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若干法律問題探析

2021-01-07 中國法院網

2013-03-14 10:02:0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姜蕾 熊軍

  [提要]在經濟飛速發展的今天,債權轉讓越來越被群眾所熟知和接受,它促進了交易的便捷性和靈活性。但僅有債權人與受讓人之間關於債權轉讓的約定,尚不能完全實現債權轉讓制度設立的法律價值,還需要有債務人的配合履行,才能達到債權轉讓的最終目的。

  [關鍵詞]債權轉讓、債務人、債權轉讓通知

  一、債權轉讓的概述

  債權轉讓,又稱債權讓與或合同權利的轉讓,是指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行為。債權在全部讓與時,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合同關係的新債權人,原債權人脫離合同關係;在部分讓與時,受讓人作為第三人將參加到原合同關係之中,與原債權人共同享有債權。此時,合同權利人一方已由一人變成數人,合同之債成為多數人之債。

  債權轉讓的生效條件:

  1、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債權且不得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債權的有效存在是債權轉讓的前提。以無效的債權轉讓他人,或者以已經消滅的債權轉讓他人,是轉讓的標的不能。這種限制性規定的意義在於防止受讓人、國家、集體利益受損。

  2、轉讓不得改變債權的主要內容。債權作為法鎖的觀念雖已消失,但債權轉讓只是主體上的變更,如果存在債的主要內容變更,則發生新的合同關係,而不屬於轉讓性質。

  3、債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必須達成債權轉讓的協議。債權轉讓是一種處分行為,必須符合民事行為的生效條件。轉讓人主體必須符合資格,即具有處分能力,是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雙方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不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債權轉讓無效。如果一方當事人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轉讓無效。合同被撤銷後,受讓人已接受債務人清償的,應作為不當得利返還原債權人。

  4、轉讓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轉讓性。根據債的有關原理,某些合同是不可讓渡的,其債權也應不可轉讓。一種是基於個人信任關係而發生的債權、以特定身份關係為繼承的債權、不作為的債權、因繼承發生的遺產給付請求權。第二種為屬於從權利的債權。從權利隨主權利的移轉而移轉,若將從權利和主權利分開單獨轉讓,則為性質上所不允許。第三種是依合同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債權。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對債權轉讓的禁止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也可以在合同訂立之後另行約定,但必須在債權尚未轉讓之前作出,否則轉讓有效。第四種是依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

  5、債權的轉讓必須通知債務人。《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6、債權轉讓必須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續。一般合同的成立是當事人自願原則,但《合同法》第87條也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轉讓權利或者轉移義務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二、債權轉讓履行通知義務的主體及通知方式

  司法實踐中發生的債權轉讓糾紛有許多是與通知義務的主體是否正確有關。而《合同法》對這一問題的規定也不明確。因此有人認為應由轉讓人通知,也有人認為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均可以,只要實際通知了債務人即可。

  筆者認為,該通知義務只能由債權人履行才是有效的,理由如下:

  1、從債權轉讓的通知的效力及合同相對性原則看。債權轉讓具有兩方面的效力,一是對內效力,即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轉讓合同的效力。二是債權轉讓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產生的效力。在通知未到達債務人前,其債權轉讓協議僅在債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既然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則不能由債務人向受讓人作出通知,也不能由受讓人向債務人作出通知。即使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於合同提出請求,不能向無合同關係的第三人主張。而此時債務人尚未加入到債權轉讓關係中,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並沒有發生合同關係,債務人不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那麼受讓人就沒有資格向債務人作出通知。而在正式通知以前,合同關係仍只存在於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而債務人與受讓人沒有發生合同義務,所以應當只能由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

