綺惠說法 |「以債抵債」如何正確應用

2020-09-04 綺惠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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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崔曉文

《合同法》及《民法典》均確立了債務相互抵銷的基本規則:

當事人互負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到期債務抵銷;但是,根據債務性質、按照當事人約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不得抵銷的除外。同時還需要注意,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並且抵銷不得附條件或者附期限。如果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這種互負履行義務時「以債抵債」的規則較為簡單,它是債權債債務終止(債的消滅)的原因之一。問題在於,債務人單方負有履行義務時,能否用其對第三人的債權來衝抵債務的履行?

答案是肯定的,但此時債務人用其對三人的債權來抵債所適用的規則不是「債的抵銷」,反而是債的轉讓。

我們來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案例源於(2017)最高法民終53號二審民事判決書(甘肅浙雲海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甘肅沃潤商貿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2015年8月16日,浙雲海公司作為甲方,沃潤公司作為乙方,胡德勝作為丙方,胡方心作為丁方籤訂了一份協議,即四方協議。該協議聲明,鑑於沃潤公司有意受讓浙雲海公司進行土地開發整理的部分土地開發權、沃潤公司對胡德勝享有到期債權、胡德勝與胡方心繫父子關係、胡方心持有浙雲海公司部分股權以及沃潤公司為債權人劉興勇名下公司,四方為理順法律關係,在化解糾紛的同時實現新的合作,籤訂本協議。協議主要內容如下:(一)土地情況。協議轉讓所涉土地系2013年7月2日浙雲海公司與皋蘭縣人民政府籤署的《西環路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協議書》項下土地,根據該協議,該土地由浙雲海公司開發整理,截止本協議籤署,浙雲海公司已投資完成大部分土地開發整理工作。(二)債權情況。因胡德勝向劉興勇、李頡、李國忠、廖勝泰、張海軍、夏志品借貸形成債務,上述債權人將其享有的債權轉讓給沃潤公司,形成沃潤公司對胡德勝的債權。協議確認,上述債權,截止2015年7月31日,本息合計149,600,000元。(三) 股權情況。協議所涉股權為胡方心持有的浙雲海公司26%的股權。(四) 土地開發權及開發成果轉讓的約定。1.沃潤公司對土地權屬現狀明確知悉並願意以土地開發整理現狀受讓該項目中的1800畝土地開發權及開發成果(具體位置詳見附件圖紙)。2.本協議籤署生效後,由浙雲海公司協調沃潤公司與皋蘭縣人民政府就協議所涉1800畝土地籤署開發協議或相關法律文本。3.沃潤公司支付本協議第五條約定的第一筆轉讓價款 50,000,000元後十日內,浙雲海公司將1800畝土地中無任何債權債務糾紛的900畝土地交付給乙方。(五)轉讓價款及支付方式的約定。1.浙雲海公司與沃潤公司雙方商定,上述土地開發權及開發成果的轉讓價款為人民幣249,600,000元。2.沃潤公司以本協議第二條所約定對胡德勝所享有的 149,600,000元債權,抵銷沃潤公司對浙雲海公司所負的部分付款義務,即抵銷149,600,000元應付轉讓款。3.剩餘轉讓款100,000,000元,沃潤公司與皋蘭縣人民政府就上述1800畝土地籤署開發協議或相關法律文本後10日內,該公司支付50,000,000元;沃潤公司取得1800畝土地中的第一宗土地證之日起10日內,該公司支付50,0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審時就關於本案相關債務是否構成抵銷問題論證說理部分主要內容如下:

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沃潤公司和浙雲海公司不構成債務抵銷,而屬沃潤公司以債權給付轉讓價款的一種形式。第一,根據四方協議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內容,沃潤公司作為項目轉讓的受讓人,和項目轉讓款支付方,經與浙雲海公司協商並經該公司同意後,其可將自己享有的債權衝抵部分轉讓款支付義務,該衝抵系債權轉讓(即債權轉讓給浙雲海公司享有)。據此,合同文本雖寫明的是「抵銷其對甲方負有的等額付款義務」,但其本質上不屬法律上的抵銷。第二,四方協議的目的主要是進行項目的轉讓,浙雲海公司和沃潤公司作為項目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所訂合同為雙務合同,互負履行義務,一方交付項目,另一方支付轉讓款。合同生效後,無論是浙雲海公司交付項目還是沃潤公司給付轉讓款,均是合同履行行為,而非通過抵銷不再相互履行,即從給付轉讓款這一履行行為看,其行為是單向而非雙向履行。原審法院將上述事實認定為抵銷,屬事實認定錯誤。第三,沃潤公司、胡德勝及浙雲海公司三方關係,本質上不是抵銷而是沃潤公司將其享有的對胡德勝的債權轉讓給浙雲海公司以衝抵應付的轉讓款,即浙雲海公司取得對胡德勝的債權,之後胡德勝以自己實際控制和支配的浙雲海公司26%股權(胡方心持有)轉讓給浙雲海公司其他股東,從而最終達成上述轉讓款支付和利益平衡關係。換句話說,四方協議所謂「抵銷」,實際上是沃潤公司以債權衝抵應付浙雲海公司的轉讓款,胡德勝通過將自己的股權(胡方心名義持有)轉讓給浙雲海公司其他股東衝抵其負有的對浙雲海公司的債務。原審認為上述三方構成相互抵銷關係,與事實不符,也沒有法律依據。據此,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該案經最高人民法院二審部分改判後,沃潤公司不服申請了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以(2018)最高法民申947號再審裁定駁回,其理由與二審觀點完全一致。總結起來的結論就是債務人以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衝抵債務是債務人履行義務的一種方式,該衝抵行為實質為債權轉讓而非債的抵銷。因此,此類「以債抵債」的行為應適用債權轉讓的規則。

以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衝抵各種付款義務在實踐中時有發生,對實踐中各種的「以債抵債」行為,要特別注意甄別其法律實質是「債的抵銷」還是「債權轉讓」,然後根據其不同性質注意符合相應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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