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52:合同約定不明,怎麼確定?合同怎麼防止約定不明?

2020-09-23 李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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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52:合同約定不明,怎麼確定?合同怎麼防止約定不明?


第五百一十條 合同生效後,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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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前提下,首先是按照合同其他條款內容進行合理的推論。一般來說,一份內容較完整翔實的合同文本,如有約定不明確的情況,基本上都可以按照合同相關條款進行明確。

曾經有過一個關於「清掃垃圾和運輸雪」的合同款糾紛。

環保公司與城管局有長期的業務關係,負責規定區域的清掃等保潔工作,其中也包括掃雪和運輸雪的工作。雙方通常是按年籤訂合同的。

2008年11月1日,雙方還籤訂了一份關於 《除運雪承包合同書》,其中第三條之4約定:

「考慮到2008年燃油價格上漲等因素,發包方決定按承包面積0.2公斤/平方米規定拋撒溶雪劑量(每場雪補助0.085元/平方米)」,憑購買融雪劑發票補貼核銷標準。

雙方在有關費用結算的訴訟中,在這個條款的理解上產生了分歧。

城管局認為,這個條款的補助費是對拋撒融雪劑購銷費用的報銷,需要實際支出融雪劑後憑票據核銷。

環保公司這一方認為,這個條款就是為了補貼燃油價格上漲,後面的描述只是一個計算標準的確定。

在這個案件的審理中,人民法院就是依靠了對合同其他相關條款的綜合解讀確定了該條款的確切內容。法院認為系由於除雪而需要額外給予雄氏環保公司的補助費用,理由是:

  1. 從該合同約定的體系來看,2008年11月1日籤訂的《……除運雪承包合同書》第三條第1款約定「融雪劑的使用必須按時、按量拋撒,……融雪劑採購按……文件執行」。該條第5款約定「承包方應按其承包的除雪面積,必須於10月底以前準備50-100噸融雪劑」。第四條第3款約定「除雪費用,中雪、小雪0.17元/平方米,大雪0.2元/平方米,暴雪0.25元/平方米。經批准調增除運雪費用,融雪劑由承包方自行負擔」,該條第4款進一步約定油價上漲的補助費用。因此,就上述合同約定體系來看,當事人約定了融雪劑費用由環保公司負擔,就此而言,也就不可能存在憑融雪劑發票支付融雪劑費用的問題。
  2. 進而,上述約定則說明,該約定所涉及的「拋撒融雪劑量」,只是由於環保公司投入工作量所引發的油量的產生原因:即只要存在下雪,則會產生拋撒融雪劑量,進而會由於燃油上漲而額外增加環保公司的負擔,從而城管局需要給予補助。
  3. 因此,城管局關於該除雪補助是對拋撒融雪劑購銷費用的報銷,需要實際支出融雪劑後憑票據核銷,而非對除雪補助的上訴理由,理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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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習慣,從實務中來看,可能包括兩種不同類型的交易習慣。一類是具體的交易當事人雙方基於長期同類交易而形成的僅限於該當事人雙方之間的交易習慣。另一類是基於行業規範以及行業習慣而形成的交易習慣,凡是屬於這個行業的交易,原則上都會有相同的交易習慣。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報案例「海擎重工機械有限公司與江蘇中興建設有限公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興支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法院對於其中一個約定不明的合同內容就依據交易習慣進行了認定。

這是一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工程所處的地質條件較為特殊。在合同履行中發現土質問題影響施工後,雙方當事人均沒有合理地作出應對,造成工期延誤,並發生了工程質量事故,導致巨大的建設成本損失。這個案件中的是是非非比較複雜,最後法院是判決雙方分擔責任,建設單位比施工單位的責任重。

在這個案件中,關於運土路線沒有加固的責任問題,法院就採用了交易習慣來確定合同約定不明的內容。二審法院認為:

  1. 雙方在《合同書》中僅約定建設單位應當為施工單位提供三通一平條件,而並未具體約定是否包含施工場地內的道路。在合同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應當由雙方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認定。
  2. 本案中雖然中興公司向建設單位出具了工程聯繫單要求其對道路進行修復,但海擎公司未予答覆,不能視為雙方對原合同的補充已達成合意。
  3. 根據工程建設合同的行業慣例,施工用道路系工程施工所用的臨時性道路,在合同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應由施工單位自行承擔。因此,本案中施工道路沒有加固的責任應由中興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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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重要的,在合同內容上應當避免出現約定不清的情況出現,因為只要對於合同管理實施必要的成本,避免約定不明,是可以做到的。

