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來源: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民一終字第69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楊某燦、陳某儂系被繼承人楊某7父母,張某1系楊某7丈夫,二人育有女兒張某2、兒子張某3。上世紀九十年代,楊某7、張某1、張某2、張某3先後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證並居住香港。楊某7於2004年6月進入中國內地直至2005年7月1日在汕頭市因病去世,未立遺囑。2017年6月陳某儂離世,2018年5月楊某燦去世,兩人生前均立有公證遺囑,內容一致:本人應繼承女兒楊某7的財產份額,分別由楊某1、楊某2各繼承27%,楊某3、楊某4、楊某5各繼承12%,剩餘10%遺贈給長孫楊某6。
審理經過:2009年原告楊某燦、陳某儂訴被告張某1、張某2、張某3繼承糾紛一案,汕頭市中級法院(以下簡稱汕頭中院)於2011年1月作出判決,楊某燦、陳某儂不服,上訴至廣東省高級法院(以下簡稱省高院)。2012年11月,省高院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2014年11月,汕頭中院作出重審判決,楊某燦、陳某儂和張某1均不服上訴。上訴期間,陳某儂、楊某燦先後去世,繼承人楊某1、楊某2、楊某3、楊某4、楊某5、楊某6(以下簡稱楊某1等6人)承繼訴訟權利義務參與訴訟。
判決結果:被繼承人楊某7的遺產5處房產歸楊某1等6人繼承所有,張某1協助楊某1等6人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並向楊某1等6人支付房產貨幣補償款500000元。
爭議財產:1.房產76套。2005年7月1日楊某7去世前,登記在張某1名下的房產有18套,2005年7月1日楊某7去世後,登記在張某1名下的財產有58套;
2.汕頭某貿易公司、西安某股份公司等公司股權及股權轉讓對價;
3.股票。
爭議焦點及律師評析:被繼承人楊某7生前未立遺囑,亦未籤訂遺贈撫養協議等有關處分身後遺產的法律文件,故本案按法定繼承辦理。因楊某7、張某1、張某2、張某3均為香港居民,本案為涉港法定繼承糾紛。
一、楊某1等6人是否為本案適格上訴人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十五條,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本案,二審期間相繼去世的陳某儂、楊某燦在其生前所立公證遺囑中,將自己可以繼承的楊某7遺產,均處分給了楊某1等6人。楊某燦、陳某儂就案涉遺產繼承所享有的訴訟權利義務,轉由楊某1等6人承擔,楊某1等6人承擔本案訴訟後,系本案上訴人,訴訟主體適格。
二、案涉繼承關係應當適用的法律問題
根據《繼承法》第三十六條,中國公民繼承中國境外遺產或者繼承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人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外國人繼承在中國境內的遺產或者繼承在中國境外的中國公民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前述條款關於涉外動產繼承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的規定,與《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一條關於「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之規定不一致。對此,《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五十一條明確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繼承法》第三十六條,與本法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據此,案涉繼承關係法律適用應根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一條確定,即案涉動產繼承適用楊某7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案涉不動產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三、案涉動產繼承準據法問題
準確認定楊某7死亡時經常居所地,系選定案涉動產繼承準據法的關鍵。《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解釋(一)》第十五條規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係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的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本案,楊某7自2004年6月入境至2005年7月去世前居於汕頭市,期間楊某7曾住院43天,導致其在案涉繼承事實發生前即2005年7月1日前,在汕頭市連續居住未滿一年,且當時張某2、未成年的張某3均在香港讀書生活,楊某7在汕頭市居住主要目的應為就醫,汕頭市既不是楊某7身故前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也不是其生前生活中心。據此,楊某7死亡時的經常居所地為香港,案涉動產繼承適用香港法律。
四、案涉動產繼承的實體處理問題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四條規定,繼承無遺囑去世者的遺產,如該無遺囑者遺下丈夫或妻子以及後嗣,則無論父母或全血親兄弟姊妹或其後嗣是否尚存,該尚存丈夫或妻子須享有取得非土地實產的絕對權益。本案,楊某7的配偶及子女均在世,楊某燦、陳某儂無權繼承楊某7名下動產,本案訴爭股權、股權轉讓對價及股票等,不屬本案遺產分割範圍。
五、案涉不動產繼承以釐清楊某7與張某1之間夫妻財產關係為前提問題
案涉不動產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即中國內地法律。根據《繼承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本案,楊某7生前未將其個人財產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析出,釐清案涉楊某7不動產遺產範圍,須先確定哪些不動產為其與張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再從夫妻共有不動產中分出一半為張某1所有,其餘不動產才能作為楊某7遺產進行繼承分割。案涉不動產遺產的確定須以楊某7與張某1夫妻共有房產釐定為前提,而這又取決於楊某7與張某1之間的夫妻財產關係認定。適用何種法律來確定楊某7與張某1夫妻共有房產的範圍是本案不動產繼承必須解決的先決問題。
六、楊某7與張某1夫妻財產關係準據法及夫妻共有房產認定問題
張某1與楊某7結婚時均為中國內地居民,後成為香港居民,兩人婚姻關係有一個從內地婚姻轉變為涉港婚姻的過程,夫妻財產關係的法律適用相應地根據兩人居民身份變化進行區分:
1.張某1與楊某7結婚後至張某1成為香港居民前,兩人都是內地居民,在此期間取得的財產,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2.《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解釋(一)》第二條規定: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實施以前發生的涉外民事關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涉外民事關係發生時的有關法律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當時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確定。據此,《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適用於本案,楊某7與張某1之間的夫妻財產關係因張某1成為香港居民而具有涉港因素,在本案無證據證明雙方協議選擇了此後的夫妻財產關系所適用法律情況下,有關兩人夫妻財產關係適用的法律應為兩人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
3.從1996年開始楊某7與張某1共同居住於香港並在1997年成為香港居民,因此,香港成為兩人共同經常居所地,兩人之間夫妻財產關係的準據法為香港法律。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已婚者地位條例》第四條、第九條規定,香港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男女婚後擁有相同的對自己婚前和婚後財產所有權能力和承擔債務能力,即夫妻雙方婚前和婚後所得財產各自所有,並單獨行使管理權、收益權和處分權,除非能證明夫妻雙方對財產歸屬另有約定,否則任何一方名下財產均不能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據此,楊某7與張某1之間的夫妻財產關係從1996年開始分別所有,楊某7對1996年後登記在張某1個人名下的不動產不享有權益。
4.2005年7月1日楊某7去世後張某1購買的登記於其個人名下的58套房產,除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外,應屬張某1個人所有。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該58套房產購置資金來源包含了楊某7個人不動產遺產。訴爭之股權、股票等動產,即使存在且被認定為楊某7遺產,也僅由張某1、張某2、張某3繼承,與楊某燦、陳某儂無涉。
七、案涉不動產遺產認定問題
1.案涉房產中屬於楊某7與張某1夫妻共同財產的共7套,參考法院委託評估鑑定結論,7套房產總價值為8008900元,楊某7享有的該7套房產一半產權即價值4004450元的房產系其遺產。
2.張某1、張某2、張某3與楊某燦、陳某儂均為楊某7遺產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案涉不動產遺產實物價值3045400元與楊某7應析得的夫妻共有房產貨幣補償款959050元,由張某1、張某2、張某3與楊某燦、陳某儂等額均分,每人各分得價值800890元的遺產。楊某燦、陳某儂可分得遺產總價值為1601780元。結合楊某燦、陳某儂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所立遺囑,楊某燦、陳某儂繼承的前述房產及房產貨幣補償款,轉由楊某1等6人共同繼承,各人所得遺產份額由其內部協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