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博恩
鄭博恩律師,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深圳市律師協會講師,多個律所交流講師,深圳電視臺財經頻道特約評論員。專注於房地產、合同糾紛、刑事經濟類犯罪業務,是廣東地區多個公共媒體點評律師。
解除權的行使,其實分為三類
01 法定解除
02 約定解除
03 協議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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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解除不等同於協議解除,區別在於
兩者區別
1、協議解除不以解除權的存在為依據,而以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為前提;
2、協議解除是雙方就解除合同達成一致的意見;
3、約定解除是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合同當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應當以解除權的行使建立在解除權約定條款基礎之上,往往是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就約定好的,待條件成就時單方解除合同的一種方式。
在行使解除權時,我們應當明確幾個問題:
1、合同解除適用於有效成立的合同;
2、有效成立的合同的該條解除條款是有效的;
3、合同解除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可以是法定的解除條件,也可以是約定的解除條件;
4、合同的解除必須有解除的行為;
5、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關係自始消滅或者向將來消滅。
開啟了違約方解除權的新時代
按照中國法律傳統,為了更好地踐行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沒有法定解除條件或約定解除條件的情況下,只有守約方才能解除合同。
《民法典》為了更好兼顧社會各種複雜的情況,尤其是更好地發揮市場經濟的作用,保障多方利益的情況下,打開了違約方解除權的大門,開啟了違約方解除權的新時代。
愛美麗 | Emily
鄭博恩律師
《民法典》第580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但是該條款不可以消滅本身存在的雙方在訂立合同時的約定意思自治。《合同法》第110條只能作為違約方對抗守約方實際履行的主張而被提出,其本質屬於抗辯事由。但筆者認為110條適用的前提亦是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未就違約方解除合同條款進行約定。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的意思自治
在《民法典》出現前,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的案例就已經有廣為人知的案例。青年學者朱廣新在《合同法總則研究》下冊中有專門篇幅探討該問題 ,其所舉的案例是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新宇公司訴馮某商鋪買賣合同糾紛」,該案例入選了2006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此後,在全國範圍內有諸多類似裁判案例。
裁 判
文 書
從案例中可以看出,「約定雙方有提前解除的權利的條款,法院認為有效」,因此,應當按照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來判定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對於相關條款,在未被認定為無效的情況下,不應當就相關條款擅自作出擴大解釋或限制解釋。
高雲主編的《民法典時代合同實務指南》
對於違約方解除合同適用條款的總結中亦說明了「在實現方式上,違約方解除權與其他約定或法定解除權有大差異,這一點在合同實務中尤其需要特別注意。」因此,在有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的情況下,是不適用《民法典》第580條的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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