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修改《教育儲蓄管理辦法》《人民幣銀行結算帳戶管理辦法》等三項規章

2021-01-17 金點金融師資
6月2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關於修改《教育儲蓄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刪除《教育儲蓄管理辦法》(銀髮〔2000〕102號)第十四條「凡因戶口遷移辦理教育儲蓄異地託收的,必須在存款到期後方可辦理。儲戶須向委託行提供戶口遷移證明及正在接受非義務教育的身份證明。不能提供「證明」的,不享受利率優惠,並應按有關規定徵收個人存款利息所得稅。

關於印發《教育儲蓄管理辦法》的通知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為了鼓勵城鄉居民以儲蓄方式為子女教育積蓄資金,支持教育事業發展,在總結中國工商銀行試辦教育儲蓄業務經驗的基礎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教育儲蓄管理辦法》(下稱《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凡開辦教育儲蓄業務的金融機構,應按照本《辦法》的要求,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確保此項業務順利開展。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行要加強管理和協調,督促、檢查本轄區教育儲蓄業務的開展情況,並將有關問題和建議及時報告上級行。

中國人民銀行         

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教育儲蓄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儲蓄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了鼓勵城鄉居民以儲蓄存款方式,為其子女接受非義務教育(指九年義務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專、大學本科、碩士和博士研究生)積蓄資金,促進教育事業發展,特開辦教育儲蓄。

第三條 辦理儲蓄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含郵政儲蓄機構)均可開辦教育儲蓄。

第四條 教育儲蓄具有儲戶特定、存期靈活、總額控制、利率優惠、利息免稅的特點。

第五條 教育儲蓄的對象(儲戶)為在校小學四年級(含四年級)以上學生。

第六條 教育儲蓄採用實名制。辦理開戶時,須憑儲戶本人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到儲蓄機構以儲戶本人的姓名開立存款帳戶,金融機構根據儲戶提供的上述證明,登記證件名稱及號碼等事項。

第七條 教育儲蓄為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存期分為一年、三年和六年。最低起存金額為50元,本金合計最高限額為2萬元。開戶時儲戶應與金融機構約定每月固定存入的金額,分月存入,中途如有漏存,應在次月補齊,未補存者按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教育儲蓄實行利率優惠。一年期、三年期教育儲蓄按開戶日同期同檔次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六年期按開戶日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第九條 教育儲蓄在存期內遇利率調整,仍按開戶日利率計息。

第十條 教育儲蓄到期支取時按實存金額和實際存期計算利息。教育儲蓄到期支取時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儲戶憑存摺和學校提供的正在接受非義務教育的學生身份證明(以下簡稱「證明」)一次支取本金和利息。儲戶憑「證明」可以享受利率優惠,並免徵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稅。金融機構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後,應在「證明」原件上加蓋「已享受教育儲蓄優惠」等字樣的印章,每份「證明」只享受一次優惠。

(二)儲戶不能提供「證明」的,其教育儲蓄不享受利率優惠,即一年期、三年期按開戶日同期同檔次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六年期按開戶日五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同時,應按有關規定徵收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稅。

第十一條 教育儲蓄逾期支取,其超過原定存期的部分,按支取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按有關規定徵收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稅。

第十二條 教育儲蓄提前支取時必須全額支取。提前支取時,儲戶能提供「證明」的,按實際存期和開戶日同期同檔次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並免徵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稅;儲戶未能提供「證明」的,按實際存期和支取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按有關規定徵收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稅。

第十三條 儲戶辦理掛失,應按《儲蓄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凡因戶口遷移辦理教育儲蓄異地託收的,必須在存款到期後方可辦理。儲戶須向委託行提供戶口遷移證明及正在接受非義務教育的身份證明。不能提供「證明」的,不享受利率優惠,並應按有關規定徵收個人存款利息所得稅。

