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下補償決定就強拆了合法房屋?渭南市中院確認縣政府強拆違法

2020-10-10 沈玉潮律師



陝西省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陝05行初51號

原告柴某,男,漢族,農民。

委託訴訟代理人沈玉潮,北京*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荔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翟玉寶,縣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峰,大荔縣棚戶區(城中村)改造工作辦公室工作人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馬國勝,陝西高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柴某因要求確認被告大荔縣人民政府於2018年6月1日拆除其位於陝西省大荔縣馮翊路*號房屋的行為違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後向被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訴狀副本。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8年10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柴某及委託訴訟代理人沈玉潮,被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李峰、馬國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柴某訴稱,原告位於陝西省大荔縣馮翊路*號的房屋是具有合法產權證明的合法建築,原告是該房屋的合法產權人。2018年6月1日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強制拆除手續的情況下,就針對原告的上述合法房屋進行了非法強制拆除行為。被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築,也未與任何單位籤訂過任何房屋徵收補償協議,被告的拆除行為明顯屬於重大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一、確認被告於2018年6月1日強制拆除原告位於陝西省大荔縣馮翊路*號合法房屋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依據:證據1、強拆照片,照片上的拆遷人員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員,涉案地塊在被告的拆遷範圍內。證據2、被告2018年7月19日答辯狀,第三頁中被告承認拆除原告房屋的人是答辯人單位的工作人員,證明拆除主體是本案的被告。

被告大荔縣人民政府辯稱:答辯人為實施《大華路十字片區棚戶區改造項目》決定對大荔縣大華路十字片區實施棚戶區改造,項目於2017年4月19日在徵收範圍內對建設項目、徵收範圍、房屋徵收人、徵收部門等事宜進行了公告。《項目》公告徵收補償的籤約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大多數被徵收人已與徵收部門達成《房屋徵收補償安置協議》得到了補償並已搬遷,僅被答辯人等極個別的被徵收人未達成補償協議。自《項目》徵收公告之日起至被答辯人房屋被拆遷歷時長達400餘天,答辯人從未放棄過與被答辯人協商解決補償事宜,但原告要求遠遠高於補償方案確定的標準,至今無法達成協議。另外,被答辯人的房屋系違法建築,大荔縣住建局向其送達《違法違章建設限期拆除通知書》,送達後六個月內被答辯人既未按照通知上規定進行拆除,也未提起複議或者訴訟,答辯人予以拆除符合《行政強制法》、《城鄉規劃法》、《最高院關於違法建築物構築物設施等強制拆除的批覆》及相關法律規定。答辯人未對被答辯人的合法權益作出過任何產生實際影響的強制拆除行為,被答辯人起訴答辯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範圍。被告當庭補充答辯稱,被答辯人起訴答辯人主體錯誤,原告房屋系大荔縣住建局拆除。綜上,被答辯人的起訴與事實不符,且無任何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

被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證據1、大荔縣經濟發展局荔經函[2017]03號。證明涉案項目屬於公共利益需要。證據2、大荔縣國土資源局函,證明涉案項目改造的範圍。證據3、大荔縣住建局的函。證明涉案項目符合城市規劃。證據4、專項問題會議紀要第一次,證明涉案項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大荔縣政府對涉案項目有關問題召開會議。會議決定將大荔縣東關棚戶區改造項目拆遷房屋變更為大華路十字東西兩側300米範圍內,南至同州湖北壩,北至大華路十字北約150米處。證據5、專項問題會議紀要第12次,證明2017年4月17日大荔縣人民政府就項目專項召開會議,項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證據6、陝西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批覆。證明陝西省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同意將2015年第二批項目計劃中已下達的「大荔縣東關棚戶區改造項目1010套」全部調整為貨幣化安置,拆遷面積由原計劃的55660萬元調整為53809萬元,拆遷位置由陝棉十三廠北區和馮翊路西段變更為馮翊路西段(大華路十字片區)。證據7、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公告。證明大荔縣棚戶區(城中村)改造工作辦公室2017年3月15日公布《大荔縣大華路十字片區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徵求意見稿)並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期限為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證據8、項目房屋徵收決定的公告照片,證明2017年4月19日大荔縣政府對相關決定、方案等進行公告。證據9、房屋徵收決定、徵收補償安置方案。證明項目的徵收決定、徵收補償方案及徵收補償標準。證據10、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登記證。證明原告房屋屬於被徵收範圍,被徵收房屋的使用面積及房屋結構和建築面積。證據13、違法違章建設限期拆除通知書,證明原告房屋系因違法建築被拆除,且原告未在期限內行政複議或訴訟。證據14、民意調查表。證明大荔縣棚戶區(城中村)改造工作辦公室就大荔縣大華路十字片區土地房屋徵收徵求民意,民意同意房屋徵收補償方案。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證據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8與本案無關,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不發表質證意見。本案訴的是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違法行政行為,被告所舉屬於徵收行為是否合法。但是該證據能夠證明是因為被告的徵收行為而導致原告房屋被拆除。證據9、徵收決定及補償方案,與本案無關。證明原告的房屋在被告的徵收範圍內,因補償沒有達成一致,原告的房屋才被被告拆除。證據10、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原告合法面積不是證上記載的面積。證據13、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與本案無關,應該按照行政強制法和城鄉規劃法的規定由規劃部門進行,而且應該按照上述規定作出強制決定,與證據10相悖。證據14、與本案無關,該證據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民意調查表是在徵收決定籤訂時強迫被徵收人籤的,民意調查表上多數沒有日期,從筆跡上看多處屬於同一筆跡。

