銘源融信(蘇州)管理有限公司
民間借貸的性質及目的是資金的融通行為,「借」僅僅是民間借貸發生的初始行為,其最終的目的是借款的「使用」。出借人慾證明雙方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係,證據上要從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兩個方面著手,以達到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
1、2015年3月12日,張某甲作為出借人,鄧某乙作為借款人,久鴻公司,項某丙作為擔保方籤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借款用途為公司經營流動資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
2、2015年3月12日,張某甲分三筆向鄧某乙在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山大路支行帳號62×××81轉帳1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該款1200萬元網銀轉帳進入大連潤海富達經貿有限公司(張某甲系該公司股東)帳戶;同日該款項又進入濟南百盛旺達商貿有限公司(張某甲之妻李某系該公司股東)帳戶;同日,該款項進入曾某某(張某甲之女婿)帳戶;同日,該款項網銀支付丁某某的帳戶,於2015年3月13日理財認購1200萬元,同日,理財回款700萬元網銀轉帳進入張某某帳戶用於還款,2015年3月16日理財回款500萬元網銀轉帳進入曾某某帳戶。
3、借款到期後,因鄧某乙及各擔保人均未履行還款義務,張某甲訴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擔保人承擔還款義務。
雙方間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從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構成要件來看,張某甲所訴借款提交的借條及轉帳憑證證據符合民間借貸的形式要件,但從該借款的目的、用途、資金流向及當事人之間的親密程度來看,均存在疑點。從借款的目的和用途來看,民間借貸的性質及目的是資金的融通行為,「借」僅僅是民間借貸發生的初始行為,其最終的目的是借款的「使用」。
本案中,張某甲與鄧某乙之間的借款雖有借款合同及支付憑證,完成了款項被「借」的過程,但是被上訴人鄧某乙所借大額款項並未用於其個人及名下公司使用,而是在同日將大額款項轉入了與上訴人張某甲相關聯的帳戶進行理財使用,其行為與其借款合同中載明的借款用於公司經營的借款用途相悖。這種方式顯然不符合民間借貸時借款人所藉資金用於公司使用的借貸需求。從資金流向及當事人之間的親密程度來看,張某甲系大連潤海富達經貿有限公司股東,張某甲之妻李某系濟南百盛旺達有限公司股東,曾某某系張某甲女婿。由此可見,款項流入帳戶無論是公司還是個人,均與張某甲存在緊密的親屬關係,鄧某乙所借如此大額的款項自己並未實際使用,而是轉入了與上訴人張某甲有緊密親屬關係的人帳戶下。
二審期間,上訴人張某甲對於上述不合常理之處亦未做出合理的解釋。上訴人張某甲所提供的證據尚未達到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依據現有證據還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民間借貸的法律關係,至於雙方之間系何種法律關係,可待證據充分後,另行主張。
(2016)魯民終2346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解讀:民間借貸的性質及目的是資金的融通行為,「借」僅僅是民間借貸發生的初始行為,其最終的目的是借款的「使用」。當事人之間的關係是否為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不僅要符合形式要件,如:借條及轉帳憑證等,還要從實質要件進行分析判斷,如:該借款的目的、用途、資金流向及當事人之間的親密程度等。
從山東省高院裁判觀點來看,要證實借貸關係,需向法院提供成立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實質要件證據,大額借貸僅僅有借款合同、收據只是履行了形式要件的舉證尚不足以證實借貸事實的存在。
本案例真正的事實筆者無從得知,但是根據判決中出借人提供的1200萬元借款合同前的4筆總額近1200萬元的往來款項證據,及法院判決的「依據現有證據還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民間借貸的法律關係,至於雙方之間系何種法律關係,可待證據充分後,另行主張」之表述,基本可以推測出雙方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外的委託投資或其他法律關係。
本案之所以會出現有借款合同、收據和銀行流水仍被法院判定借貸關係不成立的情形,主要是因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描寫過於籠統,且資金流向與合同約定不符等原因。
提醒:出借大額款項,應真實具體描述借款用途,通過銀行進行款項往來,並保證銀行流水和借款用途不存在矛盾,否則存在借貸事實不被認定之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