第十五條 參加教育儲蓄的儲戶,如申請助學貸款,在同等條件下,金融機構應優先解決。

第十六條 學校應從嚴管理「證明」,對開具的「證明」必須建立備案存查制度。其教育主管部門應定期檢查,嚴禁濫開、濫用「證明」。

第十七條 各金融機構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修改和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人民幣銀行結算帳戶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人民幣銀行結算帳戶(以下簡稱銀行結算帳戶)的開立和使用,加強銀行結算帳戶管理,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存款人在中國境內的銀行開立的銀行結算帳戶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存款人,是指在中國境內開立銀行結算帳戶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個體工商戶和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銀行,是指在中國境內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支付結算業務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含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

本辦法所稱銀行結算帳戶,是指銀行為存款人開立的辦理資金收付結算的人民幣活期存款帳戶。

第三條銀行結算帳戶按存款人分為單位銀行結算帳戶和個人銀行結算帳戶。

(一)存款人以單位名稱開立的銀行結算帳戶為單位銀行結算帳戶。單位銀行結算帳戶按用途分為基本存款帳戶、一般存款帳戶、專用存款帳戶、臨時存款帳戶。

個體工商戶憑營業執照以字號或經營者姓名開立的銀行結算帳戶納入單位銀行結算帳戶管理。

(二)存款人憑個人身份證件以自然人名稱開立的銀行結算帳戶為個人銀行結算帳戶。

郵政儲蓄機構辦理銀行卡業務開立的帳戶納入個人銀行結算帳戶管理。

第四條單位銀行結算帳戶的存款人只能在銀行開立一個基本存款帳戶。

第五條存款人應在註冊地或住所地開立銀行結算帳戶。符合本辦法規定可以在異地(跨省、市、縣)開立銀行結算帳戶的除外。

第六條存款人開立基本存款帳戶、臨時存款帳戶和預算單位開立專用存款帳戶實行核准制度,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後由開戶銀行核發開戶登記證。但存款人因註冊驗資需要開立的臨時存款帳戶除外。

第七條存款人可以自主選擇銀行開立銀行結算帳戶。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存款人到指定銀行開立銀行結算帳戶。

第八條銀行結算帳戶的開立和使用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不得利用銀行結算帳戶進行偷逃稅款、逃廢債務、套取現金及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九條銀行應依法為存款人的銀行結算帳戶信息保密。對單位銀行結算帳戶的存款和有關資料,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個人查詢。對個人銀行結算帳戶的存款和有關資料,除國家法律另有規定外,銀行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個人查詢。

第十條中國人民銀行是銀行結算帳戶的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章銀行結算帳戶的開立

第十一條基本存款帳戶是存款人因辦理日常轉帳結算和現金收付需要開立的銀行結算帳戶。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

(一)企業法人。

(二)非法人企業。

(三)機關、事業單位。

(四)團級(含)以上軍隊、武警部隊及分散執勤的支(分)隊。

(五)社會團體。

(六)民辦非企業組織。

(七)異地常設機構。

(八)外國駐華機構。

(九)個體工商戶。

(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委員會。

(十一)單位設立的獨立核算的附屬機構。

(十二)其他組織。

第十二條一般存款帳戶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結算需要,在基本存款帳戶開戶銀行以外的銀行營業機構開立的銀行結算帳戶。

第十三條專用存款帳戶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其特定用途資金進行專項管理和使用而開立的銀行結算帳戶。對下列資金的管理與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請開立專用存款帳戶:

(一)基本建設資金。

(二)更新改造資金。

(三)財政預算外資金。

(四)糧、棉、油收購資金。

(五)證券交易結算資金。

(六)期貨交易保證金。

(七)信託基金。

(八)金融機構存放同業資金。

(九)政策性房地產開發資金。

(十)單位銀行卡備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會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匯繳資金和業務支出資金。

(十四)黨、團、工會設在單位的組織機構經費。

(十五)其他需要專項管理和使用的資金。

收入匯繳資金和業務支出資金,是指基本存款帳戶存款人附屬的非獨立核算單位或派出機構發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資金。

