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執行標的提出的案外人異議,若異議事項與原判決、裁定無關(即不涉及案外人再審和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確立了「先案外人異議,後執行異議之訴」的救濟路徑。換言之,在不考慮申訴等非常規程序時,執行異議之訴應為解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以及案外人三方權利紛爭的終局手段。
但在實踐中,有些案外人意欲脫離執行異議之訴程序,僅憑其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1]排除本案執行。囿於生效法律文書的既判力,部分執行法院認為應當作出與另案結果相同的認定。故,此種方法在一些執行案件中頗具「成效」。但本案申請執行人並未參與另案審理,若該文書直接拘束本案當事人,有違民事訴訟奉行的辯論主義和處分原則。[2]況且,此種處理方式易給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提供機會,從而損害申請執行人利益。
為解決此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27條、《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規定》(以下簡稱《異議複議規定》)第25、26條以及《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若干意見》第26條相對系統地規定了案外人依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排除執行時的裁量標準。(相關條文附後)
遺憾的是,無論是在同一爭議的縱向解決程序中(案外人異議/執行異議之訴),抑或在本案與另案的橫向協調中,現行規定都不盡周全,繼而引致不同制度間的審查標準衝突。敝作鬥膽拋出實際辦案和條文解讀中的不惑之處,以一得之見求教於各位讀者。
欲探究司法機構的審查衝突,要先釐清案外人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中的基本審查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將案外人異議作為執行異議之訴的前置程序,但案外人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功能接近,兩程序中的審查標準也長期存在爭議和混淆:若案外人異議完全以權利外觀主義[3]或物權公示原則作為基本的判斷標準,將與執行程序的判斷標準別無二異;若對案外人實體權利一查到底並作出「終局性」判斷,不僅會造成以執代審的局面,且會導致其後的執行異議之訴制度形同虛設。
結合執行程序、案外人異議以及執行異議之訴三種制度的目的和功能,《異議複議規定》最終確立案外人異議採取「形式審查為原則,實質審查為例外」的標準。原因有二:其一,案外人異議期間較短,無法承擔實質審查的任務;其二,案外人異議仍系執行程序的組成部分,審查標準總體上需與執行程序接近,故應以執行標的物之權利外觀,債務人之實際佔有狀況進行形式審查。如張登科教授所言,「執行機構應依財產之外觀,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4]在此共識下,《異議複議規定》第25條從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股權等方面確定了權利外觀判斷方法。如此,不僅可以過濾部分明顯不成立的案外人異議,亦可保證執行程序之效率,最大限度地區分案外人異議審查與執行異議制度的職能定位。[5]如果當事人對異議審查的結果不服,應另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在該審判程序中對執行標的物的權屬予以實質審查。可見,從案外人異議到執行異議之訴,現行規定採取「先形式後實質」的審查原則。
原則常由例外輔成。《異議複議規定》的起草者認為,案外人異議也不完全摒棄實質審查,如下兩種情形下應以實質審查標準進行判斷:(一)在執行標的無登記或者佔有表徵時;(二)《異議複議規定》另有規定時,即指該司法解釋第26條至31條。[6]
設例:甲對乙享有金錢債權,勝訴後進入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擬對登記於乙名下的房屋強制拍賣,丙提起案外人異議,主張另案判決確認房屋系其所有。
按規定,法院當首先按《異議複議規定》第25條第1款第1項進行初判(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由於房屋登記於乙名下,此與另案認定結果顯然不一致,[7]繼而應適用該條第2款,依《異議複議規定》第26條規定處理。申請執行人或案外人對裁定不服的,可再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筆者認為,此邏輯看似縝密,但或引發不同程序間的審查標準衝突。
細梳上述條文不難發現,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執行異議時,最多將存在三次「實質審查」:1.案外人異議程序中依照《異議複議規定》第26條作出的實質審查;2.執行異議之訴中審判機構進行的實質審查;3.作出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法院所作的實質審查。
矛盾1:暫不論《異議複議規定》第26條的標準為何,該條文仍然處於案外人異議的制度框架下。根據該條第4款,「申請執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條第1、2款規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故若該條已屬於實質審查標準,則後續的執行異議之訴該奉何為圭臬?