被告對原告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照片無法反映被拆遷房屋系原告的房屋,無法反映是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視頻中的拆除房屋人員不能證明是被告的工作人員,該證據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證據2、事實上大荔縣政府沒有拆除原告的房屋。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拆遷現場照片,欲證明原告房屋在《大華路十字片區棚戶區改造項目》的徵收範圍內,以及該房屋由被告拆除,這部分事實與被告在答辯意見中的陳述一致,且被告提交的證據10柴某國有土地使用權證以及房屋所有權證能與原告該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證。被告提供的證據8、9、10真實合法,與本案有一定的關聯性,本院予以認證。被告提供的證據13違法違章建設限期拆除通知書,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不予認證,其餘證據與本案缺乏必要的關聯性,本院不予認證。

經審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大荔縣人民政府根據《大荔縣人民政府關於大華路十字片區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徵收的決定》,決定對大華路十字片區棚戶區改造項目區域範圍內房屋實施徵收,徵收範圍為:大荔縣大華路十字片區,南至同洲湖北側,北至大華路十字北約150米處,東西兩側300米範圍內的房屋及構築物、附屬物。原告柴某在大荔縣馮翊路*號的房屋位於此次徵收的範圍內。在徵收過程中,原、被告雙方未達成補償安置協議。2018年6月1日,原告的房屋被強制拆除,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大荔縣人民政府先確認原告柴某位於大荔縣馮翊路*號的房屋被納入《大華路十字片區棚戶區改造項目》的徵收範圍,因雙方提出的補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協議,後稱涉案房屋屬違章建築,其是以此為由將之拆除,最後又稱涉案房屋系被大荔縣住建局拆除,被告的答辯意見前後矛盾,故本案爭議的焦點首先是大荔縣人民政府作為本案被告是否適格問題。在房屋徵收過程中,被徵收人的房屋等建築被強制拆除,沒有行政機關承認是其作出的,對此種情況,應以作出征收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違法違章建設限期拆除通知書」不足以證明實施拆遷行為的是其他行政機關,而涉案房屋被納入徵收範圍內,故徵收人大荔縣人民政府作為本案的被告適格。

關於被告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為是否合法問題,被告稱原告房屋屬違章建築因而被拆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被告並未作出限期拆除的決定,即便是因原告房屋屬違章建築而僅依《違法違章建設限期拆除通知書》進行強制拆除缺乏法律依據,程序違法。就本案而言,原告房屋位於徵收範圍內,在與被告進行徵收補償協商的過程中,因無法達成補償協議不願搬遷而被拆除,故被告是借拆除違章建築之由,行徵收拆遷之實。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籤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第二十七條「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第二十八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等規定,被告在未與原告籤訂安置補償協議亦未作出補償決定的情況下強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為事實不清,程序違法。

綜上,被告大荔縣人民政府強制拆除原告柴某位於大荔縣馮翊路*號房屋的行政行為,證據不足,程序違法,因不具有可撤銷內容,應確認違法。原告的訴訟理由成立,對其訴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大荔縣人民政府強制拆除原告柴某位於大荔縣馮翊路*號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大荔縣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洪池

審 判 員  王光耀

代理審判員  何 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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