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服刑人員的減刑問題再次成為大家關注的焦點。那麼,服刑人員究竟要符合什麼樣的法定條件才可以減刑?
服刑人員減刑制度概述
一、 減刑的概念
減刑,是指對於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由於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因而將原判刑罰予以適當減輕的一種刑罰執行制度。
減輕原判刑罰有兩層含義:
一是將原判較重的刑種減為較輕的刑種。如把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但有期徒刑不能減為拘役或者管制;
二是將原判較長的刑期減為較短的刑期,即將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刑期縮短。
二、 減刑的適用條件
根據刑法第78條的規定,減刑分為可以減刑、應當減刑兩種。可以減刑與應當減刑的對象條件和限度條件相同,只是實質條件有所區別。對於犯罪分子適用減刑,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對象條件
減刑只適用於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二) 實質條件
減刑的實質條件,因減刑的種類不同而有所區別。
「可以」減刑的實質條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和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確有悔改表現是指:
(1)在刑罰執行期間認罪服法;
(2)一貫遵守罪犯改造行為規範和監規、紀律;
(3)積極參加政治、文化、技術學習;
(4)積極參加勞動、愛護公物,完成勞動任務。
立功表現是指:
(1)揭發、檢舉監內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2)制止他犯逃跑、行兇、破壞等犯罪活動的;
(3)在生產中有發明創造、技術革新的;
(4)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5)在搶險救災中有突出貢獻的;
(6)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跡的。
「應當」減刑的實質條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根據刑法第78條的規定,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視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2、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3、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4、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5、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6、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三、 減刑的限度與幅度
減刑是在原來判處的刑罰的基礎上,根據犯罪分子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將其原判刑罰予以適當減輕。但是,無論是刑種的減輕,還是刑期的減輕,都必須減得適當,即必須有一定的限度。如果減得過多,違背了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如果減刑的幅度過小,對於犯罪分子而言,難以起到鼓勵、鞭策的作用,也難以發揮減刑制度的積極作用。
根據刑法第78條的規定,減刑的限度為: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1/2;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10年。所謂實際執行的刑期,是指判決執行後犯罪分子實際服刑的時間。如果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期限應當計入實際執行的刑期之內。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四、 減刑的程序
根據刑法第79條的規定,對於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減刑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1)對於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原判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其中無期徒刑犯的減刑建議書由所在監獄、勞改隊提出,需先報省級司法廳(局)審查同意後再提出。
(2)有減刑案件管轄權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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