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來了|論公平責任的價值理念與適用規則

2020-08-30 京法網事

論公平責任的

價值理念與適用規則

——以對《民法典》第1186條的理解與適用為中心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二庭

劉雅璠


公平責任作為我國侵權法的一項重要規定,是指在行為人與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均無過錯,又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要求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下,法院依據公平的觀念,在考量受害人的損害、雙方當事人的經濟財產狀況及其他相關情況的基礎上,裁判由行為人對受害人損失予以補償的一種損失分擔機制。由於公平責任的原理與侵權法中以過錯為基本要件的理念有所背離,但其背後卻有著深厚的價值理念淵源並且蘊含著社會經濟發展的痕跡。因此,不僅在理論界爭議不斷,在司法實踐中也常常引發熱議。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針對公平責任的規定有所變化,對爭議的部分問題進行了回應。公平責任究竟應如何理解,法律為何對沒有過錯的行為人苛以一種補償義務,在實踐中公平責任究竟應如何適用,需要考量何種因素等問題均有待進一步探討。

公平責任的理念淵源與價值基礎

公平原則與公平責任

眾所周知,公平原則是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它不僅僅是學理上的基本原則,更是民事法律規範要求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應以社會正義、公平的觀念指導自身行為,平衡各方利益。《民法典》第6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公平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任何民事活動或民事案件的裁判都要遵循,是貫穿民事活動和裁判的指導理念和基礎,但並非裁判規範,在存在具體法律規則時,法院不得徑直援引本條作為裁判依據。

而公平責任則是可以在民事裁判中直接援引的法律規範,在民法典頒布之前,一般認為《民法通則》第132 條以及《侵權責任法》第24 條是我國民事法律對公平責任的具體規定。在最初侵權法領域並不存在公平責任,公平責任隨社會發展應運而生,有學者由此認為公平責任是立法者以公平原則填補法律漏洞的體現,筆者認為,此種觀點並無不妥。公平責任像是在公平原則理念之下孕育而生的「子概念」,旨在處理侵權糾紛中雙方均無過錯,但損失應進行分擔的情形,是社會風險負擔和均衡分擔損失的一項特殊規則。

分配正義與矯正正義

在侵權法中原本沒有公平責任,其雖然作為近代立法的產物,在價值理念上卻有著深厚而久遠的淵源,其所實踐的是分配正義的理念,是一種道德規範的法律化。分配正義與矯正正義的概念可以追溯至古希臘哲學家亞里斯多德在其著作《尼各馬可倫理學》中的論述。亞里斯多德認為正義(也可叫公正)及其相應的行為有兩類:一類是表現於榮譽、錢物或其他可析分的共同財富的分配上的正義;另一類則是在私人交易中出於意願的或違反意願的起矯正作用的正義。此種分類放置於法律體系中,可以理解為,分配正義關注權利、權力、義務與責任等在社會成員之間如何合理公正地進行分配,通常體現在立法環節,由享有立法權的國家機關來對社會公民的權利義務進行規定,對行為予以規制。當一條分配正義的規範被違反時,就進入到不正義的狀態,此時需要對此種不正義的狀態進行矯正,就是矯正正義。

亞里斯多德的正義觀演變至今,仍然對法學和政治學有著重要影響。就我國侵權法領域的公平責任而言,正是分配正義的表現形式之一,但其理論不同於危險責任(危險責任側重於立法者允許行為人支配和控制危險物、從事危險活動,但也將潛在的危險實現後給他人造成的損害分配給了行為人),體現的是以彌補過錯原則的適用機制而在受害人保護方面可能出現的疏漏為中心,以財產狀況、與行為人有關的情勢等為輔助的多因素分配正義理念。

公平責任之地位與土壤

儘管公平責任背後蘊含著深厚理念淵源和學理基礎,但難以否認的是,其身處侵權法領域卻與侵權法以過錯為一般原則的理念相違背,讓無過錯者在非危險責任的情形下例外地承擔責任,這也是司法上一直對公平責任的適用保持審慎態度的原因。「電梯勸煙猝死案」「小黃車猝死案」「高空拋物致死案」等,每每引發爭議和學界的質疑。新頒布的《民法典》第1186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儘管較《侵權責任法》第24 條有所變動,但該條仍可視為學理上公平責任的規定條款(《民法典》修改後稱為公平分擔規則更恰當,為行文一致,本文統稱公平責任,後文詳述)。由此可見,我國仍然保留著公平責任的條款,這意味著儘管有所爭議,但結合我國當前經濟發展水平及民族心理,公平責任依然有著適用的土壤。一方面隨著經濟的迅速發展帶來的貧富差距,使得「不患寡而患不均」的思想對於維護社會穩定尤為重要,另一方面在社會保障制度仍需完善、社會救助及保險制度尚不健全的前提下,公平責任替代發揮了社會保障制度、商業保險制度等其他補償制度的功能。