因收入匯繳資金和業務支出資金開立的專用存款帳戶,應使用隸屬單位的名稱。

第十四條臨時存款帳戶是存款人因臨時需要並在規定期限內使用而開立的銀行結算帳戶。有下列情況的,存款人可以申請開立臨時存款帳戶:

(一)設立臨時機構。

(二)異地臨時經營活動。

(三)註冊驗資。

第十五條個人銀行結算帳戶是自然人因投資、消費、結算等而開立的可辦理支付結算業務的存款帳戶。有下列情況的,可以申請開立個人銀行結算帳戶: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辦理匯兌、定期借記、定期貸記、借記卡等結算業務的。

自然人可根據需要申請開立個人銀行結算帳戶,也可以在已開立的儲蓄帳戶中選擇並向開戶銀行申請確認為個人銀行結算帳戶。

第十六條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異地開立有關銀行結算帳戶:

(一)營業執照註冊地與經營地不在同一行政區域(跨省、市、縣)需要開立基本存款帳戶的。

(二)辦理異地借款和其他結算需要開立一般存款帳戶的。

(三)存款人因附屬的非獨立核算單位或派出機構發生的收入匯繳或業務支出需要開立專用存款帳戶的。

(四)異地臨時經營活動需要開立臨時存款帳戶的。

(五)自然人根據需要在異地開立個人銀行結算帳戶的。

第十七條存款人申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應向銀行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企業法人,應出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業,應出具企業營業執照正本。

(三)機關和實行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應出具政府人事部門或編制委員會的批文或登記證書和財政部門同意其開戶的證明;非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應出具政府人事部門或編制委員會的批文或登記證書。

(四)軍隊、武警團級(含)以上單位以及分散執勤的支(分)隊,應出具軍隊軍級以上單位財務部門、武警總隊財務部門的開戶證明。

(五)社會團體,應出具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宗教組織還應出具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批文或證明。

(六)民辦非企業組織,應出具民辦非企業登記證書。

(七)外地常設機構,應出具其駐在地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文。

(八)外國駐華機構,應出具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文或證明;外資企業駐華代表處、辦事處應出具國家登記機關頒發的登記證。

(九)個體工商戶,應出具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正本。

(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委員會,應出具其主管部門的批文或證明。

(十一)獨立核算的附屬機構,應出具其主管部門的基本存款帳戶開戶登記證和批文。

(十二)其他組織,應出具政府主管部門的批文或證明。

本條中的存款人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納稅人的,還應出具稅務部門頒發的稅務登記證。

第十八條存款人申請開立一般存款帳戶,應向銀行出具其開立基本存款帳戶規定的證明文件、基本存款帳戶開戶登記證和下列證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銀行借款需要,應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結算需要,應出具有關證明。

第十九條存款人申請開立專用存款帳戶,應向銀行出具其開立基本存款帳戶規定的證明文件、基本存款帳戶開戶登記證和下列證明文件:

(一)基本建設資金、更新改造資金、政策性房地產開發資金、住房基金、社會保障基金,應出具主管部門批文。

(二)財政預算外資金,應出具財政部門的證明。

(三)糧、棉、油收購資金,應出具主管部門批文。

(四)單位銀行卡備用金,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銀行卡章程的規定出具有關證明和資料。

(五)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應出具證券公司或證券管理部門的證明。

(六)期貨交易保證金,應出具期貨公司或期貨管理部門的證明。

(七)金融機構存放同業資金,應出具其證明。

(八)收入匯繳資金和業務支出資金,應出具基本存款帳戶存款人有關的證明。

(九)黨、團、工會設在單位的組織機構經費,應出具該單位或有關部門的批文或證明。

(十)其他按規定需要專項管理和使用的資金,應出具有關法規、規章或政府部門的有關文件。

第二十條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在境內從事證券投資開立的人民幣特殊帳戶和人民幣結算資金帳戶納入專用存款帳戶管理。其開立人民幣特殊帳戶時應出具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的批覆文件,開立人民幣結算資金帳戶時應出具證券管理部門的證券投資業務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存款人申請開立臨時存款帳戶,應向銀行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臨時機構,應出具其駐在地主管部門同意設立臨時機構的批文。