實務中,合同出現約定不明確,大致2個原因:

  1. 業務不熟悉 剛入行,經驗和學習都不足。於是,自己貿然決定,或者完全聽從合同對方的合同內容安排。
  2. 合同不會管 洽談業務、起草合同,或者修改合同,沒有章法。或者只考慮商業上的利益安排,而缺乏法律思維和財務思維。

怎麼解決這些問題呢?對策是:

  1. 要有這個意識 認識不到這個問題,或者認為這個事情並不重要,那就這樣了。
  2. 要找到合適的人去操作 無論是找內部人做,還是外聘顧問,專業的事情一定要交給專業有經驗的人去做,不能隨便找人設個崗位或兼任一下就去操作。
  3. 要形成制度或流程 最有效率的管理方式,依然是能依靠制度就依靠制度,有流程更好。

第五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據前條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的,按照推薦性國家標準履行;沒有推薦性國家標準的,按照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與《合同法》條款相比較,《民法典》將國家標準拆分為強制性國家標準和推薦性國家標準,因此增加了一個序列。

通常標準,指的是同一價格的中等質量標準。

(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依照規定履行。

(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通常以住所地為原則。合同中建議將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地要明確記載。

(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必要的準備時間,以善意合理為標準。

(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須具體合同具體分析,總體來說要看是否符合權利義務的平衡性、現實的合理性以及善意與否。如涉及訴訟,在這方面的認定,法院有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

(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因債權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與《合同法》相對照,本條款增加了「因債權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第五百一十二條 通過網際網路等信息網絡訂立的電子合同的標的為交付商品並採用快遞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貨人的籤收時間為交付時間。電子合同的標的為提供服務的,生成的電子憑證或者實物憑證中載明的時間為提供服務時間;前述憑證沒有載明時間或者載明時間與實際提供服務時間不一致的,以實際提供服務的時間為準。

電子合同的標的物為採用在線傳輸方式交付的,合同標的物進入對方當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統且能夠檢索識別的時間為交付時間。

以上2款,都是在電子合同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關於合同標的交付時間的認定。這個立法是新增的,據說是為了切合電子商務和數字經濟發展的趨勢,在一定程度上傾向於保護消費者,因為交付意味著合同標的物的風險的轉移,在交付之前,商家將承擔風險。

可問題是,現實中大量的電子合同都是在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的基礎上進行的。制訂格式合同的一方自然而然會將自身風險合理地降低。

電子合同當事人對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方式、時間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契約自由原則。

第五百一十三條 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

政府指導價,是指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範圍規定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經營者定價的價格。

政府定價,是指由政府主管價格部門或者其它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範圍制定的價格。

第五百一十四條 以支付金錢為內容的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以實際履行地的法定貨幣履行。

《民法典》新增條款。

第五百一十五條 標的有多項而債務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項的,債務人享有選擇權;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在約定期限內或者履行期限屆滿未作選擇,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選擇的,選擇權轉移至對方。

第五百一十五條、第五百一十六條,是《民法典》新增的立法內容,選擇之債。

選擇之債的立法,是對我國民事法律的一個補充。

選擇之債的法律規制,需要規範的內容包括:

  1. 選擇權的歸屬
  2. 選擇權的轉移
  3. 選擇權的通知

選擇之債的法律規定目前僅有民法典的規定,這是基礎規定,今後定有更詳細的補充立法和司法解釋。

選擇之債,將會為商業世界新的法律工具之一。根據選擇之債的特點,它首先或者說更多的將會運用於金融或投資領域內。

第五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行使選擇權應當及時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對方時,標的確定。標的確定後不得變更,但是經對方同意的除外。

可選擇的標的發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選擇權的當事人不得選擇不能履行的標的,但是該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對方造成的除外。

選擇之債,選定後通知對方,通知到達後,即為確定之債,選擇權行使完畢,不得再選擇,除非雙方另有合意。

如多個選擇標的,只有一個標的處於可履行的情形的,事實上這個選擇之債已經成為簡單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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