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寫錯名?他人代寫?借條寫成收條?……打借條一定要注意防範的12...

2020-12-13 隴南成縣拋沙司法所

在日常生活中,

每個人都難免會遇到資金周轉借錢還錢的情況,

是不是只要借條在手就能把錢要回?

其實不然。

實踐中,

很多人對借條怎麼寫並不了解,

因借條出具不規範引發的的民間借貸糾紛

案件數量也特別多。

借條到底應該怎麼寫?

01

打借條時寫錯名字

包括:

(1)以綽號、暱稱、小名等出具借據;

(2)故意將名字寫成別字,如將「張曉鋒」寫成「張曉峰」;

(3)以與身份證姓名不同的曾用名出具借據;

(4)以不易辨認的潦草字體籤名。

在上述情況下,一旦在訴訟中被告否認是其本人出具的借條,原告就需要證明被告與借條中所寫的借款人是同一人;如果不能證明,就可能面臨敗訴的風險。

重要提醒

打借條時要核對借款人身份證原件並複印,或要求借款人將出生年月、住址或身份證號等個人信息寫在借條上。

02

以消字筆出具借條

現在市面上有一種消字筆,外觀與普通中性筆無異,但其墨水成分特殊,會在書寫後一段時間內自動褪色直至消失。

重要提醒

打借條時應要求借款人使用出借人提供的筆,以防範類似風險。

03

由他人代寫借條

張三向李四借款,李四要求張三出具借條。張三聲稱要去找紙筆離開現場,後持寫好的借條返回,李四看借條內容無誤便未在意。

後李四將張三訴至法院要求歸還借款,張三辯稱借條不是其本人書寫。經鑑定,借條確實不是張三筆跡,法院以李四證據不足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

重要提醒

書寫借條時,出借人應要求借款人現場書寫,不能離開自己的視線,以防出借人找他人代寫。

04

以借條複印件、掃描件偷梁換柱

張三向李四借款,李四要求張三出具借條。張三聲稱要將借條入帳,持借條拿去別處複印後返回,李四未仔細核對借條是否系原件。

後李四將張三訴至法院要求歸還借款,張三辯稱借條系複印件,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經鑑定,借條確實是複印件,法院認定李四提供的借據複印件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

重要提醒

書寫借條時,應要求出借人在姓名、金額、日期等關鍵內容上捺印,以防借款人以複印件偷換原件。借款人要求複印、掃描借據的,出借人應保證整個過程不離開自己的視線,或對著明亮的光線仔細核對借據是否有書寫造成的印痕,以防借款人以複印件、掃描件偷換原件。

05

保證人籤名未表明保證人身份

張三向李四借款,該筆借款由王五擔保。在出具借條時,王五在借條上簽字,但未表明擔保人身份,借條內容中也沒有王五承擔保證責任的內容。

後李四將張三、王五訴至法院,要求張三歸還借款,王五承擔擔保責任。王五辯稱其之所以在借條上簽字,只是作為張三向李四借款的見證人,其並非擔保人。在李四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王五系以擔保人身份籤字的情況下,法院判決王五不承擔擔保責任。

重要提醒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上簽字或蓋章,但未表明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有擔保人的借款中,借據中應載明擔保人的信息及擔保責任種類(連帶保證還是一般保證)、擔保期限、擔保範圍,並要求擔保人在擔保人籤章處籤章。

06

將借條寫成收條、取條

張三向李四借款,並出具條據:今收到(取到)李四現金XX萬。後李四將張三訴至法院要求歸還借款,張三辯稱:李四與其之間有其他經濟往來,這張收條(取條)是雙方其他往來款,並提供了雙方之間在此之前的銀行往來明細。在李四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款關係的情況下,法院判決駁回李四的訴訟請求。

重要提醒

收據、取條只能證明款項的交付,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不足以證明交付該款項的性質。借款應出具借條,明確寫明是借款。

07

變造、篡改自書借條

張三向李四借款5000元,李四自己書寫了一份借條,張三核對無誤後在借條上簽字。後李四持該借條將張三訴至法院,要求歸還借款50000元,張三提出實際借款金額只有5000元,李四篡改借條內容,但並未提供相應證據,法院判決張三支付李四借款本金50000元。

重要提醒

借條應由借款人自行書寫,借款金額儘量以大寫方式書寫並在大寫的金額後面以括號形式標明小寫金額,以防出借人在書寫借條時刻意留下空隙並篡改借條內容。

08

借條不寫利息

案例1、張三向李四借款,雙方口頭協商年利率為10%,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到期一次性支付。在出具借據時,張三未將支付利息一事寫在借據中,李四礙於情面未再堅持。