矛盾2:更為棘手的是,若案外人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中均進行了實質審查,其判定結果能否與另案生效法律文書相悖?經諮詢執行立法方面的專家,得到的回覆是:不應逕行作出與其相悖的判決或裁定,否則有違司法公信力。可如此一來,被執行人極易通過此途徑逃避債務。畢竟,要求申請執行人證明存在《民事訴訟法》第112條、113條所言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情形的難度非常大。
可見,根據各項制度承載的功能進一步細化審查標準,化解不同審查結果之間的衝突,系司法實踐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案外人異議中的「相對」實質審查
就矛盾1,淺見以為《異議複議規定》第26條所指實質審查並非真正意義上的實質審查。依其內容:該條仍是以本案債權類型(金錢債權/非金錢債權)和另案生效法律文書作出的時間(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前/後)作為裁量標準。兩個維度仍屬形式審查範疇,並未針對案外人主張權利的依據進行查證。因此,該條所謂的「實質審查」,不應當視為終局定論。
設例中,法院依另案生效法律文書的作出時間即可斷決異議是否成立。進入執行異議之訴後,法院才會審理丙是否真正享有房屋所有權,需查明為何會存在權利憑證誤載之情形。由此可見,《異議複議規定》第26條與執行異議之訴的審查標準存有差異,難稱真的衝突。[8]
有觀點認為,進入執行異議之訴後,仍然要依照《異議複議規定》26條標準判斷。因為,執行異議之訴中所確認的僅是依另案生效法律文書能否排除執行,而未對權屬作定論,故不會引致執行異議之訴判決與另案生效法律文書矛盾的情形。可此處理方式有違「執行異議之訴不受案外人異議裁定審查結論限制」這一基本原則[9],亦與執行異議之訴的制度初衷相悖,或不可取。
(二)通過審判監督或撤銷程序解決不同生效法律文書之衝突
針對矛盾2,管見以為要從執行異議之訴的立法初衷著手考量。既然執行異議之訴欲將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和案外人之三方爭議在同一程序中解決,並對執行異議之訴法院賦予專屬的管轄權,則另案生效判決不應當然成為查明法律事實的障礙。在筆者的辦案過程中,也遇及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法院「毫不顧及」另案生效判決,逕行作出相反認定的情形。
雖內心認同前述做法,但畢竟執行異議之訴並非審判監督或者撤銷程序,無法起到糾正另案文書的作用。因此,必然要解決不同生效法律文書導致執行依據衝突。筆者認為當分兩種情況討論。
1.另案生效法律文書在法院查封、扣押、凍結之後作出的,應予撤銷
根據《異議複議規定》第26條,如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是在法院查封、扣押、凍結之後作出的,案外人主張將無法在異議程序中得到支持。如案外人繼續尋求救濟,案件將進入執行異議之訴,此時或將出現兩生效判決相矛盾的情形。
《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已對此作出安排。《意見》第26條規定,「審判機構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發現已經被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中止審理;當事人訴請確權的財產被執行局處置的,應當撤銷確權案件;在執行局查封、扣押、凍結後確權的,應當撤銷確權判決或者調解書。」照此,確權案件的審判機構應當主動依職權調查。如果確權案件被撤銷,自然避免了和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發生衝突的可能性。[10]
不過,實踐中審理確權訴訟的法院鮮有先行調查確權財產權屬的情形。[11]故若另案生效確權判決已作出,且另案法院並未依職權進行審判監督時,申請執行人亦應當被賦予第三人撤銷之訴和案外人申請再審的主體資格,[12]以確保推翻另案生效法律文書的途徑暢通,並最終將爭議推動至執行異議之訴程序中解決。
2.另案生效法律文書在法院查封、扣押、凍結之前作出,非經審判監督程序或撤銷之訴不得否定該文書之結論
若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是在法院查封、扣押、凍結之前作出的,案外人異議或被支持,並經由申請執行人提起進入執行異議之訴。但此時已不屬於《執行權合理配置和科學運行若干意見》中可被撤銷的情形,執行異議之訴法院一旦支持申請執行人,將造成執行依據的矛盾不可調和。
由於當前司法實踐中對此問題的處理尚為空白,筆者依訴訟法原理提一不成熟思路供各位探討:
首先,申請執行人應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執行異議之訴應當在案外人異議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起,不能錯失此訴訟權利)。但執行異議之訴法院當隨即中止審理,並釋明申請執行人針對另案判決申請再審或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13]無論申請執行人選擇何種程序,法院均應對案外人的權利進行實體審查。此時,審判監督程序或撤銷之訴程序即發揮了執行異議之訴的功能。且因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和案外人三方訴訟權利均得到充分的保護,程序上未失公允,經該審判監督程序或撤銷之訴程序作出的判決結果也應當予以認可和尊重。(不考慮認定基礎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錯誤的情況)
具言之,若另案最終被推翻,則執行異議之訴法院應恢復審理程序,同時撤銷此前作出的案外人異議裁定;若經實體審理確認另案結果無誤,執行異議之訴法院亦應當尊重該結果,而不應再作出相反判決。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0號)
第二十五條 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
(一)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未登記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按照土地使用權登記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證據判斷;
(二)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未登記的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按照實際佔有情況判斷;
