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論壇︱民法典違約方解除制度探微

2020-11-19 海壇特哥

民法典違約方解除制度探微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睢曉鵬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條件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第二款規定:「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第二款規定的違約方解除制度是我國民事法律制度的一項重大變化,它在堅持合同實際履行原則的基礎上,總結審判經驗,提供了一個消解合同僵局的路徑。正確理解違約方解除制度,對於民法典施行後的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意義重大。有鑑於此,筆者擬結合自己的學習體會,談談對違約方解除制度的性質界定和條文理解。

一、性質界定

合同必須遵守是大陸法系的法律傳統,違約方解除並不是大陸法系法律的原生法律制度,違約方解除規則多借鑑自英美法系的效率違約理論。英美法系國家普遍採納效率違約理論,其能否解除合同的考察標準是違約行為是否促成社會財富最大化。那麼,我國民法典規定的違約方解除制度是否是對效率違約理論的認可呢?筆者認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並非效率違約理論的中國化,而是為實際履行原則增設一個例外情形。理由為:

其一,民法典未改變合同實際履行原則。合同法起草過程中,雖然對構建中國的效率違約制度進行過談論,但最終並未採納該理論,而從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等規定可見,繼續履行仍是違約方首要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亦即合同實際履行原則仍是我國民法典的基本原則,民法典並未如效率違約制度一樣,承認普遍的違約方解除權。

其二,立法目的與效率違約不同。如上所述,效率違約理論立論的基礎是社會財富最大化,而民法典雖然亦有效率的考慮,但其目的是為合同僵局提供一個可資消解的途徑,從而消極地防止合同僵局對雙方當事人及整個社會財富減損,而非積極地追求社會財富的最大化。對此,從《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第48條亦可窺得端倪,「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但是,在一些長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許違約方通過起訴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時對雙方都不利」。

二、條文理解

違約方解除制度是我國民法上的一項新的制度,對其適用的範圍和行使的方式,均有研究的必要。

首先,適用的範圍。違約方解除僅限於合同僵局的情形。第五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下,守約方無履行請求權,若不履行將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而守約方又不請求解除合同的,則合同將陷入僵局,此時始有違約方解除適用的餘地。但是,若一方不履行系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勢變更所致,則不適用上述規定。不可抗力為免責事由,不能認定不履行的一方構成違約,當然不適用違約方解除制度;情勢變更情形下,法律賦予受不利影響的一方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無須藉由違約方解除制度。需要說明的是,會議紀要和民法典的規定都旨在消解合同僵局,其目的一致,但規定的方式略有不同。會議紀要將其範圍限定在「長期性合同」所形成的合同僵局,但對於何為合同僵局未作具體規定;民法典規定則不限於長期性合同,同時規定合同僵局意指債權人喪失繼續履行請求權,且不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會議紀要更強調違約方解除須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給予違約當事人以解脫合同束縛的途徑,而民法典則強調合同僵局的客觀後果。兩者如何理解適用,有待理論和實踐進一步協力探索。唯筆者所信,既然兩個規定均係為解決合同僵局而對合同實際履行原則所設例外,故而以客觀是否造成合同僵局為判斷條件似乎更為妥當,對於違約方的惡意違約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可以通過違約責任上進行評價、調整和懲戒。

其次,行使的方式。違約方解除制度可以達成解除合同的效果,故而可稱之為一種解除權。解除權在性質上可分為形成權和形成訴權。形成權,是指依照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經成立的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化的權利;形成訴權又稱為間接形成權,指只能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行使的形成權。第五百八十條第二款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係」,表明違約方解除是形成訴權,即只能通過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解除合同的請求,而不能通過向對方送達通知的方式行使。理由有二:一是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行為持否定的評價態度,合同履行亦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若將違約方解除權規定為形成權,則將於誠實信用原則相牴牾;二是違約方解除僅系合同僵局情形下實際履行原則的例外,對於是否處於合同僵局,由法院或仲裁委審查更能兼顧雙方的利益。

三、一點附論

從第五百八十條所用字句來看,法律對違約所持有的否定評價並未改變,在條文的最後,立法者仍然強調即使法院可以根據違約方的請求終止合同的權利義務,但「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既然違約方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而違約方解除又只能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因此這裡隱含著法官的一項釋明義務,即法官審查若認為可能會支持違約方解除的請求時,應對守約方進行假設性釋明,即若法院判決支持違約方解除合同的請求,守約方是否提出反訴,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若守約方提起反訴的,則在一案中一併處理;若守約方堅持不提出反訴的,則告知其可另行主張權利。法官的該項釋明,既可以達到部分訴源治理的目的,亦是減少當事人訟累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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