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看似簡單的借款合同糾紛,借款人到期未還清債務被出借人訴至法院。是普通的借款糾紛還是另有隱情?法官抽絲剝繭,還原事實真相,最終認定出借人為「職業放貸人」,借款合同無效。這也是南京中院認定「職業放貸人」的第一案,一起看看吧。
逾期未還清借款,借款人被訴至法院
2019年5月9日,章某(出借人)與於某英、冉某(借款人)、於某海(擔保人)籤訂了一份《借款合同》,約定於某英、冉某向章某借款100萬元,借款利率為2%,借款期間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於某海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範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的費用、律師費等。合同籤訂當天,章某向於某英支付30萬元,2019年5月10日支付70萬元。此後,於某英、冉某分四次向章某還款共計75.21萬元。
因仍有24.79萬元未歸還,章某將於某英等告上法院,要求借款人及擔保人歸還借款本金24.79萬元及約定的利息。
一起看似最常見的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法院也支持了原告訴請。但在二審過程中,法官卻發現這起借款糾紛背後另有端倪。
普通借款還是職業放貸?
二審中,上訴人主張章某為職業放貸人,其表示,半年內,上訴人與章某及案外人耿某發生了四次借貸,第一次借款本金50萬元,短短幾天還款51.85萬元,利息高達年利率135%,由耿某出借,章某收取利息和費用。第二次借款本金90萬元,一周後償還本息共計931560元。第三次借款即本案100萬元借款,收取了1.9萬元砍頭息和費用,上訴人籤名時是空白合同,章某的名字是後加的,實際出借人是耿某。第四次借款本金60萬元,於某英向耿某借款,用款時間4天,向章某還款61萬元,利息高達年利率152%。而章某自稱無業,案涉借款是因為朋友介紹於某英有資金需求,其為賺取利息才同意出借。
法院另查明,出借人章某的微信名為「墊資過橋調頭•章某」,章某出借的資金全部來源於案外人耿某。
法院認為,本案民間借貸存在以下情形:1.出藉資金全部來源於案外人,而非自有資金;2.出借人與借款人在一段期間陸續發生四筆借款,每筆借款均收取了高額利息;3.案涉借款合同格式化程度較高,且借款人、擔保人籤字時出借人一欄空白未填;4.出借人使用的微信名中包含「墊資過橋調頭」字樣,有招徠不特定對象放貸的特徵。綜合上述因素,章某具有明顯的職業放貸特徵,案涉借款合同應當依法認定無效,法院對合同約定的高額利息不予保護。
基於借款人、保證人明知出借人為職業放貸人仍向其借款,三方對合同無效均有過錯。法院判決:借款人償還借款本金及資金佔用費,保證人對借款不能清償部分承擔30%的賠償責任。
對話法官
公號小編採訪了本案的主審法官市法院金融庭副庭長張晗慶。
Q: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中,會如何甄別「職業放貸人」?出藉資金的主體一旦被認定為「職業放貸人」,又會產生什麼樣的法律後果?
A:近年來,民間借貸活動中出現了一些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又以民間借貸為業的「職業放貸人」,此類主體從事的民間借貸活動中容易產生「高利貸」「套路貸」現象,擾亂經濟金融秩序,甚至滋生違法犯罪活動。為此,國家陸續出臺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規範和治理職業放貸現象。
在上述案件的審理中,南京中院認為,職業放貸人是指未取得金融監管部門批准,不具備發放貸款資質,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出藉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營業性、經常性特點的單位,以及以放貸為其重要收入來源,經常性向不特定對象放貸並賺取高額利息的個人。「職業放貸人」的判斷標準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反覆性、經常性,出借款項目的具有營業性。案件審理中,應當考量同一原告或關聯原告在一段時間內所涉的民間借貸案件數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額、資金來源等特徵。在上述案件審理中,南京中院查明出借人具有明顯的職業放貸特徵,故依法認定該出借人為「職業放貸人」,判定該案所涉的借貸合同及保證合同均為無效,對合同約定的高額利息不予保護。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80條第1款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准,或者超越經營範圍,以營利為目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前款規定中的「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是指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藉資金10次以上。貸款到期後延長還款期限的,發放貸款次數按照1次計算。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3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以民間借貸為業的法人,以及以民間借貸為業的非法人組織或者自然人從事的民間借貸行為,應當依法認定無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一般可以認定為是職業放貸人。民間借貸比較活躍的地方的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經其授權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認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