(二)異地建築施工及安裝單位,應出具其營業執照正本或其隸屬單位的營業執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裝地建設主管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建築施工及安裝合同。

(三)異地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應出具其營業執照正本以及臨時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批文。

(四)註冊驗資資金,應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或有關部門的批文。

本條第二、三項還應出具其基本存款帳戶開戶登記證。

第二十二條存款人申請開立個人銀行結算帳戶,應向銀行出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中國居民,應出具居民身份證或臨時身份證。

(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應出具軍人身份證件。

(三)中國人民武裝警察,應出具武警身份證件。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出具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應出具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五)外國公民,應出具護照。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文件規定的其他有效證件。

銀行為個人開立銀行結算帳戶時,根據需要還可要求申請人出具戶口簿、駕駛執照、護照等有效證件。

第二十三條存款人需要在異地開立單位銀行結算帳戶,除出具本辦法第十七條、十八條、十九條、二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文件外,應出具下列相應的證明文件:

(一)經營地與註冊地不在同一行政區域的存款人,在異地開立基本存款帳戶的,應出具註冊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行的未開立基本存款帳戶的證明。

(二)異地借款的存款人,在異地開立一般存款帳戶的,應出具在異地取得貸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經營需要在異地辦理收入匯繳和業務支出的存款人,在異地開立專用存款帳戶的,應出具隸屬單位的證明。

屬本條第二、三項情況的,還應出具其基本存款帳戶開戶登記證。

存款人需要在異地開立個人銀行結算帳戶,應出具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單位開立銀行結算帳戶的名稱應與其提供的申請開戶的證明文件的名稱全稱相一致[1]。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開立銀行結算帳戶的名稱應與其營業執照的字號相一致;無字號的個體工商戶開立銀行結算帳戶的名稱,由「個體戶」字樣和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者姓名組成。自然人開立銀行結算帳戶的名稱應與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證件中的名稱全稱相一致。

第二十五條銀行為存款人開立一般存款帳戶、專用存款帳戶和臨時存款帳戶的,應自開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基本存款帳戶開戶銀行。

第二十六條存款人申請開立單位銀行結算帳戶時,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直接辦理,也可授權他人辦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直接辦理的,除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外,還應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件;授權他人辦理的,除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外,還應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的授權書及其身份證件,以及被授權人的身份證件。

第二十七條存款人申請開立銀行結算帳戶時,應填制開戶申請書。開戶申請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記載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銀行應對存款人的開戶申請書填寫的事項和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完整性、合規性進行認真審查。

開戶申請書填寫的事項齊全,符合開立基本存款帳戶、臨時存款帳戶和預算單位專用存款帳戶條件的,銀行應將存款人的開戶申請書、相關的證明文件和銀行審核意見等開戶資料報送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經其核准後辦理開戶手續;符合開立一般存款帳戶、其他專用存款帳戶和個人銀行結算帳戶條件的,銀行應辦理開戶手續,並於開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備案。

第二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應於2個工作日內對銀行報送的基本存款帳戶、臨時存款帳戶和預算單位專用存款帳戶的開戶資料的合規性予以審核,符合開戶條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開戶條件的,應在開戶申請書上簽署意見,連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退回報送銀行。

第三十條銀行為存款人開立銀行結算帳戶,應與存款人籤訂銀行結算帳戶管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除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定的以外,應建立存款人預留籤章卡片,並將籤章式樣和有關證明文件的原件或複印件留存歸檔。

