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為了提高交易效率,在日常生產經營中存在大量的事實合同關係,或者當事人雖然籤訂有書面的合同,但是由於內容過於簡單,未約定貨物的交貨地點等重要內容,交貨地點實際上涉及買賣雙方的重要權益,這種情況下買賣合同中貨物的交貨地點如何確定?下面筆者就通過一則相關的實務案例進行分析解讀。
案情摘要
原告(反訴被告)李某青與被告(反訴原告)廚房用品公司口頭達成買賣協議,約定李某青向廚房用品公司購買2000隻鍋,每隻鍋單價125元,要求包裝盒印製李某青指定單位名稱。
買賣合同
2018年11月8日,李某青通過網上銀行轉帳方式向廚房用品公司支付預付款60000元。2018年12月24日,廚房用品公司通過手機微信聊天方式詢問李某青何時交貨,李某青未明確交貨時間。李某青至今未支付餘款190000元,廚房用品公司至今未發貨。
原告李某青的起訴請求:判令解除涉案鍋具買賣合同;判令廚房用品公司立即退還李某青預付貨款60000元,並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廚房用品公司提出的反訴請求:判令李某青繼續履行定做協議支付剩餘貨款190000元,並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賠償損失。
裁判要點
法院審理認為:庭審中廚房用品公司主張是李某青上門自提,雙方第一批交易就是李某青上門自提;李某青主張送貨上門,2018年9月份第一批交易上門提貨是因為其剛好在廚房用品公司所在地。
對此,雙方對交付地點的約定不明。涉案合同中亦未涉及運輸事宜和涉案鍋具地點,應視為涉案鍋具不需要運輸,訂立合同時不知道涉案鍋具在某一地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交付地點約定不明確的,標的物不需要運輸、訂立合同時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即廚房用品公司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標的物的交付期限約定不明確的,廚房用品公司可以隨時履行,李某青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對價款支付時間約定不明確,原告應當在收到貨物的同時支付。
李某青與廚房用品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合法有效。李某青至今未支付餘款190000元,廚房用品公司至今未發貨的事實清楚。雙方在本案中就涉案2000隻鍋具的交付地點、交付期限、價款支付時間約定不明,不能達成共識。
債務合同
按照法律相關規定,就交付期限,廚房用品公司可以隨時履行,李某青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該給廚房用品公司必要的準備時間;就交付地點,為廚房用品公司營業地;就價款支付時間,為李某青在收到貨物的同時支付貨款。
李某青訴請要求解除涉案鍋具買賣合同,並要求廚房用品公司立即退還預付貨款60000元和賠償利息損失,理由是其要求廚房用品公司發貨,廚房用品公司拒不發貨致使其商機喪失,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該院認為,雙方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廚房用品公司要求繼續履行涉案鍋具合同的主張合法有據,李某青拒不履行,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廚房用品公司關於要求李某青支付剩餘貨款190000元和自起訴之日起的利息損失的反訴請求,該院予以支持。
裁判結果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李某青的訴訟請求;李某青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支付廚房用品公司貨款190000元並支付逾期付款損失;廚房用品公司於收到上述款項後三日內向李某青交付符合涉案合同質量標準的鍋具2000隻。
案例評析
該案中,原、被告雙方訂立的是事實合同關係,對於交貨地點、交貨期限均未明確約定,且對於各自主張又均未能提供相關依據,因此,法院根據法律的規定確定交貨的地點為廚房用品公司營業地。
法院判決
法條解讀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關於貨物的交貨地點的確定方法,共有三種方式:
一、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貨物。意思自治是合同法基本原則之一,有約定的按約定履行是該原則的體現。
二、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買賣雙方可以協商補充,以便確定交付地點,或者根據交易習慣確定交付地點。
三、如果無法協商致,又不能根據交易習慣確定交付地點的,則進一步用這兩種方式確定:1、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2、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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