後李四將張三訴至法院要求還本付息,張三抗辯稱雙方未約定利息,在李四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雙方約定有利息的情況下,法院判決駁回李四要求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

案例2、張三向李四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年利率為24%,借款期限為一年,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借款到期後,張三無力還本付息,經雙方協商,由張三續借一年,李四將張三之前出具的借據銷毀,由張三重新為李四出具借據,借款金額寫為12.4萬元,年利率為24%。

後李四將張三訴至法院要求還本付息,張三抗辯借款本金應為10萬元,2.4萬元系將此前的利息計入本金計算複利,但其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法院判決張三按照本金12.4萬元還本付息。

重要提醒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借期內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確,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但不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約定有利息,或自然人之間對利息的約定不明確,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將無法得到支持。出借人應要求借款人將利息的利率、結息方式等明確寫在借條上。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

按上述方式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礎,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

借款人要求將前期利息計入後期本金的,出借人在借條中應明確載明上述內容,否則一旦發生訴訟,借款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借據所載本金包括前期借款利息的,法院無法支持借款人的主張。

09

砍頭息

張三向李四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年利率為10%,借款期限為一年,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張三向李四出具了10萬元的借據,而李四隻交付張三9萬元現金,剩餘1萬元是預先扣除的利息,張三礙於情面未再堅持。

後李四將張三訴至法院要求還本付息,張三辯稱自己只收到了9萬元本金,但其並未提供相關證據,法院判決張三歸還借款本金10萬元及相應利息。

重要提醒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根據上述規定,借據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具有推定效力,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為借款本金。如果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時預先扣除利息的,借款人在出具借據時應及時依法主張自己的權利。

10

打了借條未收到款

張三向李四借款10萬元,張三出具借據後,李四將6萬元現金交付張三,稱剩餘4萬元隨後以轉帳方式支付,但隨後李四未支付剩餘4萬元,張三因雙方關係好並未在意。

後李四將張三訴至法院要求歸還借款10萬元,張三辯稱自己只收到6萬元,但並未提供相應證據,法院判決張三償還李四借款10萬元。

重要提醒

借條是具備法律效力的債權憑證,為他人出具借條即是為他人設定債權,應謹慎為之。借款人應待出借人實際支付借款本金後方可出具借條;如借款人出具借條後出借人未及時、足額支付借款,借款人應及時向出借人主張權利並保留相關證據;如出借人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借款人應通過提起訴訟的方式撤銷其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條。

11

公私不分

案例1: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三向李四借款100萬元,雙方協商確定借款期限為1年,年利率為24%,張三安排其公司財務人員為李四出具了借據,借據加蓋公司印章。李四認為甲公司是張三的公司,並未在意。後甲公司因未履行其他法院的生效判決,被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李四得知上述情況後,將甲公司及張三個人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還本付息。張三辯稱該筆借款的借款人是甲公司而非其個人,其不應承擔責任。因李四未能舉證證明張三實際使用了借款,故駁回李四要求張三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案例2: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三代表公司向李四借款100萬元稱用於公司周轉,雙方協商確定借款期限為1年,年利率為24%,張三以個人名義為李四出具借據,該款項亦轉入張三個人帳戶。李四認為甲公司是張三的公司,並未在意。

後李四將甲公司、張三個人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還本付息。甲公司辯稱該筆借款的借款人是張三而非公司,公司亦未收到款項,其不應承擔責任。因李四未能舉證證明張三將該款項用於了甲公司的經營,故駁回李四要求甲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重要提醒

公司作為法人,以公司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權對外代表公司從事民事法律行為,但其並不是公司本身。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個人借款卻以公司名義出具借據,或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借款卻以個人名義出具借據的情況下,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只能由出具借據的主體承擔責任。出借人主張公司法定代表人個人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或公司對其法定代表人個人債務承擔責任的,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舉證證明所借款項由法定代表人個人使用或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在出借款項時,出借人應根據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還款能力等因素,要求借款人以公司或公司法定代表人個人名義出具借據。

12

代他人出具借據

張三與李四系好友,王五與李四系好友。王五向李四借款,李四便介紹王五向張三借款。因張三與王五並不相識,張三要求由李四代為出具借據,李四礙於情面同意了。

後因王五未歸還借款,張三將李四訴至法院。李四辯稱其只是代王五出具借據,借款實際由王五使用。法院最終判決李四償還借款。

重要提醒

借條是具備法律效力的債權憑證,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出具借據的一方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出具借條應謹慎為之。

來源:深圳微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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