第三十一條開戶登記證是記載單位銀行結算帳戶信息的有效證明,存款人應按本辦法的規定使用,並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條銀行在為存款人開立一般存款帳戶、專用存款帳戶和臨時存款帳戶時,應在其基本存款帳戶開戶登記證上登記帳戶名稱、帳號、帳戶性質、開戶銀行、開戶日期,並籤章。但臨時機構和註冊驗資需要開立的臨時存款帳戶除外[2]。

第三章銀行結算帳戶的使用

第三十三條基本存款帳戶是存款人的主辦帳戶。存款人日常經營活動的資金收付及其工資、獎金和現金的支取,應通過該帳戶辦理。

第三十四條一般存款帳戶用於辦理存款人借款轉存、借款歸還和其他結算的資金收付。該帳戶可以辦理現金繳存,但不得辦理現金支取。

第三十五條專用存款帳戶用於辦理各項專用資金的收付。

單位銀行卡帳戶的資金必須由其基本存款帳戶轉帳存入。該帳戶不得辦理現金收付業務。

財政預算外資金、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交易保證金和信託基金專用存款帳戶不得支取現金。

基本建設資金、更新改造資金、政策性房地產開發資金、金融機構存放同業資金帳戶需要支取現金的,應在開戶時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批准。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應根據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審查批准。

糧、棉、油收購資金、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黨、團、工會經費等專用存款帳戶支取現金應按照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辦理。

收入匯繳帳戶除向其基本存款帳戶或預算外資金財政專用存款戶劃繳款項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現金。業務支出帳戶除從其基本存款帳戶撥入款項外,只付不收,其現金支取必須按照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辦理。

銀行應按照本條的各項規定和國家對糧、棉、油收購資金使用管理規定加強監督,對不符合規定的資金收付和現金支取,不得辦理。但對其他專用資金的使用不負監督責任。

第三十六條臨時存款帳戶用於辦理臨時機構以及存款人臨時經營活動發生的資金收付。

臨時存款帳戶應根據有關開戶證明文件確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確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帳戶的使用中需要延長期限的,應在有效期限內向開戶銀行提出申請,並由開戶銀行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核准後辦理展期。臨時存款帳戶的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2年。

臨時存款帳戶支取現金,應按照國家現金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註冊驗資的臨時存款帳戶在驗資期間只收不付,註冊驗資資金的匯繳人應與出資人的名稱一致。

第三十八條存款人開立單位銀行結算帳戶,自正式開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後,方可辦理付款業務。但註冊驗資的臨時存款帳戶轉為基本存款帳戶和因借款轉存開立的一般存款帳戶除外。

第三十九條個人銀行結算帳戶用於辦理個人轉帳收付和現金存取。下列款項可以轉入個人銀行結算帳戶:

(一)工資、獎金收入。

(二)稿費、演出費等勞務收入。

(三)債券、期貨、信託等投資的本金和收益。

(四)個人債權或產權轉讓收益。

(五)個人貸款轉存。

(六)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和期貨交易保證金。

(七)繼承、贈與款項。

(八)保險理賠、保費退還等款項。

(九)納稅退還。

(十)農、副、礦產品銷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項。

第四十條單位從其銀行結算帳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帳戶的款項,每筆超過5萬元的,應向其開戶銀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據[3]:

(一)代發工資協議和收款人清單。

(二)獎勵證明。

(三)新聞出版、演出主辦等單位與收款人籤訂的勞務合同或支付給個人款項的證明。

(四)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託投資公司、獎券發行或承銷部門支付或退還給自然人款項的證明。

(五)債權或產權轉讓協議。

(六)借款合同。

(七)保險公司的證明。

(八)稅收徵管部門的證明。

(九)農、副、礦產品購銷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項的證明。

從單位銀行結算帳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帳戶的款項應納稅的,稅收代扣單位付款時應向其開戶銀行提供完稅證明。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個人應出具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有關收款依據。