(三)銀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機構的有價證券,按照金融機構和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帳戶名稱判斷;有價證券由具備合法經營資質的託管機構名義持有的,按照該機構登記的實際投資人帳戶名稱判斷;
(四)股權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判斷;
(五)其他財產和權利,有登記的,按照登記機構的登記判斷;無登記的,按照合同等證明財產權屬或者權利人的證據判斷。
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認定的執行標的權利人與依照前款規定得出的判斷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該法律文書系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權屬糾紛以及租賃、借用、保管等不以轉移財產權屬為目的的合同糾紛,判決、裁決執行標的歸屬於案外人或者向其返還執行標的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
(二)該法律文書系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除前項所列合同之外的債權糾紛,判決、裁決執行標的歸屬於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還執行標的的,不予支持。
(三)該法律文書系案外人受讓執行標的的拍賣、變賣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債裁定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
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該法律文書對執行標的權屬作出不同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請再審或者通過其他程序解決。
申請執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註:
[1]本文語境下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指依該文書能夠確定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物享有權利,且該權利足以排除本案執行,不能排除執行的情形不在本文討論範圍內。如,某另案判決雖確認案外人享有抵押權,但因抵押權的實現方式系通過執行標的物的拍賣、變賣後優先受償,只要確保預留抵押權人的相應份額,並不會與執行程序產生矛盾,自然不足以排除執行。
[2]參見:江必新,劉貴祥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規定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7月版,第376頁。
[3]根據被執行財產的不同性質,形式審查主要依據物權公示原則、權利外觀主義以及其他非典型公示方法作為標準。鑑於物權公示以及其他非典型公示方法系權利外觀主義在動產、不動產、其他權利上的具體適用,為表述方便,後文以權利外觀作為形式審查標準的統稱。
[4]張登科:《強制執行法》,三民書局1998年版,第99頁。轉引自,肖建國,《論執行標的的實體權屬的判斷標準——以案外人異議的審查為中心的研究》,載《政法論壇》第28卷第3期,2012年5月,第99頁。
[5]同注2,第351頁。
[6]同注2,第363頁。
[7]執行過程中法官對執行標的物的權屬判斷採用的即為權利外觀和物權公示標準。不具備基本權利外觀的財產很難納入被執行範圍。故通常情況下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也不會具備權利外觀。
[8]前文提及的「矛盾1」並非臆想,只不過或集中於《異議複議規定》第28條、29條的適用中。出於對不動產買受人和房屋消費者物權期待權的保護,前述兩條文詳細規定了已籤訂有效書面買賣合同但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的買受人/房屋消費者在一定條件下可申請排除執行。依該標準,足以在案外人異議程序中確定該物權期待權應否得到保護。故即使一方不服案外人異議的裁定結果,也無法在後續的執行異議之訴中扭轉局面,使執行異議之訴制度喪失了意義。因受限於篇幅,本文對此問題不作詳述。
[9]同注2,第364頁。另參考:肖建國,《論執行標的的實體權屬的判斷標準----以案外人異議的審查為中心的研究》,「案外人異議的審查無論是否遵循執行聽證程序,其審查結論中的權利判斷均不具有既判力,也不能對此後提起的案外人異議之訴中的當事人和審判法官產生任何拘束力。」
[10]筆者認為:此條文中的確權,僅指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財產通過確權方式判屬於案外人之情形。如財產依權利外觀原則判斷屬於他人,但被執行人希望通過確權訴訟認定為己方所有並以此增加責任財產,則不在本條文規制範圍。該確權行為也不應受到程序法上的苛責。參考:雷運龍,《執行查控時的財產權屬判斷規則之淺見——以不動產查控為中心進行分析》,載於微信公眾號「終極法智」,2017年12月16日。
[11]仲裁機構與法院的之間的銜接則更為不暢。
[12]同注2,第379頁。作者認為,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確將一般債權人納入申請再審或者撤銷之訴的主體,申請執行人能否對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確權判決申請再審或者提起撤銷之訴,取決於各地、各級法院不同認識。以第三人撤銷之訴為例,筆者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系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有獨三和無獨三,申請執行人似有可能並不具備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資格。但鑑於該訴的核心作用系打擊虛假訴訟,此種情況下對第三人撤銷之訴的主體宜作擴充解釋。
[13]有觀點認為,同時賦予申請執行人申請再審和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的權利對既有生效判決的衝擊過大,似有矯枉過正之嫌。此觀點不無道理。然於法律未進之地,筆者所提意見主為權宜之計,實踐中仍有待立法部門給出確定的救濟路徑以遵循。
(原文刊載於天同訴訟圈201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