綺惠說法 | 債權轉讓的新規則

2020-09-04 綺惠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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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崔曉文

債權轉讓作為債權實現資本化的重要形式,在實踐生活中有著廣泛的應用。《民法典》對債權轉讓明確了一系列新規則,主要內容如下:

01.對債權轉讓禁止特約進行限制

根據《合同法》79條的約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除外,即該等禁止債權轉讓的特別約定被認可具有確定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545條第2款對該等禁止債權轉讓的約定進行了限制規定,明確規定:「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由此,當事人關於禁止債權轉讓的約定仍然在當事人之間有效,但由於《民法典》引入了對抗性規定,實際上該等約定對外效力被大大限制,我們可以簡單理解為,債權轉讓禁止的約定對內有效,對外原則無效。

02.完善了通知義務的履行

債權轉讓過程中為避免債務人重複履行、錯誤履行或加重履行債務的負擔,必須通知債務人,但該通知義務的履行主體、對象、方式等不是十分明確。《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但該規定未明確該通知義務應由原債權人(讓與人)還是由新債權人(受讓人)來履行。由於保理合同是《民法典》新增的有名合同,其適用的基礎規則為債權轉讓規則。《民法典》第764條明確規定,「保理人向應收帳款債務人發出應收帳款轉讓通知的,應當表明保理人身份並附有必要憑證。」通過該條內容來看,保理人完全可履行該通知義務,由此我們認為受讓人履行通知義務同樣有效。另外通知的對象還必須包括債務人的保證人,因為《民法典》第696條明確規定:「債權人轉讓全部或者部分債權,未通知保證人的,該轉讓對保證人不發生效力。」根據實踐中大量案例、該通知方式可以通過登報公告通知、債務人自身籤署通知文件、起訴等方式來履行,還需要特別注意,債權轉讓的通知非經受讓人同意不得撤銷。

03.明確了應收帳款轉讓規則

此前關於應收帳款轉讓的規定屬於無名合同,《民法典》第761條規定:「保理合同是應收帳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帳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帳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帳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由此可見未來的債權同樣可以轉讓。《民法典》第769條明確了保理合同為特別法、債權轉讓為一般法的地位,無追索的保理合同實質上就是債權轉讓,當然此後關於應收帳款的債權轉讓,保理合同有明確特別規則規範的,優先單獨適用。

04.完善了從隨主走的原則

《物權法》、《擔保法》相關規定也明確了擔保物權等從權利隨主債權轉讓一併轉讓的原則,但有關的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等是否一併轉移並未明確規定。《民法典》第547條明確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是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自身的除外。受讓人取得從權利不因該從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者未轉移佔有而受到影響。」

以上關於債權轉讓的新規則一時總結還不夠全面,還需要進一步結合實踐深入理解才能準確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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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怎麼通知?
    一轉讓自己的債權,是一種法律權利,也是一種自由;但是,在轉讓自己的債權時,如果不通知債務人,債權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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