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確定之日」應指「判決生效之日」

2020-12-25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刑法第73條第3款規定「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判決確定之日」到底是指哪一日,法律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並無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分歧。有觀點認為,「判決確定之日」是指「判決之日」;筆者認為,「判決確定之日」是指「判決生效之日」。 

  首先,將「判決確定之日」理解為「判決生效之日」符合立法本意。刑訴法第219條規定:「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由此可見,從接到第一審法院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檢察院沒有提出抗訴的,該判決即從第十一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如果在此期間被告人提出上訴、檢察院提出抗訴,一審法院的判決或者被維持、或者被改判或發回重審,不論哪一種情形,此時的判決內容都是不確定的。因此,只有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才是確定的判決。 

  其次,將「判決確定之日」理解為「判決生效之日」符合刑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分為偵查、起訴、審判、執行四個階段,社區矯正是刑罰執行階段。刑訴法第258條規定:「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根據該條規定,社區矯正的對象首先是「罪犯」。什麼是「罪犯」?刑訴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由此,必須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書,才能認定有罪,進而才能認定被告人為「罪犯」,進入刑罰執行階段。 

  最後,將「判決確定之日」理解為「判決生效之日」,有利於尊重和保障人權。當事人在判決生效之日前還可以行使上訴權,及時啟動二審程序,對確實存在錯誤的判決予以糾正。然而,判決一旦交付執行,即進入刑罰執行階段,當事人就沒有上訴權了。如果將「判決之日」確定為「判決確定之日」,則在判決後即進入緩刑考驗期。如果判決確有錯誤,在刑罰執行階段,審判程序的再次啟動,只能是審判監督程序。此時,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已經遭受侵害,這就不能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權。 

  「判決確定之日」到底是指哪一日,關係到緩刑犯在考驗期間再犯罪是否撤銷緩刑以及數罪併罰等諸多問題,建議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出臺司法解釋,以保證刑罰執行的有效性和正確性,保障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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