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出臺意見嚴懲"麻黃鹼"犯罪

2021-01-08 手機鳳凰網

人民網北京6月26日(記者 李婧)今天,最高法召開新聞發布會公布了《關於辦理走私、非法買賣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法新聞發言人孫軍工在發布會上介紹,麻黃鹼類物質本身具有減輕鼻黏膜充血、擴張支氣管的作用,被廣泛合法應用於製藥領域。但是該類物質也是製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等合成毒品的主要原料。由於麻黃鹼類物質及其單方製劑在我國被嚴格管控,不法人員難以直接獲得,而利用麻黃鹼類複方製劑也能夠提煉出麻黃鹼類物質,毒品犯罪分子轉而尋求將其作為製毒原料。

據介紹,當前,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的流失方向主要有兩個:一是流入製毒渠道。我國近年來查獲的製造甲基苯丙胺犯罪中的製毒原料一半以上是麻黃鹼類複方製劑,部分地區已形成「非法買賣麻黃鹼類複方製劑→加工、提煉麻黃鹼類物質→製造甲基苯丙胺」的一條產業鏈。二是流入製毒物品交易市場。隨著司法機關對製造毒品犯罪打擊力度的加大,部分犯罪分子不再直接實施製造毒品犯罪,轉而利用麻黃鹼類複方製劑加工、提煉出麻黃鹼類物質後進行走私、販賣。據統計,全國20多個省、市、自治區曾破獲涉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犯罪案件,2009年至2011年,全國繳獲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黃鹼類複方製劑120.47噸。麻黃鹼類複方製劑大量流入非法渠道,不僅加劇了製造毒品和製毒物品犯罪的蔓延趨勢,甚至在個別地方導致藥品脫銷,擾亂了正常的藥品供應秩序,影響了群眾正常用藥。

為防止麻黃鹼類複方製劑流入非法渠道,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經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各方意見,聯合制定了《意見》。《意見》從涉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犯罪與製造毒品犯罪或者製毒物品犯罪的關係出發,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作出規範:

第一,對於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以製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為目的,對麻黃鹼類複方製劑實施走私、非法買賣、加工提煉等行為的,分別按照製造毒品罪、走私製毒物品罪、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定罪處罰。

第二,對於明知他人利用麻黃鹼類複方製劑實施毒品犯罪活動,而提供相應幫助的,才能夠認定為共同犯罪。

第三,明確製毒物品數量認定辦法和定罪數量標準。為保證量刑的科學性,要求對麻黃鹼類複方製劑中的麻黃鹼類物質進行含量折算,並依據相關司法解釋和文件明確限定了定罪數量標準。因此,藥品企業合法生產、經營、進出口麻黃鹼類複方製劑以及個人出於藥用目的,購買或者攜帶少量麻黃鹼類複方製劑進出境的,都不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走私、非法買賣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一、關於走私、非法買賣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等行為的定性

以加工、提煉製毒物品製造毒品為目的,購買麻黃鹼類複方製劑,或者運輸、攜帶、寄遞麻黃鹼類複方製劑進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以製造毒品罪定罪處罰。

以加工、提煉製毒物品為目的,購買麻黃鹼類複方製劑,或者運輸、攜帶、寄遞麻黃鹼類複方製劑進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分別以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走私製毒物品罪定罪處罰。

將麻黃鹼類複方製劑拆除包裝、改變形態後進行走私或者非法買賣,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裝、改變形態的麻黃鹼類複方製劑而進行走私或者非法買賣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分別以走私製毒物品罪、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定罪處罰。

非法買賣麻黃鹼類複方製劑或者運輸、攜帶、寄遞麻黃鹼類複方製劑進出境,沒有證據證明系用於製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買賣製毒物品,或者未達到走私製毒物品罪、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的定罪數量標準,構成非法經營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處罰。

實施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關於利用麻黃鹼類複方製劑加工、提煉製毒物品行為的定性

以製造毒品為目的,利用麻黃鹼類複方製劑加工、提煉製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的規定,以製造毒品罪定罪處罰。

以走私或者非法買賣為目的,利用麻黃鹼類複方製劑加工、提煉製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分別以走私製毒物品罪、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定罪處罰。

三、關於共同犯罪的認定

明知他人利用麻黃鹼類製毒物品製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為其利用麻黃鹼類複方製劑加工、提煉製毒物品,或者為其獲取、利用麻黃鹼類複方製劑提供其他幫助的,以製造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買賣麻黃鹼類製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為其利用麻黃鹼類複方製劑加工、提煉製毒物品,或者為其獲取、利用麻黃鹼類複方製劑提供其他幫助的,分別以走私製毒物品罪、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的共犯論處。

四、關於犯罪預備、未遂的認定

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符合犯罪預備或者未遂情形的,依照法律規定處罰。

五、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目的與明知的認定

對於本意見規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觀目的與明知,應當根據物證、書證、證人證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在案證據,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表現,重點考慮以下因素綜合予以認定:

1、購買、銷售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的價格是否明顯高於市場交易價格;

2、是否採用虛假信息、隱蔽手段運輸、寄遞、存儲麻黃鹼類複方製劑;

3、是否採用偽報、偽裝、藏匿或者繞行進出境等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

4、提供相關幫助行為獲得的報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實施過同類違法犯罪行為;

6、其他相關因素。

六、關於製毒物品數量的認定

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以走私製毒物品罪、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定罪處罰的,應當以涉案麻黃鹼類複方製劑中麻黃鹼類物質的含量作為涉案製毒物品的數量。

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以製造毒品罪定罪處罰的,應當將涉案麻黃鹼類複方製劑所含的麻黃鹼類物質可以製成的毒品數量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多次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未經處理的,涉案製毒物品的數量累計計算。

七、關於定罪量刑的數量標準

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以走私製毒物品罪、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定罪處罰的,涉案麻黃鹼類複方製劑所含的麻黃鹼類物質應當達到以下數量標準:麻黃鹼、偽麻黃鹼、消旋麻黃鹼及其鹽類五千克以上不滿五十千克;去甲麻黃鹼、甲基麻黃鹼及其鹽類十千克以上不滿一百千克;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滿一千千克。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上限的,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大」。

實施本意見規定的行為,以製造毒品罪定罪處罰的,無論涉案麻黃鹼類複方製劑所含的麻黃鹼類物質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八、關於麻黃鹼類複方製劑的範圍

本意見所稱麻黃鹼類複方製劑是指含有《易製毒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45號)品種目錄所列的麻黃鹼(麻黃素)、偽麻黃鹼(偽麻黃素)、消旋麻黃鹼(消旋麻黃素)、去甲麻黃鹼(去甲麻黃素)、甲基麻黃鹼(甲基麻黃素)及其鹽類,或者麻黃浸膏、麻黃浸膏粉等麻黃鹼類物質的藥品複方製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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