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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夥指南公眾號第436篇文字
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怎麼通知?
轉讓自己的債權,是一種法律權利,也是一種自由;但是,在轉讓自己的債權時,如果不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另外,《合同法》規定了某些債權不得轉讓。《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明年,即2021年1月1日起,上述《合同法》將失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正式施行。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中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轉讓的通知不得撤銷,但是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民法典》關於債權轉讓時通知債務人的規定,與《合同法》內容一致,沒有立法上的變化。《民法典》關於某些債權不得轉讓的規定,也與《合同法》相同。
「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這個條款看似文字挺簡單的,但是在法律學術界有大量的相關的研究和論文。在實務中,也並不是那麼確定的,在法律實務理解方面存在著不確定性。比如:
今天就從實務角度來盤點一下,然後看看實務中有沒有更好的解決方案,避開司法理解並不是那麼統一明確的麻煩。
先從比較統一明確的內容說起。
不是太明確的,大概主要是2點:一是誰來通知,二是怎麼通知算是通知了。
關於誰來通知,也就是通知可以由誰來作出。有一種比較傳統的司法理解是這個通知只能由債權出讓人來作出。從邏輯上也是很正確的,因為債務人本來就只是與債權人存在債權債務的雙方當事人,由一方當事人來通知另一方當事人,既是權利行使的表現,也有可信度,債務人容易確認通知的真實性。
但是,這個傳統的司法理解現在基本上不是主流了。原因有2點:
比較易起爭議的,就是通知的具體方式方法。
從立法來說,確實是因為規定太簡潔概括了,而且也沒有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明文的司法解釋。所以,立法方面多研究,對實務沒有太多助益。
因此,重點還是看看我國各地各級的人民法院在這方面的司法理解是採取一種什麼樣的態度。
我為了寫這篇文章,也去學習了一下其他法律專業人士的介紹文章,受教頗多。
但是,有一個可能是表達上的問題,就是幾乎沒有人給一個結論性的表述,更多的是在用一個一個的案例看看判案的法官是怎麼認定這個通知問題的。這樣的表達,對專業人士來說是友好的,因為專業謹慎,不隨便下結論。但是,這樣的表達對於我的客戶或潛在客戶而言是不太友好的。所以,我這裡試著總結一個各地各級法院在解釋和理解這個問題的一個基調或者說大致方向。
債權轉讓時,對債務人的通知怎樣算是在法律上是充分的、有效的?
讀了大概十幾個案例分析,並且儘量選項了近年來的案例,我得出了一個意料之中的結論:
在這個問題上,法官們的基本把控原則應當是:重實質、輕形式;重實體、輕程序。
這個原則,在我看來,也是目前司法在具體理解法律時的一個重要原則之一。
具體到債權轉讓時通知債務人,法官們在分析判定時強調債務人是否在實際上得到了通知,而並不強調通知是由誰發送的、也不強調通知是一定是怎麼樣的形式而發的,甚至表面上沒有通知但是債務人實際上得到了某種實質性的通知也可以。
一句話 ,關於形式和程序,要求很鬆,非常松。
而且,上面我做的這些總結,我在學習中沒有看到任何相反態度的案例。
現在具體舉幾個案例看看。
1、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發送債權出讓人加蓋公章的通知,是可以的。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青海鹽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青海皓林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與青海鹽湖能源有限公司與萬世良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皓林公司與萬世良達成債權轉讓協議後,由萬世良向鹽湖能源公司郵寄了債權轉讓《通知書》,鹽湖能源公司認可已經實際收到該《通知書》。該《通知書》系由皓林公司向鹽湖能源公司作出並加蓋了皓林公司公章及財務專用章,其由萬世良實際交付郵寄,並未改變該通知系由原債權人皓林公司作出的事實,符合上述債權轉讓通知的法律規定。」
2、委託他人發送債權轉讓通知,是可以的。
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北京佐騰飛製冷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與國電電力酒泉發電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中,法院認為:
