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售包子時違法使用含「鋁」泡打粉 兩店主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獲刑
法制網訊 記者 潘從武 通訊員 杜倩 兩家餐館的店主在製作、銷售包子時,竟然違反食品安全標準,違法使用含「鋁」食品添加劑,9月15日,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對兩起涉及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案件進行公開宣判。據悉,這是石河子市法院首次就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進行審判。
今年47歲的李某、49歲的楊某二人分別自2014年8月、2015年6月起開始經營某小吃店和某早餐店,分別製作、出售包子和水餃、早餐等食品。二人在經營過程中得知發麵時使用泡打粉效果好,遂購買含硫酸鋁銨的泡打粉,用於發麵後製作包子並出售。
2015年底,衛生監督所工作人員向李某、楊某下發了《嚴厲打擊餐飲服務業違法使用含「鋁」食品添加劑行為、保障消費者飲食安全》的宣傳單並告知了不得使用含「鋁」泡打粉。二人在明知不得使用含「鋁」泡打粉的情況下,仍購買含硫酸鋁銨的泡打粉用於發麵後製作包子並出售。2016年8月—10月,執法人員對被告人李某、楊某製售的包子進行監督抽檢。經鑑定,從被告人李某和楊某店內抽檢包子的鋁殘留量分別為146mg/kg和317mg/kg,檢驗結論均為不合格。同年10月—11月,執法人員向李某、楊某送達檢驗報告並進行現場調查時,從李某經營的小吃店內當場查獲四袋已經開封的泡打粉,共計200克;從楊某經營的早餐店內當場查獲含硫酸鋁銨的泡打粉兩袋,共計5公斤,同時查獲購買泡打粉的送貨單三張。
案發後,被告人李某、楊某於2017年4月18日、19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並如實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實。同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楊某被公安機關依法逮捕。2017年6月22日,石河子市人民檢察院以指控被告人李某、楊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庭審過程中,被告人李某、楊某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作出判決,被告人李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楊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隨案扣押的泡打粉依法予以沒收。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法官楊婷、王先美說,被告人李某、楊某在包子的製售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範圍濫用主要成分為硫酸鋁銨的含鋁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誤。經查,作為含「鋁」食品添加劑的硫酸鋁鉀、硫酸鋁銨,因在油炸麵製品、掛漿用的麵糊、裹粉、煎炸粉中尚未禁止使用,不屬於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完全禁止添加、使用的物質,亦不屬於在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或與之危害程度相當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故不應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李某、楊某明知在製售包子的過程中不得使用含「鋁」食品添加劑,仍超範圍濫用食品添加劑,其製售的包子經鑑定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符合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構成要件,不符合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關於被告人李某、楊某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楊某在尚未受到訊問及被採取強制措施時,接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後,自行前往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應當認定為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食品安全涉及到人民的日常生活,是人民生命安全的底線,不容觸碰。兩被告人在包子的製售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範圍濫用主要成分為硫酸鋁銨的含鋁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其二人行為已經觸碰到了法律的底線,法律必將會對他們的犯罪行為予以嚴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