公平責任的司法適用現狀

公平責任的適用危機

著眼於司法實務狀況的梳理和總結,筆者經統計分析發現,自侵權責任法實施以來,法院適用公平責任進行裁判的案件類型達數十種,主要包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不明拋擲物、墜落物損害責任糾紛等,其中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中以校園體育致害、共同飲酒、溺水等意外事件、相約出遊致害等類型案件數量較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24條之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從文義來看,該條文採用了較為寬泛的規定模式,加之實踐中為了追求個案效果,一定程度上促使公平責任的過度使用,但很多情況既不符合公平責任的適用條件也不具備適用基礎。例如在經營性場所,受害人突發疾病,在管理人已經盡到安保義務的前提下,其沒有實施任何行為,也不存在過錯,對受害人損失不應當適用公平責任。再如在諸多校園體育致害的案件中,法院採用認定受害人自甘風險並適用公平責任分擔損失的方式處理糾紛。筆者認為,自甘風險重在對公民自由意志的確認及面對固有風險的預知和認可並自願承擔,而公平責任側重對已經出現的難以預知的巨大風險進行分擔,兩種制度適用條件不同(如自甘風險要求致害人主觀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即可以存在一般過失,而公平責任要求行為人主觀上不存在過錯)價值功能不同,不應在個案中同時適用。

公平責任的應然狀態

公平責任作為損失分擔的一種規則,其著眼點不在於加害人的責任承擔,而在於以歸責原則為基礎的侵權責任無法救濟受害人的情況下,就遭受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所給予的社會法意義上的救濟。從當前司法適用的情況來看,公平責任承擔了部分保險和社會保障制度的任務,雖然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但公平責任的局限性也是不言自明的。不僅是對無過錯行為人的相對不公平,在有些情況下也是不能通過該規則來保障受害人權益的,例如在侵害由無法明確的第三人過錯造成的情形下,或第三人可以確定但無力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受害人的損失既不能通過追究過錯責任,也不能通過公平責任得以補償。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保險業和社會保障制度不斷完善,受害人的權益會得到更充分的保障,社會風險的分擔也將更為科學,公平責任的適用範圍應該日趨減小。

公平責任適用任意性的影響

近年來,公平責任規則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暴露出適用範圍不當擴張、適用條件單一化、《侵權責任法》第24條成為各類損害賠償糾紛的兜底性條款等問題。從微觀來看,公平責任適用的任意性體現了部分審判人員對該規則的理解與適用存在誤區,未能釐清公平責任與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之間的關係,將雙方當事人沒有過錯作為適用公平責任的唯一條件。從宏觀來看,法院從寬適用公平責任導致「過失責任和無過失責任不能發揮其應有的規範功能,軟化侵權法體系」,不僅不符合公平責任的立法初衷,也使其喪失原本的調整社會利益、分擔社會風險的功能,甚至產生新的不公平。《民法典》在保留公平責任的制度基礎上,結合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問題,對《侵權責任法》第24條進行了相應的修改和調整,具有重要意義。

《民法典》關於公平責任的理解與適用

對公平責任相關條款的修改

《民法通則》第132條,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24條,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

《民法典》第1186條,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

1. 將《民法通則》中「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修改為「由雙方分擔損失」(此修改保留延續了《侵權責任法》中的表述)。

2. 刪除了《侵權責任法》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的表述。

3. 在「由雙方分擔損失」前增加了「依照法律的規定」的限制。

對於《民法典》修改的分析

明確了公平責任是一種損失分擔規則,而不是歸責原則

公平責任的定位之爭自古有之,究竟是歸責原則的一種還是損失分擔規則一直是理論和實務界難以統一的分歧。筆者認為,從《民法典》對該條文的規定來看,已經對上述爭議進行了回應,即公平責任是一種風險分擔規則,並非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從文義來看,放棄《民法通則》中「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的表述而保留《侵權責任法》中「由雙方分擔損失」的表述。從體系編排來看,公平責任規定(1186條)放置於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二章損害賠償章節之中,未與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一併放在侵權責任編第一章(一般規定),說明了該條文的功能和定位在於對損失進行賠償,而不能作為一項原則統領全編。將公平責任定性為損失分擔規則,而非歸責原則,這意味著,公平責任既不是所有侵權案件都應適用的,也非只要受害人依據歸責原則無法得到救濟就必然性適用。從實踐層面來看,在不屬於危險責任的前提下,讓無過錯的行為人承擔責任,不符合侵權法的基本理念也會讓行為人難以接受,因此公平責任作為一種損失分擔機制更為合理。

