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接到一起法律諮詢,患者因交通事故導致左脛骨平臺開放性骨折,治療過程中,因醫方過錯導致骨筋膜室症候群、左腓骨上段骨不連,現諮詢如何處理。
本文通過一則案例,分析司法實踐中,法院如何處理類似情形。
一、案件經過
2016年5月28日,患者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患者不承擔事故責任,肇事方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患者入院後診斷為右股骨多段骨折、右脛腓骨上段骨折,予手術治療。後因感染,多次至外院治療。
經一審法院委託,醫療損害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認為:患者目前不構成傷殘,醫方醫療行為存在過錯,原因力為輕微因素。
法醫學鑑定意見為:被鑑定人右腓總神經損傷,輕度影響日常活動能力,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
二、法律分析
我國道路交通事故數量逐年上升,醫院搶救傷員過程中,發生醫療損害的概率也相應增大。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事件。
醫療損害,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
作為一種侵權行為,醫療損害與交通事故在法律關係上是一致的,同時還存在著緊密聯繫,屬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屬侵權行為的間接結合。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各行為人應承擔按份責任。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的規定,交通事故與醫療損害構成共同侵權的情形下,因屬於同一種類法律關係,訴訟標的相同,為避免訴累,應在同一案件中合併處理。
三、法院判決
一審判決:
由於醫方存在醫療過錯,造成患者受傷的損害後果擴大,參照鑑定意見,酌定醫方賠償經濟損失的15%(取內固定的二次手術醫療費及其他相關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以及車輛修理費,與其醫療損害沒有因果關係,不列入其賠償範圍)。
患者的經濟損失在醫方賠償後的其餘部分,由於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關民事政策的規定,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患者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範圍內優先受償。超過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責任限額內,按肇事方負事故全部責任直接賠償給患者。不足部分,由肇事方賠償。
二審判決:
本案中,根據醫療損害鑑定書,醫方的醫療過錯行為與患者骨髓炎的發生和癒合存在一定的因果關係,其原因力為輕微因素。故在肇事方未申請重新鑑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據此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根據正確。在此基礎上,酌定由醫方賠償患者經濟損失的15%(在扣除與醫療損害沒有因果關係部分後),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範圍以內,本院予以尊重。肇事方關於醫方責任比例過低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來源:(2019)蘇06民終1204號