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爺爺未經奶奶同意將房子1元賣給孫子 法院認定合同無效

2020-11-04 柏鄉普法

廣東一名老人將名下房產以一元錢的價格出售給了孫子,並將房產登記在孫子名下,其妻子知道後,認為老伴兒沒有經過她的允許,擅自處分夫妻共有財產,侵犯了她的合法權益,將老伴兒告上了法院。

記者從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法院獲悉,本案歷經一審、二審,均判決爺爺和孫子籤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孫子需將房屋恢復登記到爺爺名下。

爺爺將房賣給孫子被老伴兒告上法院

梁老太和蔡老伯系夫妻,蔡小東是他們的孫子。2002年,蔡老伯購買了廣州市荔灣區一處房產,並將房屋登記在蔡老伯個人名下。

2017年9月,蔡老伯與孫子蔡小東籤訂《廣州市存量房買賣合同》,約定將上述房屋按整套出售並計價,房款總額為1元,隨後將該房屋登記至蔡小東名下。梁老太得知此事後認為,該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蔡老伯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該房屋,侵犯了她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至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要求確認蔡老伯和蔡小東籤訂的《廣州市存量房買賣合同》無效,並將涉案房屋的產權恢復登記至蔡老伯名下。

蔡老伯和蔡小東認為,蔡老伯是通過名為買賣、實為贈與的方式將房屋過戶給蔡小東,且蔡老伯在贈與房屋之前已同梁老太商量過。

法院認定買賣合同無效

越秀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房屋雖登記在蔡老伯個人名下,但購於梁老太和蔡老伯的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故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梁老太和蔡老伯明確未選擇其他財產制的情況下,涉案房屋應視為雙方共有,即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蔡老伯並無證據證明梁老太對其轉讓行為曾表示同意或作出追認,且蔡老伯將涉案房屋僅以1元的價格轉讓給蔡小東,其行為顯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

同時,蔡小東與蔡老伯均確認涉案房屋的轉讓名為買賣、實為贈與,蔡老伯未經梁老太的同意,將涉案房屋贈與蔡小東並過戶登記至蔡小東名下的行為,依法應屬無效。

最終,越秀區法院一審判決確認蔡老伯與蔡小東籤訂的《廣州市存量房買賣合同》無效,蔡小東需將涉案房屋恢復登記到蔡老伯名下。一審宣判後,蔡小東不服,提出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目前,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民法典小課堂

該案經辦法官表示,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經濟、文化和人的思想、生活方式都發生了深刻變化,夫妻財產日益多樣、豐厚,財產關係日趨複雜,家庭共同財產如何分配、如何使用,常常成為熱議的話題。對此,即將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是這樣規定的:

一、什麼是夫妻共同財產?

第一千零六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上述法條通過正向列舉和反向排除的方式,概括了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表明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基本上都歸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夫妻雙方對婚後財產作出特別約定,或者屬於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的情形。

二、夫妻對共同財產是否可以自由處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條規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上述規定表明,除非另有約定,夫妻雙方基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合法有效,雙方均可平等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比如日常支出生活水電費、購買生活用品等,可自行決定;但對於處分家庭重大財產,譬如巨額存款、房屋等,則需經過平等協商後再確定。本案中,蔡老伯未經梁老太同意,私自處分屬於二人共有的房產,損害了梁老太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規定,非基於日常生活需要、未經夫妻另一方同意而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屬無效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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