公平責任的適用只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

本次《民法典》對公平責任條文的最大修改即在於限制了公平責任適用的範圍,必須「依照法律的規定」分擔損失,這一修改為進一步明確公平分擔損失原則的適用範圍,統一裁判尺度,避免自由裁量尺度過寬等弊端無疑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這意味著,公平責任的適用法定化,在實踐中法官適用公平責任必須依據法律的規定,而不能任意適用或根據案情自行決定。具體而言,所謂「依照法律的規定」,在《民法典》規定範圍內主要包括:在《民法典》規定範圍內,第182條關於緊急避險的規定,第183條關於見義勇為的規定,第1190條關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失去控制的規定,第1192條關於接受勞務方在提供勞務方因第三人行為遭受損害時承擔補償責任的規定以及第1254條關於高空拋擲物的規定。當然,除了《民法典》外,「法律的規定」還可以是其他法律根據實踐需要作出相應規定。此外,對第1186條中的「法律」應做狹義的解釋,即僅限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規範性法律,對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抑或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均不得規定適用公平責任的情形。

公平責任是一種社會法意義上的補償

與歸責原則不同,公平責任作為一種損失分擔規則,不是實質上對行為人苛以傳統意義上的民事責任,而是基於社會法意義上的對受害人的補償。因此,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還財產、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及恢復名譽等民事責任承擔方式,均不能用於公平責任。


損失分擔規則的認定路徑與適用

認定路徑

審判實踐中,公平責任作為一種特殊的損失分擔規則不應當作為個案審判中首先考慮的規則,而應當遵循侵權法以過錯為核心的基本原則來進行案件的裁判。在侵權糾紛中,應當先判斷案件屬於一般侵權還是特殊侵權,如果屬於特殊侵權那麼應適用侵權法中關於特殊侵權的無過錯責任或過錯推定責任。如果不屬於特殊侵權,則考查行為人是否存在過錯,在行為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則考慮是否屬於民事法律明確規定的可以適用公平責任的幾種情形,如果仍不屬於,則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損失。

損害的嚴重程度

公平責任的初衷是對嚴重損害卻無從分擔的損失予以分攤,因此法律的關注點側重於受害人的損失事實,並不是行為人的行為本身。儘管如此,在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仍然要尋求相對的平衡,即要求受害人的損失巨大損害嚴重,受害人需要保障為前提。如果損害較輕,那麼由受害人自行負擔並不違背公平觀念,無需適用公平責任。當然,在實踐中如何考量損害的嚴重程度,需要結合損失本身、受害人自身經濟狀況及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因果關聯

受害人損失嚴重意味著分擔損失的必要性,但不足以表明為何讓行為人來進行分擔。因此,公平責任適用還要求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之間有所關聯。因果關聯的存在,構成了由行為人分擔損失的正當性基礎。申言之,儘管行為人對受害人損害的發生並不存在主觀上的過錯,但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引起與被引起的關聯,是行為人而非他人造成了受害人的損失。值得說明的是,在《民法典》第1254條規定的高空拋擲物品行為,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是因為在風險高、危害大又難以確定真正侵權人的前提之下,法律採取因果關係推定的方法,在無法「自證清白」的情況下,推定與損害的發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此也屬於可適用公平責任的法律規定之一。

損失分擔的尺度

《民法典》中雖然刪除了「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的表述,但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根據實際情況仍然是一項「隱形」的裁判原則,但此時的根據實際情況所指並非可以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適用,而是應當在可以適用公平責任的前提下對損失的分擔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裁判。首先,補償不同於賠償,不需要對受害人的全部損失予以填補,公平分擔只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給受害人以補償。其次,公平分擔不是說加害人與受害人各打五十大板,平均分擔損失,而是應當考慮行為的手段、情節、損失大小、影響程度等實際情況進行判斷。最後,確定損失分擔要衡量雙方的經濟狀況方能體現利益的衡平。雙方的經濟狀況是公平責任的重要考量因素,當行為人的經濟狀況明顯好於受害人時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反之,當行為人經濟狀況差於加害人或基本等同於受害人時,則不應適用,因為行為人無力作出補償,或補償後使自己陷入經濟困境,這與公平責任的立法初衷相違背。

公平根源於經濟,依賴於政治,服務於社會。公平責任以社會而生,當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對風險分擔和社會保險有著完善的運行體系時,公平責任也會隨著社會的轉變難以發揮其功能進而失去存在的意義。在此之前,司法審判仍應秉持公平理念適用公平原則,在法律規定的限定內,對遭受嚴重損害的受害人予以社會法意義上的救濟,以此達到公平合理、及時化解矛盾、妥善解決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的目的。


供稿:北京一中院

編輯:馬相桐 汪希

文中配圖來自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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