來的,至於燃氣公司的表損壞,造成表多走了與我不發生任何關係。
本院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作為供用燃氣合同的燃氣供給方及民用IC卡燃氣表具的提供方,不僅是燃氣的供給者,還是每個燃氣用戶的燃氣表具的安裝、校對及日常檢測、維護的管理者。即每個燃氣用戶與供氣方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達成供用燃氣合同後,用戶的燃氣表具由供氣方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提供,並負責表具的安裝、校對及日常檢測維護,理所當然,燃氣表具的質量及日常檢測維持與用戶無關。
且該燃氣表具屬IC卡燃氣表,該種燃氣表是只有預先支付燃氣費用後才能使用燃氣的表具,從上訴人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提供的該用戶購氣量表看,王某家自2008年1月27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間共購買燃氣656立,且每兩個月就去燃氣公司買一次天燃氣的記錄亦說明被上訴人王某並不知情該表有問題。另外,因燃氣表具故障原因造成的電子顯示部分與機械計量部分不一致,也難以認定該表的電子計數和機械計數哪個計數為準確計數,上訴人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亦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機械計量是絕對準確的用氣量。
綜上,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上訴主張的應當按照機械部分的計量交納燃氣費的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無法支持。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依法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4元,由上訴人葫蘆島某燃氣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國軍
審判員 劉 偉
審判員 唐金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楊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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