「因法律對債權轉讓的通知方式並未限定只能由原債權人履行,兆博公司委託北京佐騰飛公司向國電酒泉公司履行債權轉讓通知義務並不違反法律規定。債權轉讓通知書到達國電酒泉公司後,兆博公司在未徵得受讓人北京佐騰飛公司同意的情況下不得撤銷。故本案債權轉讓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依法對債務人產生法律效力。」
3、在報紙上發公告通知,是可以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
這個司法解釋是有特殊性的,針對的是當時集中清理不良金融資產的背景而特設的。2017年7月27日,中國銀監會在對政協十二屆全國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第2011號(財稅金融類191號)提案的答覆中提到,「關於債權轉讓對債務人通知的方式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12號)第六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後,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但該條規定僅適用於特定歷史時期大規模、集中性的不良金融債權轉讓,以滿足商業銀行改制上市的需要,並不具有普遍的適用效力,亦不能擴大適用範圍。」
雖然這個司法解釋是基於特殊歷史時期而作出的,但是事實上開了公告通知的口子。
4、口頭通知,是可以的。
2015年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李永正與來鳳縣安捷汽車客運出租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
「對於通知的形式,法律並未作特別的規定,故李永正代表三豐公司將債權轉讓的事宜口頭告知安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某,田某對該事實予以認可的行為,應視為三豐公司履行了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債權轉讓的行為合法有效,李永正據此取得主張該筆債權的權利,成為該筆借款的債權人。」
5、債權受讓人起訴要求債務人償還債務,起訴這個事實即視為通知。而且 ,這個司法理解,不僅是最高院,在各級法院的案件裡都有類似理解,這個觀點似乎得到了某種廣度的認可。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樊忠、陸士平等與江蘇省鹽城肉聯廠金融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
「鼎王公司在本案中成為原告系基於其與樊忠等三人於2013年9月3日籤訂的《協議書》,受讓樊忠等三人的部分債權,雖然該債權轉讓之前並未通知債務人鹽城肉聯廠,但是,本案正式開庭時,鼎王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訴,該起訴事實實質即通知了債務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法律效力」規定的要求,故該《協議書》在四名原告的起訴狀送達鹽城肉聯廠時即發生法律效力。」
6、債務人實際上得知了債權轉讓,也可以視作是通知過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阜新盛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瀋陽加州陽光花園房屋開發有限公司、瀋陽克萊斯特國際置業第一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中,法院認為:
「對於債權轉讓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確規定,債權人可自主選擇通知形式,但應保證能夠為債務人及時、準確的獲知債權轉讓的事實。本案中,盛京民主支行在《瀋陽晚報》刊登債權轉讓公告,該方式並不能確保債務人及時、準確的獲知債權轉讓的事實。但是,從結果來看,加州公司已實際知悉了債權轉讓的事實,客觀上達到了通知義務的效果。在此情況下,不應以債權人對通知義務不適當履行為由否定債權轉讓和申請執行人變更的法律效力。加州公司認為債權人的不適當履行損害了其合法權益,可依法通過其他途徑救濟。」
7、債務人以自身行為認可債權轉讓事實的,視為債權轉讓已經通知。不過,這類判決較少見。
2020然後遼寧省撫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撫順市新東熱電供暖有限公司、撫順泰順煤炭洗選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
「債務人以自身的行為認可債權轉讓事實的,應視為債權轉讓已通知。本案中,新東熱電於2016年2月6日給付泰順公司煤炭款400萬元,系以其自身的付款行為認可案涉債權轉讓成立的事實。並且新東熱電與泰順公司就案涉煤款的價格及給付問題多次協商,亦可視為其認可泰順公司享有案涉債權。」
文章到此處已有4300餘字。
能夠讀到這裡的,都是閱讀力強的朋友。這裡簡單提供一下關於債權轉讓時對債務人通知這件事情的專業建議:
上面看似花樣繁多的方式,最後都被法院認定為是通知到了。但最佳的實務策略,仍然是選擇最簡單最不會有爭議的方式去操作。例如堅持要求債權出讓人向債務人發送加蓋公司的、內容明確具體的債權轉讓通知。再有,為了避免日後因為無法郵寄送達債務人而登報公告通知,有必要在最初設立的合同裡就把送達地址的問題一攬子用協商約定的方式徹底解決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