(一)個人持出票人為單位的支票向開戶銀行委託收款,將款項轉入其個人銀行結算帳戶的。

(二)個人持申請人為單位的銀行匯票和銀行本票向開戶銀行提示付款,將款項轉入其個人銀行結算帳戶的。

第四十二條單位銀行結算帳戶支付給個人銀行結算帳戶款項的,銀行應按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認真審查付款依據或收款依據的原件,並留存複印件,按會計檔案保管。未提供相關依據或相關依據不符合規定的,銀行應拒絕辦理。

第四十三條儲蓄帳戶僅限於辦理現金存取業務,不得辦理轉帳結算。

第四十四條銀行應按規定與存款人核對帳務。銀行結算帳戶的存款人收到對帳單或對帳信息後,應及時核對帳務並在規定期限內向銀行發出對帳回單或確認信息。

第四十五條存款人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使用銀行結算帳戶辦理結算業務。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銀行結算帳戶,不得利用銀行結算帳戶套取銀行信用。

第四章銀行結算帳戶的變更與撤銷

第四十六條存款人更改名稱,但不改變開戶銀行及帳號的,應於5個工作日內向開戶銀行提出銀行結算帳戶的變更申請,並出具有關部門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七條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住址以及其他開戶資料發生變更時,應於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開戶銀行並提供有關證明。

第四十八條銀行接到存款人的變更通知後,應及時辦理變更手續,並於2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應向開戶銀行提出撤銷銀行結算帳戶的申請:

(一)被撤併、解散、宣告破產或關閉的。

(二)註銷、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因遷址需要變更開戶銀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銷銀行結算帳戶的。

存款人有本條第一、二項情形的,應於5個工作日內向開戶銀行提出撤銷銀行結算帳戶的申請。

本條所稱撤銷是指存款人因開戶資格或其他原因終止銀行結算帳戶使用的行為。

第五十條存款人因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原因撤銷基本存款帳戶的,存款人基本存款帳戶的開戶銀行應自撤銷銀行結算帳戶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撤銷該基本存款帳戶的情況書面通知該存款人其他銀行結算帳戶的開戶銀行;存款人其他銀行結算帳戶的開戶銀行,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通知存款人撤銷有關銀行結算帳戶;存款人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辦理其他銀行結算帳戶的撤銷。

第五十一條銀行得知存款人有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二項情況,存款人超過規定期限未主動辦理撤銷銀行結算帳戶手續的,銀行有權停止其銀行結算帳戶的對外支付。

第五十二條未獲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的單位,在驗資期滿後,應向銀行申請撤銷註冊驗資臨時存款帳戶,其帳戶資金應退還給原匯款人帳戶。註冊驗資資金以現金方式存入,出資人需提取現金的,應出具繳存現金時的現金繳款單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證件。

第五十三條存款人尚未清償其開戶銀行債務的,不得申請撤銷該帳戶。

第五十四條存款人撤銷銀行結算帳戶,必須與開戶銀行核對銀行結算帳戶存款餘額,交回各種重要空白票據及結算憑證和開戶登記證,銀行核對無誤後方可辦理銷戶手續。存款人未按規定交回各種重要空白票據及結算憑證的,應出具有關證明,造成損失的,由其自行承擔。

第五十五條銀行撤銷單位銀行結算帳戶時應在其基本存款帳戶開戶登記證上註明銷戶日期並籤章,同時於撤銷銀行結算帳戶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4]。

第五十六條銀行對一年未發生收付活動且未欠開戶銀行債務的單位銀行結算帳戶,應通知單位自發出通知之日起30日內辦理銷戶手續,逾期視同自願銷戶,未劃轉款項列入久懸未取專戶管理。

第五章銀行結算帳戶的管理

第五十七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監督、檢查銀行結算帳戶的開立和使用,對存款人、銀行違反銀行結算帳戶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中國人民銀行對銀行結算帳戶的開立和使用實施監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基本存款帳戶、臨時存款帳戶和預算單位專用存款帳戶開戶登記證的管理。

