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制度,民法典有五項修訂

2020-09-05 人民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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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律師、李律師:

我很關注民法典中關於合同解除制度的規定,請您解釋一下,較之民法典頒布前,相關規定有哪些不同?

河北讀者汪堅石

汪堅石讀者:

民法典對合同法的修訂是民商事主體重點關注的內容。合同解除,作為合同法領域的一項重要制度,在民法典的修訂中頗具亮點。

以下是筆者對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的5項修訂及其影響的梳理。

明確解除權除斥期間為一年,統一法律適用標準

解除權除斥期間是當事人有權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期間。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民法典頒布前,最高法院於2003年出臺的司法解釋規定,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為一年。對於其他類型的合同,解除權除斥期間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民法典明確規定,解除權除斥期間為一年,消除了對不同類型合同的差別對待,統一裁判規則,為當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權提供了明確指引。

新增不定期合同任意解除制度

民法典頒布前,不定期合同任意解除制度散見於合同法的分則,最典型的是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租賃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將合同法分則的個別規定,上升至合同編通則的一般性規定。更進一步地,民法典新增的第九百四十八條「不定期物業服務合同」、第九百七十六條「不定期合夥合同」、第一千零二十二條規定「不定期肖像許可使用合同」,進一步完善了該制度的內涵。

需要注意的是,為了保護相對方的合理信賴,不定期合同的解除並非立即發生效力,而是在解除的意思表示到達後,經過合理期間才發生解除的效力。

賦予違約方請求法院解除合同的權利,引導當事人破解合同僵局

一般而言,合同的守約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新增條款規定,在出現以下合同難以繼續履行的「合同僵局」的情況下,違約方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解除合同: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對此,最高法院在相關著述中曾指出:「在出現合同僵局的情況下,允許違約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通過裁判終結合同關係,從而使當事人從難以繼續履行的合同中脫身,有利於充分發揮物的價值,減少財產浪費,有效利用資源。」

民法典新增內容肯定了既往的司法實踐,將違約方起訴解除合同的制度法典化,有利於引導當事人破解合同僵局,實現實質正義。

明確默示預期違約的具體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了預期違約制度,即: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的,相對方有權解除合同。然而,何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司法實踐中對其識別並非易事。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條將默示預期違約的情形明確指向了以下情形,即: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需要關注的是,前述情形可以導致相對方中止履行,但若要主張構成默示預期違約從而解除合同,還要符合「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的前提條件。

明確以訴訟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的解除時點

當事人可以以向對方發送解除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也可以直接以提起訴訟或仲裁方式解除合同。對於後者而言,合同解除的時點應當如何認定,在此前的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解除時間應為法院判決生效之日。另一種觀點認為,如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解除的,則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民法典明確採納第二種觀點,一錘定音地釐清了對該問題的爭議和分歧。

民法典對合同解除制度的修訂,一方面將已有的司法實踐經驗制度化、法典化,另一方面對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和分歧統一了認識標準,對相關爭議的解決必將產生重要的規範和引導作用。

(金杜爭議解決部合伙人雷繼平、金杜爭議解決部顧問李昕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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