  2、倘若可以由受讓人通知,那麼可能出現這樣的情況:在債權人沒有作出通知的情況下,受讓人向債務人作出通知,要求債務人向其履行,債務人作出履行後,債權人否認轉讓關係的存在,要求債務人繼續履行,這樣極易發生糾紛。抑或根本不存在債權轉讓關係,第三人製造虛假的債權轉讓憑證並通知債務人履行,債務人履行後,債權人持原債權憑證主張債權,這樣債務人便有可能陷入連環的訴訟中,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而如果規定只能由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便可以減少或避免虛假債權轉讓後發生的一系列糾紛。因為規定由債權人通知後,受讓人的通知便不發生效力,則受讓人虛假的債權轉讓便沒有了市場。相應地由債權人履行通知義務,債務人便可以憑債權人履行通知的行為驗證債權轉讓的真實性,因為只有債權人才能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和作出真實的意思表示。同時在債權多重讓與,都沒有履行通知義務時,誰才是真正受讓人?如果可以由受讓人通知,勢必會造成多個受讓人主張該讓與的債權,並出示相關通知的證據,而此時卻難以確定受讓人的優先權。規定由債權人通知,則此時可以由債權人作出選擇,確定債權的受讓人。因為債權的讓與是基於讓與人的意思而發生的轉讓,也只有真實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債務人才能發生債權轉讓的效力。綜上,無論是從法條規定看,還是從有利於實踐操作及避免糾紛看,債權轉讓通知義務的主體只能是債權人。

  三、債權轉讓後債權轉讓人應承擔的責任

  1、債權轉讓後債權轉讓人應該對債權的瑕疵負擔保責任。為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特別是在合同中既有債權又有債務的情況下,單純轉讓債權很可能造成債務人利益的損害,所以我國《合同法》在規定債權轉讓中賦予債務人抗辯權和抵銷權。《合同法》第82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合同法》第83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並且債務人的債權先於轉讓的債權到期或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消。

  2、債權轉讓後債權轉讓人對債務人履行不能不承擔擔保責任。當合同債權全部轉讓的協議生效後,原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再存在,因而債的主體發生變化,由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債權人因轉讓協議的生效而完全退出原來債的關係,喪失債權人的地位,對債務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原債權人不再享有權利,當然對債務人履行不能也不負擔保責任。

  四、審判實踐中債權轉讓有關問題

  1、時效中斷與喪失了時效的債權可否轉讓。雖然債權轉讓通知的本意或目的在於指示債務人向債權受讓人履行債務,但也含有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的意義。因此,按照訴訟時效中斷中關於請求的規定,債權轉讓應該構成時效中斷。訴訟時效已經喪失的債權也仍然可以轉讓。因為在民法原則中,當事人自願原則尤為重要。雖然已經完成了訴訟時效,但債務人尚有自願履行債務的可能,且債務人履行之後不得以訴訟時效完成為理由請求返還。因此,喪失了訴訟時效的債權仍然可以轉讓。如果債權轉讓後,債務人以訴訟時效喪失提出抗辯,受讓人則可以轉而請求轉讓人賠償損失。

  2、債權轉讓可否牟利。我國《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合同的轉讓不得牟利。但這裡所將的牟利是指非法倒賣合同、牟取非法所得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而言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合同的轉讓特別是權利的轉讓,大都是有償行為,轉讓人轉讓其權利收取一定的利益或合理的報酬。「債權作為商品進入市場與其他商品並無本質區分。它們都受市場經濟之共同法則即價值規律的制約。因此,表現於債權讓與在可謀利上即為其價格受市場調節,此種調節的結果很可能就使讓與人獲得的不僅僅是一定利益,而是較為豐厚的利益。我們認為,只要是不為暴利的情況下,此種利益應得到保護,因為這是對其風險的回報,市場經濟理應如此。」 如果將有償的轉讓行為都作為非法牟利對待,實際上是禁止了合同的轉讓,對於搞活流通、增進交易、促進社會財富增長非常不利。所以不能將有償轉讓行為等同於非法牟利行為。

  3、可撤銷的債權可否轉讓。可撤銷法律行為在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前,屬於效力待定的債權。這是因為撤銷權人可能不行使撤銷權,而使債權成為有效的債權。既然有效債權,則也可以轉讓。但應注意,如果債務人以訴訟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債務或行使撤銷權而使債權歸於無效,受讓人可以因此主張債權轉讓無效。

  參考資料:

[1]崔建遠:《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 頁。

[2]史尚寬. 債法總論[ 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年版。

[3]韓世遠:《合同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作者單位:江西省新建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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