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及私自印製開戶登記證。

第六十條銀行負責所屬營業機構銀行結算帳戶開立和使用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其執行本辦法的情況,糾正違規開立和使用銀行結算帳戶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銀行應明確專人負責銀行結算帳戶的開立、使用和撤銷的審查和管理,負責對存款人開戶申請資料的審查,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時報送存款人開銷戶信息資料,建立健全開銷戶登記制度,建立銀行結算帳戶管理檔案,按會計檔案進行管理。

銀行結算帳戶管理檔案的保管期限為銀行結算帳戶撤銷後10年。

第六十二條銀行應對已開立的單位銀行結算帳戶實行年檢制度,檢查開立的銀行結算帳戶的合規性,核實開戶資料的真實性;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開立的單位銀行結算帳戶,應予以撤銷。對經核實的各類銀行結算帳戶的資料變動情況,應及時報告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行。

銀行應對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帳戶的情況進行監督,對存款人的可疑支付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程序及時報告。

第六十三條存款人應加強對預留銀行籤章的管理。單位遺失預留公章或財務專用章的,應向開戶銀行出具書面申請、開戶登記證、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更換預留公章或財務專用章時,應向開戶銀行出具書面申請、原預留籤章的式樣等相關證明文件。個人遺失或更換預留個人印章或更換籤字人時,應向開戶銀行出具經籤名確認的書面申請,以及原預留印章或籤字人的個人身份證件。銀行應留存相應的複印件,並憑以辦理預留銀行籤章的變更。

第六章罰則

第六十四條存款人開立、撤銷銀行結算帳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開立銀行結算帳戶。

(二)偽造、變造證明文件欺騙銀行開立銀行結算帳戶。

(三)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及時撤銷銀行結算帳戶。

非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的罰款;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存款人使用銀行結算帳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單位款項轉入個人銀行結算帳戶。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支取現金。

(三)利用開立銀行結算帳戶逃廢銀行債務。

(四)出租、出借銀行結算帳戶。

(五)從基本存款帳戶之外的銀行結算帳戶轉帳存入、將銷貨收入存入或現金存入單位信用卡帳戶。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開戶資料的變更事項未在規定期限內通知銀行。

非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項行為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罰款;經營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項行為的,給予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項行為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銀行在銀行結算帳戶的開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為存款人多頭開立銀行結算帳戶。

(二)明知或應知是單位資金,而允許以自然人名稱開立帳戶存儲。

銀行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以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停止對其開立基本存款帳戶的核准,責令該銀行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銀行在銀行結算帳戶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開戶申請資料欺騙中國人民銀行許可開立基本存款帳戶、臨時存款帳戶、預算單位專用存款帳戶。

(二)開立或撤銷單位銀行結算帳戶,未按本辦法規定在其基本存款帳戶開戶登記證上予以登記、籤章或通知相關開戶銀行。

(三)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個人銀行結算帳戶轉帳結算。

(四)為儲蓄帳戶辦理轉帳結算。

(五)違反規定為存款人支付現金或辦理現金存入。

(六)超過期限或未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帳戶開立、變更、撤銷等資料。

銀行有上述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銀行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其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停止對其開立基本存款帳戶的核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5]。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變造、私自印製開戶登記證的存款人,屬非經營性的處以1000元罰款;屬經營性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開戶登記證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式樣,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負責監製。

第七十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修改。

第七十一條本辦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銀行帳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1]《關於規範人民幣銀行結算帳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對此條規定有所突破。

[2]《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的通知》宣布該條不再適用。

[3]《關於改進個人支付結算服務的通知》簡化了從單位銀行結算帳戶向個人結算帳戶支付款項的手續。

[4]《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的通知》宣布該條不再適用。

[5]《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的通知》宣布該條第(二)項所列的處罰規定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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